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强制性与公司章程自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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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集团公司章程修改与股东诉讼来看公司法强制性与公司章程自治的关系
2004年6月北京某集团公司成立,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承接金融外包服务业务,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公司股东一共有49个自然人。
然后2010年5月在北京市朝阳区,该集团公司举办股东大会,在大会上主要议题为全面修改公司章程,最终以大于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权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因此公司决定全面修改公司章程,接着修订了公司章程中的8个条款。
之后人民法院收到股东张某等13位股东提起的诉讼。
在原告提起的诉讼中主要包括以下五点:(1)原来股东会具有“确定公司的投资规划和经营方向”的权利,修改后此权利变为“确定公司的重要的投资规划、经营方向和单体重要的投资项目且投资金额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5%”,本次修改严重违反了《公司法》,损害了股东的权益,包括股东的知情权和表决权;(2)公司新增资本的认缴的规定;(3)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处置其股权的规定;(4)股东会监事的选举和更换规定;(5)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议论方式的规定。
以上包含这五个方面规定的修改严重不符《公司法》的强制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新修改的公司章程无效,根据以上五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处新修改的公司章程无效。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确认原告提出的以上五点修改确实存在与《公司法》不符的事实,因此法院支持原告,应当判定公司章程修改为无效。
综上所述,此次案例主要是存在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严重冲突的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考虑,此案例并非只是简简单单地违反公司强制规定,而是上升到公司章程的约束性质与《公司法》的强制规定之间关系的高度,进一步扩展到公司自治空间和章程的个性化设计问题,最终使得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强制规定相得益彰、相互契合。
第一部分公司章程介绍
一、公司章程及其性质介绍
所谓公司章程,顾名思义,就是公司运营的指导文件。
从表面上来看,公司章程只是记录公司日常运行制度和人员架构的指导文件。
从本质上来看,公司章程是整个公司权利和义务完美的契合。
在英国和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公司章程的定义划分很明确,分别为“设立章程”和“章程细则”。
“设立章程”常用于公司的名称、地址、经营业务等,原则上必须要对外公示;“章程细则”则恰恰相反,常用于公司内部运行制度,包括设
立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公司高管的细则,同时还包括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规定。
另外原则上只要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订立“章程细则”,那么其就对会公司内部产生效力。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制定,应载明:(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此外关于公司章程性质的解释,两大法系对其又有不同的解释,差别的原因主要来源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传统和认知角度也不同,因此在此基础上“契约论”和“自治法规论”之说分别诞生了。
英美法系的法学者崇尚于“契约论”,他们认为公司章程相当于一纸契约,是和公司人员包括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签订的合同;另一方面,大陆法学者则表达出不同意见,其中尤其日本公司法学家为甚,他们依据团体法,确定公司章程就是公司内部运营的自治法规。
我认为每一种理论的最终目的都是保护自身、证明自身的学术目的,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的同时又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剖析契约论来看,它主要从公司内部的角度诠释了公司章程的来源,其中包括主体来源和效力来源。
另一方面,自治法规论则是从公司外部的角度去解释了公司章程的权威性和效力性。
以上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忽略了公司本质这一角度,所以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我认为深入公司本质需要从多角度出发,由于契约论完美地契合公司内部属性,能够有效推动公司内部运行机制,采用契约论即认为章程是公司内部关于公司权利义务配置所达致的合意较为合理。
另外以上所论述的契约论不同于新古典契约,新古典契约的前提是人人平等、信息保证绝对对称、市场充分竞争等,而契约论则是反其道行之,它主要强调人的有限理性、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等背景假设,充满了多样性、持续性、团体性和过程性,此外还具有权力、等级、命令,囊括了共同参与和单方接受的“关系契约”。
二、公司章程的功能描述
在建立公司内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公司内部稳定运行的过程中,公司章程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包括设立公司和配置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时候。
