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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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篇一:孟祥武与大连荣兴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孟祥武与大连荣兴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

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辽民三终字第165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武,男。

委托代理人:滑东明,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荣兴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双兴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荣柱,男。

上诉人孟祥武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荣兴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XX)大海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孟祥武于20XX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孟祥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

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祥武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为31.5元,由上诉人孟祥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伟

代理审判员侯杨

代理审判员金莹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庭竹(代)

篇二:船舶代理合同中政府纪要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社会经济生活中,当事人因意见分歧引发纠纷,请求政府出面协调或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出面干预的事情时有发生。事实上,此类会议纪要是政府派员参与不同经济利益体的协调,对当事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亦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是否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主要看会议参加人是否自愿接受会议纪要的内容并履行。

案号:一审:(20XX)海商初字78号

二审:(20XX)桂民四终字第3号

【案情】

原告: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

20XX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双方的船舶代理费、船舶系解缆费发生争

议,被告于8月1日离开景洪港码头,到其他码头发船。8月10日原告另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XX年7月10日至7月31日的船舶代理费、系、解缆费等共计141192元。该案经本院20XX年12月6日(20XX)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为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20XX年2月2日由西双版纳州港务局组织,西双版纳海事局、西双版纳州交通运输局、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双版纳州港务局召开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一是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返回景洪港中心码头后,与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安全责任书》的问题,双方同意签订。二是合同涉及到的港口作业费以及系解缆费作为包干价,同意20XX年按白天4元/人、晚上5元/人收取;20XX年1月1日开始,按白天5元/人,晚上7元/人收取;今后不再对收费调整变动,如因票价上涨,收费再由2家公司另行协商。三是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回到景洪港中心码头,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何提供顺畅服务的问题,由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决。四是自20XX年2月3日起,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停止在战备码头的经营活动。五是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定于20XX年2月6日返回景洪港中心码头发船开展旅游客运服务。该会议纪要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洪、客运部经理许红英,被告的

总经理马骏,西双版纳州港务局局长陈达明、副局长肖武,西双版纳州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饶勇,西双版纳海事局工作人员刀林忠签字确认,并于20XX年5月28日加盖西双版纳州港务局公章、并由局长陈达明签字证明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协调会议之后,原告撤回了对(20XX)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2月6日被告返回原告经营的景洪港中心码头发船开展旅游客运服务。原告为

被告提供售票地点、候船设施、上下船设施、提供查验客票、系解揽船舶等服务。

20XX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XX年7月-8月拖欠的港口作业费、电费及垃圾处理费等共计33100元;20XX年2月的港口作业费53664元、电费及垃圾处理费1955元。

4月12日,被告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擅自到江北战备码头发船,且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月份的港口作业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3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在协调会议上达成的和解内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舶港口作业费及系、解缆费97744元,电费及垃圾处理费3470元,两项共计101214元。被告辩称:

1、港口作业费和系、解缆费的收费标准应按照生效的北海海事法院(20XX)海商初字第86号判决书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20XX年2月2日的会议纪要标准计算。该会议纪要不是合同,而是政府派员参与原、被告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一种协调性意见,

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也并非原被告基于合意达成的合同。被告参加会议的人没有公司授权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其签名不能代表公司;

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8710元是预付款,而不是费用的结算,应该多退少补;

3、原告有未遵守会议纪要的先例,并单方提高收费标准。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20XX年2月2日西双版纳州港务局组织的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否构成案涉船舶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会议纪要中关于港口作业费和系解缆费收费标准等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该院认为协调会会议纪要是原、被告之间船舶代理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理由:

一、西双版纳州港务局组织召开的会议的主题是解决原、被告之间因“湄公河1”号船的船舶代理事宜,其内容与案涉船舶代理合同紧密相关。

二、西双版纳州港务局作为政府部门参与原、被告经济利益的协调,其做出的会议纪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

三、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调会会议纪要这一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就港口作业服务合同涉及的港口作业费以及系解缆费的收费标准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于20XX年3月4日已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XX年2月份的港口作业费53664元,加上(20XX)海商初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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