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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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
我国的终身监禁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相关概念而是具有依附性以及调整对象的特定性等特征,在打击贪污受贿犯罪,推动死刑改革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但在司法适用中也存在着争议和问题,本文在终身监禁开始执行后能否减刑的问题上持否定意见,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应着重考虑终身监禁作为中间刑罚的法律定位。
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做了较大修改,其中对符合法定情节的贪污受贿犯罪规定了终身监禁这一刑罚措施,终身监禁是当今世界许多废除死刑的国家所规定的最高刑罚,但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与之不同,在被立法进行了诸多限定的同时,也将对立法产生许多积极影响。
一、终身监禁的含义
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是指针对贪污受贿犯罪中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同时根据情况决定其在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
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相比于国际上一般意义的终身监禁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依附性,大部分国家是将终身监禁作为一个独立
的刑种来规定,而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并不是一个新的刑种,而是依赖于无期徒刑执行制度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一种特殊措施。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适用终身监禁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犯罪情节达到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要求,犯罪分子依法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第二,符合刑法第五十条关于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二、适用对象特定性,只能限定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具体要求如下:仅限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以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且必须满足数额特别巨大使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法定情节,由于终身监禁是作为死刑立即执行和一般的死刑缓期执行的中间刑罚,因此这里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也应是介于两种刑罚所适用的犯罪情节之间。
二、引入终身监禁的意义
(一)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有利于惩治贪污和受贿犯罪
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工作一直保持着高压态势,对腐败分子零容忍,但刑法中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以及惩罚措施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当下的政治经济生活,如在法定刑上虽然规定了最为严重的刑罚即死刑,但是基于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针对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几乎成为不可能,但是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力度对于特别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又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因此刑法修正案
(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做了相应修改,引入了终身监禁的惩罚措施,对犯罪分子起到了极大的震慑作用。
(二)成为减少甚至废除死刑的新尝试
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刑法条文中规定终身监禁制度,虽然主要目的并不是减少死刑的适用,但毫无疑问一定会对我国减少死刑适用甚至废除起到积极的作用,有的学者认为死刑的废除不应以终身监禁作为替代措施,但我国历史上长期适用死刑,很多人的观念中也不排斥对死刑的适用,认为死刑的存在是社会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尝试把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逐步推动死刑改革。
三、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一)判决中同时决定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不是必然得到执行。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
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在此情形下并没有减为无期徒刑而是因存在重大立功表现而直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因此也就不符合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不能适用终身监禁的相关规定。
(二)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能否适用刑法第七十八条关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有重大立功的应该减为有期徒刑的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存在许多争论,有的学者认为能够减为有期徒刑,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刑法中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不构成刑法第七十八条的例外,相反有的学者则认为终身监禁构成第七十八条的例外,不应适用第七十八条。笔者对这一问题持否定性意见,首先,刑法条文中明确强调不得减刑、假释,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立法目的在于惩治犯罪,禁止对终身监禁进行减刑。其次,立功制度本身就被一些学者认为是违反公平与正义的行为,造成了人与人之间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同时立功的时间点也被许多学者认为是影响减刑的关键因素,因此在缓刑期间依据刑法第五十可以减为有期徒刑,而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则不能依据第七十八条减为有期徒刑。最后,终身监禁是对刑罚制度的一种补充,其惩罚强度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意义上的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因此在减刑的问题上终身监禁应区别于一般的死刑缓期执行,采取更为严格的减刑条件,如果在终身监禁开始执行后仍允
许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则不能体现出终身监禁与一般的死刑缓期执行在惩罚强度上的差异,既违背了立法者的意图,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作者简介:陆野(1995-),男,汉族,吉林四平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