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消费者保护政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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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消费者保护政策环境

——中国对其经验的借鉴

谢海/田径

【专题名称】商贸经济

【专题号】F51

【复印期号】2006年02期

【原文出处】《生态经济》(昆明)2005年11期第60~61,70页

【作者简介】谢海,四川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生。

一、欧盟消费者保护政策环境的形成

消费者的定义一般有狭义与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广义的消费者包括有偿取得商品或服务,满足生产消费或物质、文化消费的单位或个人。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欧盟消费者保护政策中的消费者显然是指狭义的消费者。欧盟《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欧盟93/13号指令)明确指出,消费者(Consumer)是指“谈判本指令所指的业务的自然人,其活动不属于其职业或营业活动范畴”。

欧盟消费者保护立法肇始于《罗马条约》(1957)。《罗马条约》第4条、第39条、第85条和第86条明确提到了消费者,要求“确保消费者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交货”,“农业共同组织应该排除在共同体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的任何歧视”。由于《罗马条约》假定消费者是“共同市场”的最终受益者,商品、人员、服务、资本的自由流动将使消费者受益。因此,旨在推动欧洲内部市场一体化的《罗马条约》可以被视为共同体消费者政策法律的间接组成部分。

《关于共同体消费者保护和信息政策初步方案的理事会决议》(1975)是共同体消费者保护政策法令演变的起点。决议的附件《欧洲经济共同体消费者保护和信息政策的初步方案》第一次陈述了欧共体消费者拥有保护健康和安全、要求赔偿、获得信息和教育、意见被倾听等五大基本权利。1986年,《单一欧洲法令》第一次引入了“消费者保护”这一术语。

真正将欧盟消费者保护政策与其一体化相区别的是《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2)。条约第129a条明确规定,“支持和补充成员国有关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及向消费者提供适当信息的政策的特定行动。”通过《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100、100a条的协调,共同体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具备了独立于市场一体化的立法能力。消费者保护政策终于不再是共同体一体化的副产品。1999年5月1日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条约》扩展了消费者权益范围,将“获得信息、接受培训和代表的权利”进行正式确认。

二、欧盟建立消费者保护政策环境的经济原因

从间接保护到直接立法,欧盟消费者保护政策日益系统化。欧盟对消费者进行立法保护基于下列考虑:

2.1 对消费者政策是欧盟一体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方面。①欧盟认为,“消费者保护”

是一体化中公民权利的体现,欧盟应当将各成员国原有的、水平不一的保护消费者活动的自主性、平等性和安全性政策,拓展并提升到欧盟一体化的政策内。②消费者保护与经济一体化密切相关,消费者保护政策将促使欧盟范围内消费者保护标准趋于一致,从而有利于欧盟一体化市场中的贸易壁垒的消除。③统一的消费者保护政策有利于形成新的行为约束机制,形成消费者保护网络,促进消费者的社会化进程,从而成为一体化进程中的社会生长点(彭华民,2002)。

2.2 在厂商一消费者的长期博弈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是由其自身特点决定的。①消费者与厂商经济实力不对等,厂商往往通过价格控制、操纵市场、划分市场、虚假宣传、格式合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控制市场、支配市场,而消费者谈判能力有限。②厂商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消费者收集信息的途径有限,其信息的获得多依赖于经营者提供的资讯。但受“利益最大化支配”的厂商存在“逆向选择”倾向,向消费者提供的消费信息往往不完备、不充分,存在种种遗漏甚至恶意欺诈。③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而“搭便车”倾向更使其处于博弈中的不利地位。与厂商相比,消费者多属于零散群众,欠缺共同利益及权利意识,加上“搭便车”倾向,不足与作为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的经营者相对抗。④消费者认知能力有限。因缺乏专业技术与知识,消费者无法从商品本身来辨别商品优劣,无法判断商品功能,在购买与消费时处于无保障状态。欧盟认为,尽管信息快速传播和交流技术,特别是因特网的发展使市场和销售方法发生了革命性变化———借助因特网,消费者可以接触到更多的信息和资源,但风险也同步增加。

2.3 现代技术的发展使消费者保护问题变得更加突出。其原因在于:①现代技术的发展使消费者面临的危险与日俱增,如有害食品、含副作用药品、缺陷车、缺陷家电产品及缺陷日常用品等,这些都对消费者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构成直接或间接的冲击与危害,而保护消费者的健康权、安全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是现代人权观的基本内容。②现代技术的发展使产销过程和流通环节更加复杂,消费者认知能力相对减弱,求偿能力更加低下,维权之路更加艰辛。

2.4 市场全球化对未来消费者政策的形成提出了新挑战。市场全球化对服务、产品、营销方法与消费者权益等领域形成了显著而持久的影响。因为,产品不再由成员国本国生产,或者不在欧洲生产,欧洲消费者所期望的对产品和服务高水平的健康和安全标准不能被精确地评估,消费者因此需要更宽广的知识和判断技巧,需要更广、更好的信息途径。

三、欧盟消费者保护政策环境的基本框架与主要内容

3.1 欧盟消费者保护政策环境的基本框架

欧盟及其成员国的消费者保护政策具有系统性、立体性和全面性,其内容涉及产品质量、食品安全、广告宣传、质量检验、技术标准、环境保护等方面。从法源上看,欧盟消费者保护框架既包括直接保护消费者权利和利益的实体性法规,又包括法律选择和适用规范。可以说,欧盟已经形成既包括条约、规则、指令、决定等渊源,又包括并非完全没有法律效力的决议、建议、通报以及行动方案等“软法”在内的有机统一的政策与法律体系。

(1)条约。为实现对其消费者的保护,欧共体、欧盟制定了大量相关条约。例如,《关于共同体消费者保护和信息政策初步方案的理事会决议》(1975)、《欧洲经济共同体消费者保护和信息政策的初步方案》(1975)、《关于重新实施消费者保护政策未来应考虑事项的理事会决议》(1989)、《发展消费者保护政策未来应考虑事项的决议》(1992)、《有关食品价格的指令》(1979、1988)、《非食品价格的指示》(1988、1995)、《误导性的广告》(1984、1997)、《基于商业前提的磋商合同》(1985)、《危险的仿制品》(1987)、《一般产品安全》(1992)、《消费者合同中的非常规部分》(1993)、《马斯特里赫特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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