首先,对于公司来说,公司章程是一套基本法律文件,用来运营公司和审理
公司的纠纷案件,包括公司内部的纠纷案件。
在当代社会中,有很多公司不会因地制宜,盲目套用工商局的章程格式文本来当作本公司的章程,从而造成公司章程与公司运行机制相冲突,特别是涉及到具体案例的时候,原本属于公司章程范围内的规章制度,可在实际应用时却没有得到体现。
自此公司纠纷无法解决,公司运营效率大大降低,公司的时间和人力成本却逐步上升。
根据公司实际应用需求制定个性化的公司章程,不仅能够提高公司治理能力和解决纠纷的效率,降低时间和人力成本,而且能够加快完善公司组织架构,提高公司运行效率,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次,要想设立公司,那么公司章程是必不可少的文件。
在公司章程中强调对公司及人员的约束,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管。
如果董事、监事、高管在履行职务时没有遵守公司章程规定,同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按照公司章程应当予以赔偿。
如果是董事、高管在履行职务时没有遵守公司章程规定,同时给股东利益造成了损失,那么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相当于应用于公司内部的“宪法”,同时也是其他纠纷的准据法,包括公司内部纠纷。
如果发生了公司的纠纷案件类似于公司担保纠纷、资产并购纠纷、出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权确认纠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侵权纠纷等等,首先参照公司法执行,其次参照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主要发挥审理涉及公司纠纷和评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据法作用。
最后,公司章程主要作用是进行公司内部管理自治和公司治理,因此换句话说公司自治即是章程自治。
公司一切的组织和活动都离不开章程,以它作为根本准则,章程在对权利约束的同时,也进行着权利授予和救济。
另一方面,公司法的适用范围为任何公司,因此在制定的只是一般规则。
但是制定公司章程时离不开公司法的一般规则和公司自身的客观实际,只有结合两者制定出的公司章程才具有具体性、平衡性、针对性和操作性,真正实现公司内部公开、公平、公正的运行机制,推动公司健康发展。
此外由于经济全球化发展和各国公司法向“低端竞争”的种种原因,造成对公司的管制愈来愈松,如何加强公司自治迫在眉睫。
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强调了关于股东、债权人、董监事及高管利益的重大事项。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宪法”或者契约,不仅能够实现公司自治,而且成为公司各利益主体博
弈的竞技场。
三、我国的公司章程现状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宪法”,常用于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尤其是公司内部纠纷案件。
但是我国市场由于长期采用计划经济和市场管制的政策,造成了国内公司对章程作用的认知严重不足,甚至没有“章程意识”,因此国内很多公司没有制定自身的公司章程,由此产生的不利影响有很多。
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点:
(一)认识方面:国内公司对公司章程作用的认知严重不足甚至于忽略,很多公司盲目套用公司法的规定,忽略了公司自身的特点和实际需求,更没有对许多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制定出的公司章程的可操作性也不强,久而久之公司章程就被弃用,股东纠纷也无法解决。
很久之前,股东对章程的认知严重不足,为了满足登记要求而草率地采用登记机关提供的示范文本去制定章程,但是示范文本局限性很大,只是包含了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没有针对具体公司的相关规定,此外立法机制没有完善,关于对股东纠纷的解决更是一纸空文,如果发生了股东纠纷,就会导致无章可循。
(二)内容方面:公司章程对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的约束上存在模糊性和笼统性,包括股东、高级管理人员。
一旦他们在履行职务时滥用权利,就会造成无章可循,连追究当事人责任的依据都没有。
甚者某些条款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严重不符,甚至于变相剥夺股东固有权利,此外缺乏对董事、监事和经理的诚信义务强调,对公司管理层的权力边界规定模糊不定,小股东的权益往往不能得到有效保护,长此以往对公司正常的运营造成不利影响。
(三)价值方面:很多股东忽视公司章程的法律价值,在他们心里公司章程只是满足登记要求的几张纸,因此很多公司的公司章程几乎一样,千篇一律,都是对《公司法》的盲目套用,些许的差异仅仅表现为公司的名称、地址、股东的姓名、资本规模等等。
这个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很多公司盲目套用公司法的规定。
(四)滥用章程:肆意滥用公司章程,无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设立一切利己条款,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这种现象最终造成的后果就是经济关系变得不和谐,当纠纷产生时没有依据可循,当事人在此之中也没有依据做出正确
的价值判断。
四、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的空间维度
由于之前的公司章程存在很多不足,为此最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针对于公司章程方面作出大幅度的修改,在这之中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得到强化,公司由此获得全方面的自治空间。
除此之外,原来的《公司法》关于“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的语句只出现了5次左右,而这次最新的公司法中该语句竟然出现了达到数十次,这一巨大的改变标志着在不违反其他法律的前提下,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不受《公司法》中规定的约束,由此公司获得充分的自治权。
