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特殊对待到一视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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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特殊对待到一视同仁

一、计算机打印输出属于何种证据

在计算机出现和广泛使用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并没有关于计算机打印输出(Computer Printout)属于何种证据的争论。直至1982年的R v Wood一案,被告方提出,当计算机被用作计算器时,计算机提供的答案应当是传闻,但是这种观点受到了驳斥。法庭认为计算机仅仅是一件工具,在计算时,计算机并没有加进任何自身的知识,因此,计算机打印输出视为一项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更加合适。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件是R v Spiby(1991),此案中计算机打印输出来源于酒店的一台被称为“Norex”的计算机,该机器被用来监控、记录住宿客人的电话并计算出话费。审理此案的泰勒法官(Taylor LJ)同样认为该打印输出属于实物证据,他说:“这不是一项其内容经过人类大脑处理的打印输出,所发生的一切就是当某个人在宾馆的房间中拿起电话听筒并按某些电话键时,机器将这一切记录并打印出来。如果是宾馆的电话接线员先收集这些信息,然后将其输入计算机存储器,再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话,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此时打印输出中加入了人的思维活动,则应当属于传闻……”由此也可以看出,当打印输出中包含由人输入计算机的信息时,如果提出用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就属于传闻证据了。而本文所要讨论的正是计算机打印输出属于传闻证据时英国证据法规定的变迁。

二、英国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采性规定之变迁

(一)传闻证据及其可采性

“传闻”是指其他人而非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的人所作的陈述,且该陈述是用作证明所述事项的证据而提出的,无论是宣誓作出还是未经宣誓作出,也无论是口头作出还是书面作出或者以符号或者手势作出。但是,如果作出该陈述的目的不是用来证明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而是其他某些目的,比如仅仅是为了证明陈述的作出或者证明陈述人的心理状态,则该陈述就不是传闻证据,而是“原始证据”(Original evidence)。原始证据只要与争议事实有关联,就可以采纳,而传闻证据的可采性则要复杂的多。

关于传闻可采性的规则称为传闻规则,也称排除传闻规则,其含义为:其他人而不是在诉讼中作证的人所宣称的事实一般不得采纳为证明证人所主张的任何事实的证据。传闻规则一直是英国证据法的一项重要规则,也是英国证据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尽管严格的证据排除体系和例外在19世纪之前并没有发展起来,但早在17世纪末人们已认识到采纳传闻证据一般是不受欢迎的,甚至有时说传闻不是证据。传闻规则适用于:(1)口头陈述,即证人不得将他人告知的

事项转述后作为证据;(2)书面陈述,即一方如果依靠文书中所表明的事实真相,必须传唤文书的制作者,以证明文书中所表明事实的真实性;(3)用行为表明的暗示,即一个人不能将他人对自己以行为所作的暗示用作证据。传闻规则在英国经历了巨大的变革,传闻规则的例外即可以采纳的传闻也越来越多。在这个变革过程中,传闻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命运也各不相同,而且差别越来越明显,甚至成为当前民事证据法和刑事证据法的最主要区别。作为传闻证据一部分的计算机打印输出包含的陈述,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也曾分别予以规定,以下分述之。

(二)民事诉讼中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采性规定之变迁

尽管《1968年民事证据法》(Civil Evidence Act 1968)并没有完全取消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规则,但对此还是作了很大变动,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某些口头和书面传闻的可采性,计算机打印输出的陈述就是其中的一项。《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一编为“传闻证据”,其中第5条是“计算机打印输出陈述的可采性”。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中,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文书中所包含的陈述,除非法庭规则另有规定,如果能够证明该陈述和计算机符合一定条件,可以采纳为陈述中所述任何直接口头证据亦可采纳的事实的证据。可以采纳的条件包括:(1)包含陈述的文书是由计算机在某一期间内制作的,在此期间内,为开展任何有规律的活动,不论该活动是否盈利,也不论从事该活动的是法人团体或者非法人团体还是个人,计算机被固定地用于存储或者处理信息;(2)在上述期间内,在这些活动的通常进程中,固定地向计算机输入了陈述中所包含的那种信息,或者可以从中推出陈述中包含的信息的那种信息;(3)在上述期间的所有重要时刻,计算机均运行正常,或者即使未能如此,但不论是非正常运行,还是计算机停止运行,在任何方面均未因此影响文书的制作或者文书内容的准确性;(4)陈述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由在这些活动的通常进程中向计算机输入的信息复制而成的,或者是由这些信息推出的。

然而,在目前的民事诉讼中,已不再可能因为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文书是传闻而反对其可采性,因为《1995年民事证据法》(Civil Evidence Act 1995)取消了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规则,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不得因为证据是传闻而予以排除。相应地,《1995年民事证据法》第15条第(2)款和附件二将包括第5条在内的《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一编全部废止。

(三)刑事诉讼中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采性规定之变迁

上议院对于Myers v DPP一案的判决,导致了《1965年刑事证据法》(Criminal Evidence Act 1965)的制定和通过。然而该法是为采纳贸易和商业记录中的传闻而采取的一项临时措施,其中并没有关于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的明确规定,这在当时被认为是该法的又一个局限所在。大约二十年之后,《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第68-72条将《1965年刑事证据法》取代。第68条将可以采纳的书面传闻的范围扩大到任何记录或者记录之一部分的文书中所包含的陈述,因此也包括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文书。但是对于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的可采性,该法还规定必须满足一定的附加条件,即第69条的规定。仅过4年之后,第68条就被《1988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88)第23-28条(以及附件二)替代,但第69条的规定并没有变动。第69条规定,在任何诉讼(指刑事诉讼)中,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文书中所包含的陈述,不得采纳为该陈述中所述任何事实的证据,除非该陈述表明:(1)没有合理根据相信因为计算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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