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科技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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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XXX,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XXX。
法定代表人赵云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天和科技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马恩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展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周应飞,经理。
上诉人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原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华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天和科技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______ (省、市、区、县)__ (省、市、区、县)人民法院(XX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XX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7月16日在本院第1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健,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马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易臻,原审第三人南京展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试用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三台ma28型执行机构给被告试用,试用期10个月,每台单价26000 元。试用期满后,被告未支付价款。XX年I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炉膛火焰电视监视系统试用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二套监视系统及备品备件给被告试用,试用期6个月;由原告到被告现场测量安装尺寸,根据现场实测尺寸生产制造监控系统,并就实地安装和操作要求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约定,监视系统每套单价为89760元,备品备件共计9400元,总计价款188920元、还约定根据现场测量尺寸确定采用松下或飞利浦液晶21寸电视机。为履行该协议,原告于同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株洲电厂(被告华银公司原名)125机组火焰监视系统二套及除电视机外的相关备品备件;同时约定由第三人交付至株洲电厂并负责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XX0元,发货前付1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XX0元,试用期满,经株洲电厂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XX0元)。原告实际付款情况为:XX 年I月29日付2o000元,2月27日付I0000元,3月5日付10000元(原告主张另付现金XX元,但未提供证据)。XX年3月19日,原告购买二台电视机送至被告处作为二套监视系统配件。另查明,原告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恩平于XX年至XX年期间,向被告华银公司原设备管理部副主任王某行贿三次,总金额40000 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试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有效。原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商业机会,已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被告没有主张价格条款无效而申请对监视系统的价格进行评估,也没有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电视机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主张折抵差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试用货物的义务。试用期满后,被告未明确购买与否,视为购买;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拖欠价款未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6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不但未约定利息,就连付款时间也无明确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7189.54元,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
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株洲天和科技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66 920元。2、驳回原告株洲天和科技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7189.5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12元,由原告株洲天和科技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承担712元,由被告株洲华
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宣判后,华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天和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采用商业贿赂的手段买通其公司员工,串通一气,导致其与天和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认定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买卖合同无效,并按无效合同处理方式,判令返还合同标的物,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被上诉人天和公司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法律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情形,发回重审必须是事实不清或程序严重违法,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也客观清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应当是有效,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合同的效力应当以合同的内容来判断,本案的合同的标的物是合法的,没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本案不存在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展冠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采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合同已经由工商部门进行了处理,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XX
年3月31日,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银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的《试用协议》及《炉膛火焰电视监视系统试用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两份试用协议均由华银公司与天和公司盖章,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恩平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