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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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FS-2012-29003
河北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北省境内的企业生产、加工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其标准的制定、修订、备案等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和实施的主体,应当对其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承担责任。

第五条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应当备案,备案的企业标准是生产企业交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保存的技术资料档案,可以作为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章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还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

第七条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遵从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环境和节能减排;
(二)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三)有利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促进企
业自主创新;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能源,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八条企业制定产品标准一般经过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草案、征求意见、实验验证和专家审查,最后由企业批准、发布。

第九条企业产品标准编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编写应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和GB/T20001《标准编写规则》等国家系列标准的要求;
(二) 技术内容应具有先进性、合理性、安全性和完整性,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应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三)技术要求应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反映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

第三章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
第十条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由本企业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其它技术组织组成的专家组进行。

第十一条专家组负责标准的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

专家组应当由研发、生产、检验、销售等方面人员组成,原则上不少于5人。

直接参与企业产品标准起草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加审查。

第十二条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分为规范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

(一)规范性审查是指对产品标准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以及标准编写格式是否规范进行审查;
(二)技术性审查是指对产品标准的技术指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技术性内容进行审查;
(三)企业产品标准审查一般应采取会议审查方式,也可以采取函审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从事相关行业的工作经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状况。

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提交专家组的审查材料不得少于下列内容:
(一)标准文本(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和参考资料;
(四)试验验证数据报告;
(五)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六)企业实施该标准在设备、检验、管理等方面能力的说明。

第十五条标准审查情况应包括:审查日期、地点、起草单位、组织审查结构、参加审查人员名单。

审查结论主要涉及:评价意见,修改意见及采纳情况,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及国家产业政策情况。

第十六条标准审查必须经专家组全体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组织审查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填写审查结论,并由专家组组长签字。

第十七条专家组所有专家在审查工作中要实事求是,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结论负责;要严格保守标准审查活动中涉及的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企业产品标准审查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批准,并由企业发布、实施。

第四章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第十九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自己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按《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办理备案手续;列入
“涉及安全产品标准”范围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在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产品标准报送受理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企业报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申请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的纸质及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
(四)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
(五)企业产品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承诺,与相应推荐性标准的一致性声明;
(六)专家组成员资质证明;
(七)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其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理备案部门应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严格审核,材料不齐全的发回企业要求补充完善;材料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在5至7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受理备案部门还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要认真审查专家组成员资质的真实性;审查企业营业执照和代码证的真实性;审查企业产品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与相应推荐性标准的一致性。

第二十六条省局成立由主管标准的局长任主任委员、标准化处长任副主任委员,法规处、监督处、食品处负责人以及标准化院、食品院、质检院相关专家任成员的“涉及安全产品企业标准协调委员会”,对涉及安全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进行会议审查。

第二十七条“涉及安全产品标准”范围由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主要包括食品包装材料、复混肥料、高残留类农药、防火阻燃材料、儿童玩具、汽车制动系统配件等产品标准,对
以上产品的企业标准先由“涉及安全产品企业标准协调委员会”会议审查后再予以备案。

第二十八条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产品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时,为防止私自改动和复印,由受理备案部门统一印制加上防伪标识的标准文本,并在标准文本封面加盖标准备案专用章,填写备案编号。

第二十九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

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并确定其修订或废止。

第三十条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经修订继续有效的应填写《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申请表》重新备案,其产品标准编号的顺序号不变,只改年代号。

第三十一条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更名证明,经备案登记单位审核同意,可变更名称,重新备案。

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公布已备案和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名录;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企业产品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标准档案资料查询必须由标准制定单位或相关执法部门开具书面申请材料,备案受理部门负责人签署同意意见后,由备案办理人员调取、复印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从事标准备案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不向备案企业提出与备案工作无关的要求。

对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监督检查。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取消备案。

第三十六条对应当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或者应复审备案而未申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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