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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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批准部门】8;807;80701;
【批准日期】2007.09.28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10.11
【实施日期】2007.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
(2007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2007年10月11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的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以下简称伊通河城区段)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的伊通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岛
屿、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含园林景观地),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伊通河城区段的主管部门。
市伊通河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伊通河城区段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市环保、规划、国土、园林、建设、市容环卫、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伊通河城区段治理、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治理保护资金列入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伊通河城区段治理、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伊通河城区段的规划编制、调整,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安全和生态保护需要,突出水清、岸缓、绿浓、境静、景软的景观特色。
第八条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服从伊通河城区段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
伊通河城区段沿岸两侧的城市建设,应当与伊通河城区段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拦河坝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规划和防洪工程安全要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迁移、关闭、拆除。
第十条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预验收方可履行竣工手续。
第十一条因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河道用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伊通河管理机构提交恢复原状保证书。占用期满后,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