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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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缘起 •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内涵 • (三)我国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论 战 • (四)善意取得制度 • (五)案例
(一)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缘起
•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历经了二百多年的沧 桑,自其创立以来就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之 中。物权行为理论最初是由德国历史法学 派创始人,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创设的。当 时的德国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罗马法 精神的影响。萨维尼从罗马法学中寻找到 了一些物权变动的效力与原因相分离的要 义,对罗马法的交易方式和物权转移交付 制度的进行了理性抽象和高度概括。
2.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 然而无因性原则在国内却出现了强烈的反对的声音。而且 就整体而言,反对采用无因性原则的学者一直占上风。否 定一方的学者认为无因性原则过于重视和保护买受人和第 三人的利益,对出卖人的保护不够周全,有违公平公正的 交易理念,这也正是两派学者争议的重心之所在。这一说 法对物权行为理论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具体反对理由体现 在以下几个方面: • (1)如果采用无因性原则,当买受人将物转移给有恶意 的第三人时,出卖人在该原则的影响之下,无权请求物上 权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而只能把希望建筑在不当得 利返还的基础之上,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这有违民 法上的公平公正原则。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王全齐
源自文库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 一、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 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一、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 (一)原始取得 • (二)继受取得 • (三)举例
(一)原始取得
• 第一,生产。这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出新的 财产进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方式。
• 第二,先占。这是指民事主体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 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标的须为无主物;标的须为动产;行为人须以所有的意思 占有无主物。 • 第三,添附。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一定的行为而结合 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添附包括三种 情形:混合。即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因相互掺杂或融合而 难以分开而形成新的财产。附合。即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 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财产。加工。即指一方使用他 人的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财产。
• 第四,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不法占有 他人动产的人将其无权处分的动产转让给第三人 时,如果该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则可取 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 须让与人无权处分该动产。受让人须通过有偿交 换取得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出于善意。
• 第五,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埋藏物和隐藏物是 指埋藏或隐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 动产。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人 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 从我国立法来看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下几方面: • 第一,让与人无处分权。受让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 第二,受让人善意取得须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 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受让人取得 所有权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等具有交换性的行为。如果 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则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 • 第三,受让人须为善意。此处的善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受让 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 知情。 • 第四,已做登记或交付。 • 符合以上条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 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 在物权法的视野中,立法者权衡利弊,并 未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而 是采用物权变动有因性即债权形式主义模 式加之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制度相配 合,共同发挥维持公平交易秩序的功能。
• 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 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 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 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 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 19世纪后期,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理论在德国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影响范围 越来越广,为后来的《德国民法典》所采 纳。这一将物权行为从债权契约中独立出 来的理论,对民法理论和实践产生很大影 响,促使契约行为理论中的意思表示主义 地位的攀升和形式主义成分的弱化。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内涵
• (2)买受人如在此物上设置担保物权,按照物权 优于债权的原理。出卖人也无权请求还返原物, 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这对出卖人不利。 • (3)法院如果对该物强制执行,出卖人也无权提 出执行异议,这使出卖人陷于被动地位。 • (4)如果买受人被宣告破产,那么出卖人丧失取 回权,也无法提出别除权。其法律地位相当于一 般债权人。 • (5)如果物权非因买受人的过错而遭受意外毁损 或灭失,买受人也可不负责任。 • (6)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并不需要为了维 护交易安全而做并无现实意义的重复。
