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代办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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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代办所规则
第1 条
各区邮政管理局得视业务需要在区内设立邮政代办所(以下简称代办所),委讬代办指定之邮政业务。
第2 条
代办所应冠以所在地名称或编号,受当地或指定之邮局管辖。
第3 条
代办所于办理邮政业务时,视为邮政机关;其办理业务之人员,视为从事邮务之人员。
第4 条
代办所应设于机关、学校、公司、行号、团体或其他公众得以自由出入之场所内,并须具备足够地位,供设置柜枱营业之用。
第5 条
代办所负责人称为经理,其人选由管辖邮局报请主管邮政管理局核定,并发给代办所执照。
前项执照应悬挂于代办所内显明之处,于代办所撤销委讬时缴销之。
第6 条
代办所之营业时间,得照当地情形订定并公告之。
第7 条
代办所经理及其所雇工作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或事务应给予酬金或津贴,其给予标准由邮政总局定之。
前项酬金及津贴由管辖邮局核计后,通知代办所领取。
第8 条
代办所经理及其所雇工作人员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经理须年满二十岁以上,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
二雇用之工作人员须年满十八岁以上,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
第9 条
代办所接受委讬后,于一年内不得藉故请求解除委讬。如必须请求解除委讬时,应负担邮务训练及移设邮务设备之费用。
第10 条
代办所请求解除委讬,须于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管辖邮局。在未另行办妥委讬前,不得擅自停办其邮政业务。
通知代办所。
第11 条
代办所应检送商号保证书。设于机关、学校、团体内之代办所,得以该机关、学校、团体之主管或负责人为保证人。
前项保证商号因转让、歇业,或机关、学校、团体之主管或负责人变更,或其他事故不能继续保证时,代办所应另觅缴新保证书。
第12 条
代办所需用之衔牌、信箱、邮袋、邮戳、案秤、墨油、复写纸、原子笔、打印台及封发邮件夹钳、铅志、布牌、麻绳与投递差用印泥及单据簿册等,均由管辖邮局发给应用。
第13 条
代办所投递邮件所需之车辆,得向管辖邮局领用。其修理费及车胎,由邮局负担。
代办所投递邮件使用自备车辆者,得发给津贴。
代办所投递及接送邮件人员,应一律穿制服。
前项制服由管辖邮局按期配发,并应妥为保管,不得借供他人穿用。撤销委讬时,应全数缴还管辖邮局。
第15 条
代办所使用邮政公用物品,应爱惜节省,不得移作私用。他局封扎邮袋之铅志及布牌应妥为保存,按月退缴管辖邮局,不得毁弃。
第16 条
代办所出售之邮票、明信片、特制信封、邮简、邮政礼券及印花税票等,均应向管辖邮局请领,并照票面价值或规定售价出售,不得经售或收受其他来源之票券,或擅自提高售价,亦不得接受以任何邮票请求掉换或兑给现款。
第17 条
代办所应将邮政款项妥慎保管,不得挪用。
第18 条
第19 条
代办所对于经办之函件、包裹、汇款、划拨、礼券应妥予保管,按照规定手续处理,并保守秘密,不得有开拆、隐匿、挪用或侵占等行为。
第20 条
代办所不得利用邮袋,藏运私人物件或作其他用途。
第21 条
代办所投递邮件,应依规定投递班次按址送达。但依规定得予招领或候领者,不在此限。
第22 条
代办所应随时注意邮政业务之宣传,加强服务,并应将公众反应及意见,随时转达管辖邮局。
第23 条
代办所经理及其雇用人员,对于经管之各类邮件、公款及公物,如有遗失、毁
前项人员对于经管之各类邮件、公款及公物,如有侵占情事,除负刑事责任外,应由代办所负责人负赔偿之责。
第24 条
代办所经理及其雇用人员违反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情事之一者,撤销其委讬,涉及刑责者,依法移送法院处理。
第25 条
代办所在同一年度内有不按址投递、延误、遗失或毁损邮件之情事者,依左列规定处分之:
一第一次查获者,扣减当月份酬金或投递津贴相等于国内平信起重邮资十件之金额。
二第二次查获者,扣减当月份酬金或投递津贴相等于国内平信起重邮资二十件之金额。
三第三次查获者,扣减当月份酬金或投递津贴相等于国内平信起重邮资四十件之金额。
四第四次查获者,撤销其委讬。
第26 条
代办所不按照邮政代办所办事须知处理业务致发生错误时,依左列规定处分之:
一错误情节轻微者,予以纠正或扣减一百元以下之酬金。
二错误情节重大者,撤销其委讬。
第27 条
代办所经理办理邮政业务满一年成绩优良者,由管辖邮局报请主管邮政管理局予以奖励。
第28 条
代办所经理在服务期间成绩优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按其服务年资每满一年给予最后担任经理时一个月酬金半数之奖金。
一非因过失由邮局解除委讬者。
二亡故。
三请求解除委讬时办理邮政业务满五年以上者。
兼办投递代办所非因其本身之原因,改为不办投递代办所时,得先行发给兼投奖金。按照代办所经理任内实际兼办投递年数,每满一年给予最后一次所领全月份投递津贴之半数。
第29 条
代办所应遵守邮政规章,并接受视察员、邮务稽查及管辖邮局指派人员之查视及指导。
前项查视人员到所查视邮务时,应出示视察证、稽查证或服务证明文件。
第30 条
代办所对管辖邮局转发之各项邮政公告,均应张贴在公众易见之处。各类函件包裹资费表及其他公众阅览之邮政出政出版物,应置于柜枱前,供众查阅。
第31 条
代办所办事须知,由邮政总局订定实施。
第32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