另一方面最新的《公司法》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条文高达70多处,其它间接相关的条文更是充斥于整个公司法体系当中,标志着公司章程是作为“公司宪章”的重要地位。
第二部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介绍
在民商法律体系中,公司法是一个基本的部门法,因为它所针对的对象为公司,不同于其他,所以公司法具有多样性以及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法本质上是私法,同时具有公法功能。
在商事法律体系中,公司法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由于商法和民法都是私法,因此公司法也是私法。
公司法设立的目的主要是维护股东的权利,其中包括权利自由和意思自治,股东通过意思自治,可以设立公司、转让股份、聘请人员管理公司、选择行业投资等等。
公司法的最高理念包括权利保障和私法自治。
另一方面,现代为了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保护公众利益,公司法体系中有越来越多的带有公法色彩的强制性规定进入其中。
类似于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登记的要式主义、公司名称的要求、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法定事项的公示主义、股份转让的规则、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要求等规定,这些强制性规定都表示着公司法中的股东私权存在着国家公权的干预和限制。
这一现象也表明了虽然公司法本质上是私法,但是在这之中有较多的强行性规定,而这些强行性规定是公司和公司股东必须遵守的。
因此这样的公司法又带有些许的公法色彩。
(二)另一方面公司法实体法,同时又包括程序法内容。
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和范围得到详细
清晰的规定,其实这些内容都属于实体法规定。
类似于关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法定代表人的产生,股东、董事和高管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监事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明确地规定了公司内部各方当事人在履行职务中的实体权利和义务。
另一方面,公司法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规定了在行使实体权利和履行实体义务过程必须遵守的规定,以此保证实体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
综上所述,在公司法体系中,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占据主导位置,而程序法的内容属于次要位置。
第三部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与公司章程自治的关系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自治性规则组成的,此外市场经济的性质决定了它的自治性。
因此如果公司想要获得更大的发展,需要依靠章程、法律、市场,而不是计划经济和上级部门的市场管制。
另一方面公司法的制定者是是国家立法机构,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行为,同时它具有强制性,这一特性产生原因是公司的私利性目的与社会公共性之间的矛盾。
因此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围绕此本质特性展开,换句话说就是自治性与强制性的关系。
从公司长远发展的角度上来看,自治性与强制性是和谐的,目的都是为了推动公司健康发展。
在公司生存和发展的过程中,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是一体的,相辅相成,无法分割,二者在这之间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是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公司能够紧跟时代变化,依据自身个性化需求、市场、法律要求,制定符合自身个性化需求的公司章程,同时依据市场形势变化相应调整公司章程,达到充分的公司自治。
与此同时公司必须满足法治社会的要求,在公司生存发展期间,必须接受公司法的约束。
公司章程能够实现公司自律,公司法是能够实现公司他律,在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过程中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相互促进。
二是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和股东获得自治的权利,但是过多的自治会造成公司内部自治失灵。
现在有很多公司的大股东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变相控制了公司。
中小股东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护,因此公司法应运而生,目的是为了限制公司过多的自治。
三是公司规模越来越大,股东的经营权力渐渐分散给经营管理层,由此带来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分离,造成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不一致的后果。
在经营管理人员运营公司的时候,由于内部人员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目标出现偏差,随之带来内部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
因此公司法的作用凸显出来,利用公司法来限
制大股东的滥权自治情况。
综上所述,结合本文开头案例分析得出结论,如果出现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符的问题,我们需要明确理清公司章程的性质及其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结合公司自治空间和章程的个性化设计,最终使得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强制规定相得益彰、相互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