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收藏)合同无效情形、后果、公共利益、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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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情形、后果、公共利益、显失公平
一、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司法实践中,欺诈、胁迫的认定争议不大,但何为损害国家利益,则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只有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才宜认定为无效,如果将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亦纳人无效合同的范围,不仅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而且可能损害国资背景公司的正常经营,助长随意毁约等不诚信行为。此外,《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从整体解释的角度看,国家利益不宜扩大解释为公共利益。立法者解释《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立法理由时称,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人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因此,此项规定主要适用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不宜对国家利益作扩大解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恶意串通,以当事人均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为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仍存在很多模糊地带。例如,一物二卖的情况下,第二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已经出卖给第三人仍与出
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再如,受损害的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否包括一切权益,债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否主张合同无效。相关问题,另有笔记专门讨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当事人订立形式上合法的合同,但其真实意思并非按该合同的约定发生法律效果,而是实现非法目的。这类合同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一般是当事人为规避禁止性法律规范而采取的迂回策略。因此,此项规定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存有交集。例如,企业为获取高息,向其他企业借贷资金,但并不订立借款合同,而是通过订立虚假的买卖合同等形式,达到借贷的目的。这类行为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也违反了我国关于禁止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订立合同,无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情形,无论其真实目的是否合法,只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应认定为无效。
民法是私法的“宪法”,近代民法以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平等自由为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处分自己的财产,对私权和自由的保护贯穿于全部民事法律制度之中。一般情况下,民法天平的两端都是私权,而司法的艺术往往就是平衡私权的艺术,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时,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均退居次席。作为私法“宪法”的民法,在处理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时,却失去了私权的特点。这看似矛盾之处却体现了民法对于人的终极关怀,民法以人之幸
福为最大目的,保护物权、鼓励交易是为保障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婚姻自由、忠贞义务是为保护人的婚姻家庭生活,人格权则为保护人之人格尊严的健全。公共利益通常是人生活的基础,损害公共利益则损害了人生活的基础,间接侵害了其他多数人的利益,这与民法增进人的福祉的目的相背。从社会整体看,保护公共利益就是在保护个人利益,但对具体的个人而言,公共利益的保护则意味着对私权的限制。
公共利益对于合同效力有一票否决的效力,但公共利益的界定却是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重要难题之一。从《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看,公共利益应不包括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因为该条第1项和第2项专门规定了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行为。公共利益与国外立法例和学说所指的公序良俗的含义相同,即某一地域范围内的共同秩序和善良风俗。因此,公共利益的内涵具有地域性,与某一法域的风土人情、文化传统相关。公共利益也具有历史性,在不同的时期,其内涵并不相同。司法实践中,危害家庭关系、违背伦理道德、限制自由竞争、侵害弱势群体利益的合同有可能因损害公共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是指直接规范人们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不允许人们依其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其适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是与任意性规定相对的法律概念,体现了法律的强制力。有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有的是为了达到实质公平的效果而对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特别保护,有
的出于法律制度设计的需要而制定,有的则是出于政府管理需要而制定。任意性规定一般起到补充作用,即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适用任意性规定,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则优先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要求当事人补正某些行为要件,对当事人处以行政处罚,或者导致当事人的行为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制裁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会受到一定的消极影响,或者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等。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对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能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但其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不一定会受到私法上的制裁。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因此,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效果
1.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合同全部无效是指全部合同内容因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则指仅有部分合同内容因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
效情形而无效,其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法)第56条后半部分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下,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此外,《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一般合法有效,其效力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但是,如果该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仍应认定为无效。
2.《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因失去了取得财产的法定原因,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则应当折价补偿。但是折价应以何时之价为准,实践中存在争议。例如,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土地使用权已经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无法返还土地使用权,只能折价补偿。但从受让人获得土地使用权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宜告无效,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以不同时间点的价格为标准确定补偿范围,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笔者认为,应该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失情况、受让人所获利益等因素作出判定。由于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其无效的效果涉及合同订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