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第三十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类别和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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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SCC) • 成立于1917年,总部设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包括秘书局和三 名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由商会任命,其中一名须 具有解决工商争议的经验、一名须为有实践经验的律师、一名须 具备与商业组织沟通的能力。该仲裁院主要解决工业、贸易和运 输领域的国际争议,尤以解决涉及远东或中国的争议而著称。
• 标准的临时仲裁
• 仲裁程序的每一环节基本上都由双方当事人控制。包括仲裁员的 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规则。
• 仲裁地点可以是明确约定的某一具体地点,也可以以仲裁员的住 所地或惯常居所地。 • 仲裁程序规则可以是某一国家的仲裁规定或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 规则,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
• 常设仲裁机构的作用主要是从事仲裁的管理与组织工作,为双方 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可适用的仲裁规则和便于仲裁的条件。 • 通过机构仲裁方式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比较普遍的做法。
第二节 友好仲裁与依法仲裁
• 以仲裁庭是否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做出裁决为标准,可将仲裁划分 为友好仲裁和依格适用法律规则,而是从友好和解人的 角度或立场,根据其认为公平、公道的标准考虑如何处理争议。 • 是否进行友好仲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并受仲裁地国法的强制性 规定的制约。 • 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庭只有在 当事各方明示授权的情况下,才应按照公允及善良原则或作为友好 仲裁员作出决定。 •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 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该法律对仲裁的首要要求是“符 合法律规定”,即中国内地对友好仲裁的效力未予认同。
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 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Zurich Chamber of Commerce)。 • 1892年11月23日成立伦敦仲裁会,1903年4月2日改名为伦敦仲裁院,由一个伦敦城市和伦 敦商会各派12名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管理,1975年伦敦仲裁院与女王特许仲裁员协会合 并,并于1978年设立了由来自30多个国家的具有丰富经验的仲裁员组成的“伦敦国际仲裁 员名单”。1981年改名为伦敦国际仲裁院,这是国际上最早成立的常设仲裁机构,现由伦 敦市、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协会三家共同组成的联合管理委员会管理,仲裁院的日常工作 由女王特许协会负责,仲裁协会的会长兼任仲裁院的主席。 • 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职能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提供服务,它可以受理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提 交的任何性质的国际争议。该仲裁院在组成仲裁庭方面确定了一项重要的原则,即在涉及 不同国籍的双方当事人的商事争议中,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必须由1名中立国籍的人士 担任。伦敦国际仲裁院于1985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仲裁庭组成 后,一般应当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但同时,该仲裁院也允许当 事人约定按《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仲裁。它是目前英国最主要的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可以审理提交给它的任何性质的国际争议,尤其擅长国际海事案件的 审理。由于其较高的仲裁质量,它在国际社会上享有很高的声望 •
国际商会仲裁院
• 国际商会仲裁院(The ICC Court of Arbitration,简称ICCCA) • 成立于1923年,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一个国际性常设调解与仲裁机 构,在国际上具有广泛影响。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国际性民间组织, 具有很大的独立性,该仲裁院总部设在法国巴黎,仲裁院成员独立 于其国家和地区行事设立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目的在于通过处理国际 性商事争议,促进国际间的经济贸易合作与发展。该院最初受理的 案件主要是有关货物买卖合同和许可证贸易的争议。 • 国际商会仲裁员现有国家会员60多个,与任何国家没有关系,隶属 于国际商会,其总部和秘书局设在巴黎,委员来自40多个国家,工 作人员也来自不同的国家;其仲裁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可以在世界 的任何地方进行仲裁程序。 • • 我国于1994年11月参加国际商会。
• 临时仲裁的效力和约束力 • 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和约束力。 • 而我国不承认。 •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把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作为判定 仲裁协议效力的一个要件,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 协议将被视为无效。
机构仲裁
• 机构仲裁是指由常设机构管理的仲裁。
• 常设仲裁机构是指固定性的、专门从事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组 织,它有自己的组织章程和仲裁规则,建有仲裁管理规则,并设 有管理仲裁程序的办事机构,配备有秘书人员。 • 仲裁员由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也可以从名册外选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WIPO Arbitration Center) • 成立于1993年9月,于1994年10月正式开始运作,总部设在瑞士日 内瓦。隶属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设有仲裁协会和咨询委员 会,其职能是向中心提出建议和意见,特别是就调解规则和仲裁规 则提出建议和意见。 • 适用四种争议解决程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的仲裁程 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规则》的仲裁程序、《世界知识产权 组织紧急仲裁规则》的紧急仲裁程序、先依《世界知识产权组调解 规则》的调解,若无法解决,再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 仲裁的联合程序。 • 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册和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简称SIAC) •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1990年3月经新加坡政府经济委员会提议 成立。该中心是依据新加坡公司法设立的担保公司,以解决建筑 工程、航运、银行和保险等方面的争议见长,并致力于培养熟悉 国际仲裁法律和实践的仲裁员和专家。 •
第四节 常设仲裁机构的种类
