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中的时际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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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的时际法规则

随着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由于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的“长寿”,就产生了国家根据先前国际法规则所取得的权利在现代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即时际法问题。那么,国际法如何适用时际法规则呢?

一、国际法中的时际法

关于时际法的概念,学者们众说纷纭,但都认为时际法主要是指一类法律原则或规则,以便在法律在时间上发生冲突或抵触的情况下,确定应当使用哪一或哪些法律。也就是说,时际法是解决法律在时间上冲突的法律。[1]关于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主要是指新旧两个法律或两个以上相互连续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以前并不存在法律规则的领域出现新法的情况下,是否也存在着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或抵触呢?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看法。一派观点认为,国际法体系是一种完备的法律体系,不存在任何空白或法律真空。如果在某些事项上没有形成国际法规则,那就意味着国际法让国家享有行动的自由,即国家主权的行使不受限制,应该适用行动自由这一隐存的或残余的规范。按照这一派的观点,根本不存在所谓“尚未产生法律规则的领域里产生新法的状况”,如果后来在该事项上制定了一条新规则,那就是新规则代替了主权国家享有行动自由

这条隐存的或者说残余的法律规则的状况。因此,即使在以前并不存在法律规则的领

域出现新法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着新旧两个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另一派观点则认为,根本不存在国家享有行动自由这么一条隐存的或残余的规则,如果关于某一事项不存在特定的规则,那就是说对该事项没有任何法律规范可以遵循,即存在着法律空白,没有什么隐存的或残余的规则来补充。假如后来又就该事项制定了法律规则,那就是一种“在以前并不存在法律规则的领域里产生了新法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将时际法界定为在法律出现冲突情况下确定法律适用。

国际法研究院1975年8月通过的《国际公法中的时际问题》决议将时际问题定义为:“与在国内法上相同,国际法秩序中的一般时际问题是关于规范确定法在时间上适用范围的问题。”p]—方面,这一定义没有采用在两个规范之间“选择”的说法,而是用“规范确定法在时间上适用范围”的说法,从而避免引起关于国际法中是否有“空白”的争议。另一方面,这样定义的“时际问题”就比“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的问题的外延更广,它既包括新旧法律在时间上适用范围的问题,也包括一个法律在时间上适用范围的确定问题。[1]81总之,该定义进一步明确了国际法中的时际问题,为界定时际法提供了条件。实际上,时际法是规定国际法在时间上适用范围的法律,包括法律的生效、失效以及是否有溯及力三个方面,核心是溯及力问题。它既调整两个

或两个以上相互连续的法律各自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也调整一个单独的法律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应该指出的是,时际法不是直接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具体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而是调整法律在时间上适用范围的法律,它只是指明对于某一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哪一或哪些法律的法律适用规范。

国内法在时际法问题上遵循的共同原则是法律无溯及力原则。但是,综观各国法律,法律无溯及力作为时际法规则存在着种种例外和限制。一般说来,法律无溯及力不是拘束立法机关而是拘束法律适用机关的原则。事实上,各国立法机关在不违反本国宪法的前提下制订其认为必要的追溯性法律也是常见的。但总的说来,法律无溯及力是原则,有追溯力是例外。各国国内法上之所以需要这样的时际法原则,其理由显然在于任何国家既需要法律变革以适用社会发展,又要求法律秩序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变革就不能进步,但是变革如果达到极端的程度,以至于按照旧法合法有效的行为而按照新法一概认为非法无效,甚至应受刑罚制裁,那么,任何人的合法权利将不能得到保障,任何人在行为时的合理期望都将成为泡影,这样的国家将是无秩序和不稳定的,从而根本谈不到进步。时际法规则显然是企图在这两方面的需求之间保持平衡。p]

与国内法一样,国际法也存在时际法问题。劳特派特不仅认为国

际法上存在着时际法问题,而且赞同适用法律无溯及力原则。理由是:“除非作出相反规定或正义因素的无法抗拒的要求,法律不溯及既往是一般法律原则,并且不是仅限于刑法领域的一项原则。”[418他进一步解释说:“不溯及既往是解释的一般原则……这是一个可以由立法者明确表示的意志或在特别情况下通过意在避免与正义冲突的潜在结果的司法解释予以藐视的规则。”[518凯尔森认为:“对一般国际法的属时效力加以限制的实在规范是不存在的。不容否认,国际法是在时间过程中出现的,早期,国际法还不存在。这一点并不重要,因为国际法规范也可以有追溯力。并没有任何一般国际法规则禁止确立——特别是由条约确立——有追溯力的规范。”然而,他也承认,“在时间过程中,一般国际法曾经发生过某些变化,先前有效的一般国际法规范不再有效了,或者被修改了。只要没有充分理由认为新的国际法有追溯力,一个包含有一国义务和另一国的相应权利的法律关系,就要由确立该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国际法来判断。”[6]可以看出,学者们认为,国际法适用法无溯及力这一时际法规则,但它不是绝对的,可以有例外。

司法机构在裁判中也适用这一规则。在帕尔马斯岛案中,美国争辩说,由于西班牙通过发现取得了对帕尔马斯岛的领土所有权,而根据结束美西战争的《巴黎和约》的规定,西班牙将包括该岛在内的菲律宾群岛割让给它,因此,作为西班牙的继承者,它应该是该岛的所有者。荷兰则以17世纪以来就一直对该岛行使了有效控制为理由主

张其对该岛享有所有权。双方将此争端提交海牙常设仲裁法院解决。胡伯法官在考虑适用领土主权的国际法规则时注意到:“有关发现和取得无人居住地区、野蛮人或半开化人居住土地权利的国际法从中世纪末到20世纪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双方还承认,一个法律事实必须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而不是按照关于该事实的争端产生时或解决争端时的法律予以判断。”他进一步分析说,“至于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在先后连续不同时期适用的几个不同法律制度中宄竟应适用哪一法律制度的问题(所谓的时际法),必须对权利的产生和权利的存在这两者做出区分。产生一个权利的行为受该权利产生时所适用的法律支配;按照同一原则,该权利的存在,换句话说,该权利的存续,也应当依循法律的演进所要求的一些条件。”根据胡伯法官进一步阐述的原则,对西班牙发现的法律效果应当依照16世纪的国际法来判断;即使西班牙通过发现取得了对帕尔马斯岛的主权,但到1898年割让该岛时却没有通过有效占有来保住它的主权,因此,美国也就不能因《巴黎条约》从西班牙那里取得它并不拥有的对于帕尔马斯岛的领土主权。而荷兰的行为却满足了后来规定有效占有条件的国际法的要求。因此,胡伯法官裁定帕尔马斯岛归荷兰所有。

在敏基埃群岛和埃克里荷斯群岛案中,英法请求法院判定:上述群岛应分别或全部属于英国或法国。两国均以中世纪的最初权利为根据提出权利要求。英国指出,根据中世纪封建法律提出的领土主权主张必须不仅按照那时的法律判断,而且,……任何这种主张如果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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