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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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县(市、区、特区)人民法院:
我院2012年7月24日第12次审判委员会对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中亟需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将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7月24日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 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3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号文件精神促进金融加快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2] 16号)精神,进一步促进我省金融业改革发展,增强金融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发挥人民法院司法保障职能,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对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中亟需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
1.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的,应当依法受理。但以“标会”“做会”等非法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发放贷款或者吸收存款,“地下钱庄”等非法金融组织向他人发放贷款,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2.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到涉案人数众多,或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起诉或执行申请,应当做好当事人的来访接待工作和来件登记工作,做到接访笔录记载全面,来件登记要素齐全,相关材料及时立卷归档,同时告知当事人案件尚未立案,但其起诉或申请执行行为已使案件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相关法院在做好应对预案,完善有关准备工作后方可立案受理。
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迅速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报告,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应对准备工作。
3.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不同法院的起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法院可以向共同上级法院申请集中受理、集中审理、集中执行:
(1)法人或其他组织融资余额特别巨大,如不采取集中管辖措施将严重影响当地经济发展、社会秩序稳定的;
(2)当地政府已经成立涉案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急处置工作机构,负责风险化解工作的;
(3)当地政府或应急处置工作机构有可行的风险化解方案,对法院集中管辖有明确意见的;
(4)同级党委向上级党委或政法委报告,提出由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集中管辖的意见,上级党委或政法委批转同级人民法院,要求进行集中管辖的。
集中管辖的案件,一般应当指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及涉港、澳、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作出指定管辖决定法院应将情况呈报省高级人民法院。
4.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限于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
省高级人民法院可集中管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5.全省各级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加强对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请求债务人还款的,应视案情分别处理:
(1)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2)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
(3)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诉请提供了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反驳理由,致使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有重大疑问的,应当综合审查债权人经济实力、款项来源、交付凭证、交付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庭审表现等进行判断;
(4)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5)当事人对借贷关系中有关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以释明由异议方申请进行鉴定。
6.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对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但起诉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
当事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或者将利息计入本金中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逾期还款复利和罚息,其约定标准在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复利和罚息的有关标准以内的,可以支持;超过有关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和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当事人认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申请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二、关于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
1.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但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应当认定有效:
(1)用以借贷的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
(2)提供借款的企业不是以放贷牟利为营收主业;
(3)借款用于企业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有效的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的,当事人主张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明确约定利息,且约定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标准以内的,可以支持;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超过四倍标准的,参照本《纪要》第一部分第6条确定利息。
约定了复利和罚息等内容的,约定标准在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复利和罚息的有关标准以内的,可以支持;超过有关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有效的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其他有关问题,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参照本《纪要》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涉新型金融组织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
1.新型金融组织为下列行为而签订的有关合同,除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以外,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
(1)小额贷款公司跨地区从事贷款业务;
(2)小额贷款公司超越单一贷款额度比例放贷业务;
(3)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类金融机构进行其他金融创新产品的担保业务。
2.新型金融组织依照有关规定提供融资服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但所收取各项费用之和不得超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为标准计算所得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