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病种定额付费方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新农合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了推行单病种定额付费模式,规范诊疗行为,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使单病种定额付费的费用更加科学、合理,确保参合患者最大限度地得到实惠,促进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特制定《宁武县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单病种定额付费实施方案(试行)》。
一、定义
单病种定额付费是根据同级医疗机构某个病种在同一诊断标准、治愈标准,一定时间段内的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的调查结果,通过系统分析,剔除不合理收费部分,增加应收漏收部分,考虑物价变化指数,科学、合理地确定出这个病种的单次发生费用,患者入院时一次缴清自付费用,超出不补,结余不退的一种一次性事前付费的医疗费用管理模式。
二、适用范围
1、我县今年选定正常分娩(包括难产)、剖宫产实行按病种付费管理。
2、本方案适用于宁武县县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乡镇及其它定点医疗机构收治的正常产、剖宫产仍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
三、测算方法
县合医中心对县级定点医疗机构2007-2009年期间正常产分娩、剖宫产住院费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认真测算和充分论证,确定单病种限价标准,再根据医疗机构的服务水平、收费标准、2011年新农合补偿比例,确定单病种付费定额补助标准。
四、补偿标准及管理办法
1、正常产分娩(包括难产)最高限额860元,其中:降消项目补偿300元,新农合定额补偿300元,患者自付260元。剖宫产最高限额3200元,新农合补偿2100元,患者自付1100元。
2、选定的按单病种付费的病种按治疗临床路径最终达到临床疗效标准出院的整个治疗过程所发生的各类诊治费用,包括检查、检验、治疗、手术、麻醉、住院、护理、用药、医疗材料(除明确规定的“除外内容”外)等。患者按病种价格支付费用后,治疗费用超出部分由医院负担。
3.参合农民到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被诊断为此疾病的,入院时只需缴纳自付费用,出院时持相关资料到定点医疗机构指定地点完善补偿手续,在合医证上填写补偿记录。
4、病人在治疗过程中出现变异(严重合并症、并发症或特殊体质等),在接受治疗的同时收治科室应报告医务科,组织本单位按病种付费专家小组进行分析评价,报县合医中心批准后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退出按病种付费管理程序,按实际住院费用补偿。
5、定点医院要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有效治疗,制定相关诊疗常规,不得随意违反诊疗常规,缩减必要的检查、诊疗项目,缩短住院时间,降低诊疗服务水平。在患者确诊收住入院后,要明确告知该病种的治疗方案及结算标准、结算办法,取得参合患者同意和配合。
五、监督管理
县卫生局成立按病种付费试点工作领导组和专家组。
(一)按病种付费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领导按病种付费试点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按病种付费试点工作有序高效进行,平稳健康发展。
组长:李引爱
副组长:田玲芳
成员:雷维平
杨三宽
刘殿卿
(二)按病种付费试点工作专家组负责对按病种付费试点工作进行评价与指导,加强对按病种付费试点工作的质量控制,确保按病种付费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组长:高玉才
副组长:田玲芳
成员:李丽芳
张吉忠
县级各定点医疗机构医务科科长、妇产科主任
县级各定点医疗机构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专家小组,并报县领导组备案。
六、考核与奖惩
1、县合医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对执行住院单病种限价政策和患者住院情况进行检查回访,凡违反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应在当月拨付资金中扣减。
2、严禁定点医院将应当实施单病种定额付费管理疾病以合并症或其他理由转为“非单病种疾病”;严禁为转嫁费用负担,将应当在住院期间实施的医学检查移至入院前进行;严禁诱导、强迫单病种定额付费管理病种未愈患者提前出院;严禁定点医院因实施单病种定额付费管理而降低服务标准、服务质量;严禁各定点医院擅自增加参合患者的自负费用。
3、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通报、责令限期整改外,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责任,对不按要求限期整改的定点医疗机构(科室),将取消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科室)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擅自变更疾病名称,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2)未按出院标准提前让病人出院的;
3)在住院期间让病人到门诊自费购买药品及做相关检查的;
4)为逃避承担超额费用,让未痊愈病人出院,再办入院手续的;
5)为减少费用而不严格执行临床路径、缩减诊疗项目的;
6)其它违反本方案相关规定的行为。
七、附则
本方案从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