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合同救济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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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合同救济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

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管理方式,最初开始在西方,因为它的高效性,灵活性和民主性所以受到发达国家的推崇,使行政管理方式更丰富,并促进了它的民主化与多元化。因为行政合同制度自身存在一定的缺陷,所以在救济制度上比较滞后,由此大面积的影响到了行政合同的应用。本文将从具体的救济制度开始,然后再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与经验,进而探讨行政合同中存在的纠纷解决制度的问题,提出一个完美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具体方案。

引言

在我国的行政法中,缺乏对行政合同的概念,性质以及明确的法律地位的具体界定,所以说去谈论完善这个制度还是无从说起的。因为行政合同具有双重性质,所以解决它便增加了一定的复杂性,必须要对行政合同和现存的救济制度进行深刻的研究,从而找出解决的办法,但问题存在的是,现在学界对此的研究还没有进一步深入,并且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就目前的救济模式来看,它是不具有鲜明的价值方面的取向的,在保护公益还是私益上侧重哪方面还是不明确;另一个就是救济途径这块,诉讼外救济自身不完善而且也与诉讼救济之间也存在衔接的问题,并且缺乏具体的规则体系;在措施这方面上研究与实践还不够充分,只有行政赔偿措施,一定程度上只是流于形式,因此,发达国家广泛使用的合同宣告无效或者是撤销违法行为,在理论和实践上在我国都未得到认可。因此,对这些理论与实践问题应予明确,行政合同救济机制的研究对行政合同的发展,行政合同功能更好的发挥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

一、行政合同救济模式

行政合同模式经历了稚嫩到成熟的成长,并且最终形成了普通法、公法和公私混合的三种模式。英国和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国家行政合同的主体是私法模式,在行政合同出现矛盾时,最适合的就是私法制度,设定的判例法和专门法的相关内容就是协助补充私法的,形成合同的两方有着相同的地位,私法维护着他们的公有利益和私有利益,并且私法有着契约性强并且在行政法面比较薄弱的特征。在法国设定的公法模式中,将行政性设定成了行政合同中的基本属性,并且在公法中设定的合同性规定成了行政性的下属性质,并且其行政组织拥有优益

权的优势,其经济方面的权益是平等的,并且对方行政机关需要使用经济平衡权来处理对方机关由于运用优益权形成的损失。德国的代表是公司法混合救济模式,这个模式将行政性和合同性进行了结合,有关行政机构被授予选择的权利,但是选择权也受到规定的制约,在发生严重的情况时,可以进行协调商量或者适当的利用优益权,这个模式有很大的优势。对于中国来说,现在社会上的救济模式还不够明了和具体,其学术性的研究也不够成熟,运用到生活中的大部分也是民事救济方法和行政诉讼外的救济方法,行政机构对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做到全面的维护,并且两者的地位非常的不平衡,甚至根本不在一个水平线上,甚至行政组织拥有绝对的行政优益权,这种情况产生的最大的现象就是行政机关的契约性是非常薄弱的,在行政机构方面,他们所制定的规则是偏向行政组织的,所以完善国内的救济结构是刻不容缓的。

2 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行政合同救济立法不完善

立法观念无法跟上时代的要求存在滞后性,也没有明确的行政合同救济选择,无法使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即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也无法受到救济。立法散乱情况严重,尚未形成统一法典,通过研究现有立法可知,双方当事人间的权益也无法达到平衡,一般情况下只对行政机关的优益权进行规定,却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做规定,缺少对行政优益权实体和程序控制。在实施的过程中,又没有严格的审理、审查规则,也没有明确行政合同适用的规则,有时可用行政规则,有时又可用民事规则。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强调被告应该担负举证责任,原告承担否定部分证据,审判形式固定。另外也没有明确规定救济后的赔偿问题,在立法和实践中很多问题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在公民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的法治背景下,公民合法权益若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实属与法治之实质精神的背离。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行政合同在我国国家行政中的作用日益明显,对行政合同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这说明在中国建立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势在必行,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合同制度的理论研究,完善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使之更适应中国国情。

2.2 行政合同救济模式不清

我国的制度和西方国家行政合同救济相比还存在很多不足。还并没有在实践

中长时间多平次的运用行政合同,理论研究不足,在选择行政合同救济模式的时候,也没有充分且合理有效的理论准备。对若发生合同纠纷,到底是应该使用行政救济规则还是民事救济规则这一问题上还没有明确,对于救济的价值取向是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同权利还是保护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益,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很多不同的意见和做法。导致应用合同无法在法律上获得本应具有的地位,纠结法律模式也没有得到明确,如此一来,若出现行政合同纠纷相关部门和机关很难按规定和统一法律处理问题。因此必须研究西方主要发达国家行政合同救济模式的分类及其特点,在此基础上进而研究我国行政合同救济模式的选择。

2.3 救济途径存在问题

2.3.1 诉讼外救济途径存在问题

现行的救济制度强调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协商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谈判或者由组织调解,由双方通过非正式方式消除行政合同争议,协商作为一种非制度化的解决方法,特点是成本低且效率高和较大灵活性,由于我国相关立法不足,阻碍了协商功能的发挥。主要出现了以下弊端:首先借协商之名,行强制之实。行政机关因为拥有单方优益权而处于有利的一方,它通过协商的名义去迫使相对人进行让步,并且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有一种情况也会导致国家因为国有资产的流失而受到利益损害,就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协商的过程中,二者相互勾结;最后一点原因就是监督的力度不够。现代协商制度有很大的一个漏洞,那就是以上两点任意一点发生了,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应该上报给哪个部门,人们应不应该上报以及如何去进行监督和上报。

2.3.2 司法救济途径存在的问题

现行司法救济制度是基于对行政行为控制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单向性结构,整个制度的基本设计思想主要是从保障相对人权益出发的,反映在启动司法救济上只允许相对人提起司法救济,在裁决的过程中只审查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决结果只是针对行政机关而做出。行政机关因为拥有单方优益权而处于有利的一方,它通过协商的名义去迫使相对人进行让步,并且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有一种情况也会导致国家因为国有资产的流失而受到利益损害,就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协商的过程中,二者相互勾结;最后一点原因就是监督的力度不够。现代协商制度有很大的一个漏洞,那就是以上两点任意一点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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