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如何盖章[工作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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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如何盖章
篇一:合同盖章申请表
公司印章使用申请表
合同编号:
篇二:合同盖章登记表
合同盖章登记表
篇三:合同盖章的注意事项
合同签章时的注意事项
1、合同签章时,除双方在签章处正常签字盖章外:客户为自然人(个人)的,合同中每一页均需自然人(个人)签字;客户为公司(法人)的,需要在合同几页之间加盖骑缝章(骑缝章要完整)。
合同上已注明签订日期的,签字时千万不要再填写日期(尤其是贷款合同,如填写上则承诺书中相应的合同签订日期也需修改)。
正常情况下我公司需要备案合同三份,对方需几份另加几份;对于贷款合同,如银行需要原件的,需加银行一份(贷款合同的附件如承诺书、关于贷款的协议等应各一式二份)。
2、对于我公司合同盖章的,合同及附件要齐全(如分期合同需要提供担保的,须附担保公司(人)承诺书或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贷款合同需附承诺书、关于贷款的协议或
者减免报告),业务经理需在每一份合同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根据公司内控要求必须本人签字,不允许代签)。对于分期及贷款均需彭总或陈总在合同上签字(一式二份),全款合同填写合同盖章申请表,彭总或陈总在申请表上签字。如条款特殊的(如管辖地不在聊城,交期、价格、配置等不能满足,违约金不对等或过高等),需出具法律意见,由彭总或陈总签字同意后再盖章。
我公司合同盖章时需在合同章使用情况一览表上登记。
特别提示: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盖章!请一定按此办理。
篇四: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
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
20XX-02-02 10:49:56| 分类:合同案例分析|举报|字号订阅
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
[案情]
20XX年初,被告河南万园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下简称啤酒公司)、被告河南万园集团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防到原告宏伟公司进行考察,拟定做一套牛羊屠宰设备,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原告宏伟公司派总工程师前往被告处进行现场测量并根据其生产能力设计绘图。20XX年5月9日,原告方总工程师根据图纸制定
了设备成套明细表。20XX年5月12日,原告与牧业公司签订一份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抬头上的甲、乙双方分别是牧业公司和原告宏伟公司,在甲方签字处有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但加盖了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该设备价款为129万元,附有清单,制造期限为60天,安装时间为50天,调试时间10天。首付订金30万元,带款75万元提货,安装过程中付16万元,余款8万元在半年内付清。合同对其他方面作了相关约定。20XX年5月20日,被告啤酒公司即向原告汇款30万元。随后,吴国防提出要调整部份屠宰设备档次标准,20XX年6月23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一份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抬头上甲方仍为牧业公司,乙方为原告宏伟公司,落款处仅有吴国防的签名。合同约定该设备价款为160万元,甲方首付订金80万元,带款64万元提货,安装过程中付8万元,余额在半年内付清,并附有设备清单。该套设备制造期限为60日(8月底交货),安装工期为50日,调试为10日(10月底工程结束)。合同对其他方面作了相关约定。20XX年6月30日,被告啤酒公司又向原告单位汇款50万元。之后,原告按合同将该屠宰设备制造完成,而被告方未能按约提货。20XX年4月1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发函给被告啤酒公司及吴国防,要求其接函后6日内带款提货,否则,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而被告啤酒公司及吴国防均未予回复。原
告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审判]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审理后认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本案中有两份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一的抬头甲方为牧业公司,而落款处有吴国防的签名以及盖有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只有牧业公司才用得上该项设备,吴国防同时是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可代表牧业公司签订合同,故合同一已成立。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只能理解为吴国防错盖了公章,而不能理解为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啤酒公司,故溧水法院综合认定合同一的相对人应为牧业公司。合同二甲方牧业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合同相对人也应认定为牧业公司。两份合同甲方均为牧业公司,均有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且原告及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真实意思是仅订购一套屠宰设备,并非订购两套屠宰设备,故合同二应视为对合同一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被告啤酒公司向原告所付的80万元订金,应理解为牧业公司委托其向原告付款,因合同的履行可以由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也可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原告与牧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牧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啤酒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的请求,因合同相对人确定为被告牧业公司,而非被告啤酒公司,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溧水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牧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设备款720XX0元,余款80000元于20XX年4月3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宏伟公司签约的合同相对人是啤酒公司还是牧业公司,到底谁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从而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的甲方应为啤酒公司。理由有两点:一是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的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此理解,如无签字或盖章,即使经过双方的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