• 常设仲裁机构可分为: • (1)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是指依据某一国际组织作出的决议或 某项国际条约,为处理国际商事争议而成立的常设仲裁机构。如 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等。 • (2)国家性的常设仲裁机构。是指基于一国的决定设立在该国的仲 裁。大多数国家在其商会或类似工商团体内设有这种机构。 • (3)行业性的常设仲裁机构。是指附设于某一行业组织内专门受理 其行业内部的争议案件,一般是非开放性的。如伦敦黄麻协会等。 • (4)专业性的常设仲裁机构。是指不附设于某一行业组织内部受 理涉及该专业的争议,通常是开放性的的。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 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
• 临时仲裁的特点: • (1)仲裁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性; • (2)仲裁过程具有灵活性: • (3)仲裁庭是因具有个案由当事人个别设立,案结即自行解散; • (4)仲裁耗费具有经济性。
• 优势: • 运作方式灵活,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争议的实际情况。 • 缺陷:
• 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容易拖延误时,甚至难以 进行。
美国仲裁协会
• 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 AAA) • 成立于1926年,是一个非盈利性的仲裁服务机构;其总部设在纽 约,在美国一些州共设有38个办事处,另外在爱尔兰都柏林设有 1个办事处。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员来自很多国家,数量达数千 人之多,当事人可以在其仲裁员名册之外指定仲裁员;在没有约 定的情况下,所有案件只有一名仲裁员,但如果仲裁协会认为该 案件复杂时,可以决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 该仲裁协会的受案范围很广,从国际经济贸易纠纷到劳动争议、 消费者争议乃至证券纠纷等无所不包,但均有相应规则。
临时仲裁
•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临时组 成的仲裁庭而非常设性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仲裁。 • 临时仲裁是由仲裁庭或仲裁员自己管理的仲裁。 • 仲裁员既是仲裁管理人又是秘书,开庭时间和地点都由自己确定, 并自己同当事人保持联系。 • 仲裁庭的仲裁员来自各行业的专业人士,处理完争议后,仲裁庭 即告解散。
• 友好仲裁和调解
• 共同点:二者都需要各方当事人同意。 • 不同点: • 在调解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愿意接受调解,可立即终 止调解程序,而友好仲裁一经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便有权根据其 认为公平合理的意见作出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的裁决。
依法仲裁
• 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庭必须依照可适用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决。 • 依法仲裁并非完全排除了仲裁庭在依照法律规定裁断争议时,辅 之以某些折中或变通的方式。 • 如在确定补偿数额和支付形式问题上或在可适用法律和惯例缺少 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作出灵活的 决定。
第三节 常设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
• 常设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 1.隶属于国际组织。主要有国际商会仲裁院和解决投资争端中心。 • 2.作为非营利组织下的一个独立仲裁机构但不具有法律人格。即 仲裁机构没有法律上独立的地位,它仅作为民间性机构而存在或 是其他有独立地位机构的附属。以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奥地利联 邦商会国际仲裁中心为代表。 • 3.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非营利组织。 • (1)非盈利的担保有限公司。如伦敦国际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 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 (2)非盈利的法人或社团法人。如美国仲裁协会、日本商事仲裁 协会、意大利仲裁协会等。
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
• 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 • 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成立于1965年,总部设在美国华盛顿,是一个国际性 法人组织。因为该中心是根据《华盛顿公约》成立的,所以它要求申请仲裁 的争议双方必须是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国,争议主体为国家或国家机构或代理 机构,解决的争议必须是直接由投资引起的法律争议,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和 调解时的调解员必须从其仲裁员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中选定。 • 设立中心的宗旨在于专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 解决途径,即在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之外,另设国际调解和国际仲裁程序。 但“中心”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调解仲裁工作,而只是为解决争端提供便利, 为针对各项具体争端而分别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国际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条件, 便于他们开展调解或仲裁工作,“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仅限于一缔约国政 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 法律争端。 •
• 4.中国内地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 法》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 会的会员。在实践中,中国内地各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均为“事 业单位”。
第五节 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国家商事仲裁机构
• 国际上的主要仲裁机构有:国际商会仲裁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仲裁与调解中心、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 仲裁院、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新加坡国际仲裁 中心等。 • 中国的主要国际仲裁机构有:(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4)中国北京 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类别和常设机构
法学1304班 组员:... ...
主要内容 • 第一节 • 第二节 • 第三节 • 第四节 • 第五节 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 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 常设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 常设仲裁机构的种类 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国家商事仲裁机构
第一节 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
• 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组织形式,即依据是否有常设的仲裁机构对 仲裁程序进行管理,仲裁可划分为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和 机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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