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信用证纠纷案启示:信用证交易防合同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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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信用证纠纷案启示:信用证交易防合同漏洞

案情简介

中国某制鞋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与韩国釜山LG电信BLDG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签订了一批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并经H公司申请,向交通银行沈阳支行(以下简称境内银行)开出一张自由议付信用证,以韩国国民银行(以下简称境外银行)为付款行,有效期为同年8月10日,有效地点为韩国。当日,境外银行接受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将单据寄给境内银行要求付款。此时,中国该制鞋公司由于在提货时发觉卖方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与约定不完全吻合,故而向沈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支付,2000年8月16日,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并通知境内银行信用证项下款暂停支付六个月(从同年8月17日起至2001年2月

17日止)。境内银行于8月24日致电境外银行,称其已收到法院的止付令,因此必须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000年12月,境外银行根据境内银行电传,索回全套单据,并于2001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境内银行支付信用证金额、延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结果

受理此案的法院就信用证交易中的国际惯例和相关法规,向国际商会咨询后,基本上采纳了原告律师的意见,对此案调解结案:被告境内银行向原告境外银行支付该信用证项下有关款项、延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初看起来,在这宗进口贸易中,中国某制鞋公司收到的货物与其要求有部分不符,似乎该制鞋公司要求停止支付货款是合情合理的。那么根据该公司的止付申请,沈阳中院作出冻结支付的判令也合情合理,从而作为开证行的境内银行根据法院的止付令拒绝偿付也应该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在境外银行提出诉讼之后,法院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所作出的裁决却推翻了以上结论,这是什么原因呢?这一裁决结论对我们众多从事国际贸易的商家,以及经办国际支付业务的银行又有什么启示呢?就这些问题,笔者特地查询了大量相关资料,并采访了北京昌顺律师事务所的马林江律师,以下我们对此案例做出深入分析。

信用证交易的8个步骤

马林江律师认为,在此案例中,事实上存在着两个互相独立的交易违约。一个是进口商中国某制鞋公司,与出口商韩国釜山LG电信BLDG公司之间因为贸易货物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纠纷,这是一个基于基础交易的违约,已经进入法律诉讼程序;另一个是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条件下,议付行按照信用证交易国际惯例履行了议付义务之后,开证行却以法院的止付令为由拒绝偿付而引起的信用证交易中的违约责任,即本例中韩国国民银行的起诉缘由。

本案的焦点在于,在以信用证方式支付的国际贸易中,当信用证已经议付行审核而确认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并予以议付之后,作为进口商又发现所收到的货物与贸易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时,是否可以要求其开证行冻结支付信用证中所列明的货款、其属地法院是否有权向开证行发出冻结支付的判令,以及开证行是否应该以法院的止付令为由拒绝向议付行偿付。

要解释以上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对信用证这种以银行信用作为支付保证的结算方式做一个了解。

信用证简称L/C,是由银行(开证行)根据申请人(一般是进口商)的要求,按其指示向受益人(一般是出口商)开具的一定金额的、在一定期限内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即开证行保证,在收到受益人交付全部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的条件下,由其或其指定的银行向受益人履行付款责任。从本质上,信用证是申请人的代理银行以自身的银行信用为受益人提供付款保证。

采用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全部的交易分为两个部分:以货物贸易支撑的基础交易和以金融信用支撑的信用证交易。大致上分以下几个步骤:

1、签订贸易合同。

2、申请开证。

3、开证行审核并接受申请开出信用证。

4、出口商发货。

5、议付行议付。

6、开证行偿付。

7、进口商赎单。

8、进口商提货。

基础合约争议不能阻断信用证交易流通

信用证交易与基础贸易交易相互独立。

虽然信用证是根据贸易合同开立的,但它是独立于贸易合同以外的单独文件,信用证交易与对应的基础交易相互独立,其交易流程不受贸易合同的约束。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在基础交易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上述原则例外,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前提下,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不再互相独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有四个法律关系,第一、买卖双方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开证申请人(买方)与开证行的委托开证合同关系;第三、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的信用证业务,即委托开证合同关系;第四、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合同关系。在法律上任何合同关系都具有相对性与独立性,因此以上四个法律关系均是相互独立的。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均不能以其他合同作为对本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的信用证独立性可做说明)。

信用证业务具体发生在第二、三、四种合同关系中,它们不仅一经开具便成立,在事实上约束有关当事人,而且既独立于一种基础合约,又彼此独立。在实务操作中经常混淆的是将第三种信用证关系与第一种基础合约相混,以基础合约的争议来阻断信用证的交易流通,这在国际惯例中是被首要禁止的,也成为对抗法院随意颁发禁令的主要理由。

在本案例中,就对应了基础合约中的中国某制鞋公司、中国某法院以及境内银行对止付令(禁令)的错误态度与看法。

信用证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

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方都是只管单据,不管货物和事实的,开证行与议付行都以信用证为准,只对与信用证相关的单据进行审核,而不必对信用证所对应的基础交易进行审核。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贸易双方即可各自取得货款或货物,而不论实际的基础交易中是否严格履行了贸易合同。

对于出口商来说,只要提供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和履行了信用证条款,就有了收款保障,因为付款是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之上的。而对于进口商来说,只要付了货款取得单据,也就等于取得了货物。进口商只有在单证和单单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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