• 基于上述几点理由的分析,否定一方的学 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虽注重保护交易 中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建立在牺牲出卖人 的利益之上的。同时为恶意第三人提供保 护,使交易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违背交 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原则。
(四)善意取得制度
• 肯定论和否定论的对立源于各自对物权行 为的内涵的各自不同角度的理解或者说是 一种立法上的一种价值取向。 • 善意取得制度既能够达到无因性的法律价 值目标,又能完善补充无因性的固有缺陷; 既能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 安全的目的,又能排除恶意第三人谋取不 当得利。因而善意取得在制度上更具优越 性。
• 有学者认为应当抛弃所谓的法律原因为生效要件 的物权转移理论,法学家盖尤斯曾说过:“通过 交付,我们能根据自然法取得所有权。因为没有 什么可以比认可所有人转移其物的所有权于他人 的意志更符合自然的正义。”许多学者追随其后, 也持相同立场。 • 受时代主流思想的影响,萨维尼也对该理论持怀 疑态度,认为忽视了交易安全,主张将物权转移 的意思表示应当从原因行为中分离出来,与转移 占有相结合,原因行为并非所有权转移的生效必 须要件。即在物权变动模式中采用物权形式主义。 他的观点逐渐发展成一套全新的成熟的物权行为 理论。在此后的一百多年中,物权行为无因性理 论的轮廓越来越清晰。
• 3.同样是抛弃 • 有效的抛弃则依先占而取得物的所有权,是原始取 得。而无效的抛弃则会因抛弃行为的不具效力,而 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 • 这里又引发了一个抛弃的有效与无效的问题。抛弃 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权利人 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 • 但有例外的情况是物权的抛弃若会妨碍他人的权利 时或者与法律规定相背时,则物权人不得任意抛弃 其权利,此为无效的抛弃。则此时根本谈不到原始 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 • 比如:将城里的老房闲置,会因未经注销手续而不 产生不动产物权的抛弃,此处谈不到物的取得问题。 再如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会因对农村集 体组织有义务而不能随意抛弃承包的土地,更谈不 到取得的问题。
(三)举例
• 1.同样是遗产 • 个人继承了遗产是继受取得,因为其是依原所有 人的意思而取得,故是继受取得。而国家取得了 遗产则是原始取得,因为国家取得其遗产是不依 原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 • 2.同样是买卖 • 因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而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 就是继受取得。因效力待定的合同或者无效的合 同而依民法理论上的善意取得原则而取得了物的 所有权则是原始取得。
• 同时,也是对当时盛行于欧洲中世纪的 “所有权转移的原因与取得方式”理论的 弊端进行了反思与修正,进而提出了物权 行为理论。所谓“所有权转移的原因与取 得方式”理论,即基于原所有人的意志的 继受取得,应有交付和交付的法律原因两 个基本构成要件,所有权的转移才能发生 效力。于是有人便提出“错误原因”是否 影响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的疑问。
(三)我国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论战
• 虽然《德国民法典》完全采纳了萨维尼的理论, 但该理论从一开始起就由于被认为有违交易公正 而一直存在很多争议,并延续至今从未停止。现 在在理论界还未形成一致公认的通说。甚至在德 国本国也有许多学者提出质疑。法国采用债权意 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完全否认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的物权法中也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是 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和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相结 合的立法模式。 •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法界学者对该理论的研究不断 深入,也逐渐形成正反两派,各执一词。但归根 结底,两方面的意见主要集中于一点,即无因性 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是否有违交易公正。
•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有必要对其的内涵进行界定。所谓“无因性原则”,是指 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 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 无效和被撤销。 • 萨维尼对此的论断是:“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 效的。”正如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的债 权行为相分离,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 被“抽象”出来。因此德国民法学中又称此原则称之为 “抽象原则”。无因性原则的理论精髓就在于着重保护交 易第三人之利益,维护了交易上的稳定及安全。但它同时 也是我国理论界所批评“物权行为理论”的矛头集中所在。
1.支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 支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一方学者认为在交易过 程中,第三人利益相对于原所有人的利益而言应 该给予更多的法律保护。原因在于只要按照正常 的交易规则办事,第三人一般就无恶意,不存在 交易上的过错,在法律上没有撤销第三人取得物 权的合理理由。相应地,出卖人轻率地处分其权 利,应当预见到由于考虑不慎所带来的后果,并 应当对由于自己在财产善良管理上存在过错承担 相应的责任。再者,出于对稳定社会交易秩序的 层面上考虑,物权行为理论并没有违背交易公正 的原则,而是维护了更高层次的公正。
•
案情:2012年5月,兴平家装有限公司(下称兴平公司) 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建材加 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 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 务,马玮又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 • 2012年5月25日,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房 屋租赁合同,以戊的房屋作为大昌公司将来的登记住所。 • 2012年6月5日,大昌公司登记成立,马玮为公司董事 长,甲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兴 平公司以一栋厂房出资;甲的出资是一套设备(未经评估 验资,甲申报其价值为150万元)与现金100万元。 • 2013年2月,在马玮知情的情况下,甲伪造丙、丁的 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并办理了登 记变更手续。乙随后于2013年5月,在马玮、甲均无异议 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转 让给不知情的吴耕,也办理了登记变更等手续。
• 第六,拾得遗失物。这是指发现他人不慎 丧失占有的动产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拾得遗失 物应当归还失主,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 的所有权。 • 第七,国有化和没收。国家根据法律、法 规的强行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将一定的 财产收归国有的法律事实。
(二)继受取得
•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 行为或基于法定的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 根据法律的规定,所有权继受取得的原因主要包 括: • 1.因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法律行为具 体包括买卖合同、赠与、互易等; • 2.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所有权。例如继 承遗产,接受他人遗赠等。 • 3.因其他合法原因取得所有权。如合作经济组织 的成员通过合股集资的方式形成新的所有权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