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评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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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申请人:陈某,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6年7月28日,申请人陈某驾驶货车将12瓶50型瓶装液化气销售给某 酒店,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获并立案调查。2016年9月21日,被申请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 五条规定,并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 停止经营瓶装液化气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
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评析
2018.4
案例一 宁波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申请人:XX服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绣品厂 被申请人:宁波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3年5月9日,申请人XX服饰绣品厂以快递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 书面材料,举报与其毗邻的建材店存在违法搭建行为并影响其日常通行, 要求依法处置。接到举报后,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立案调查,查 明被举报的建材店用于消防疏散通道使用的西边室外楼梯涉嫌违法。该局 发函规划部门要求对搭建楼梯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认定意见。规划部门作出 回函,认定建材店搭建该楼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属于“无法 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此后,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局未进一步对该违法建筑作出处理。同年9月13日,XX服饰绣品厂以某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对其举报的建材店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为 由,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 行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评析
在本案行政复议期间,某区行政执法局向XX服饰绣品厂作出了书面的 违建调查情况说明,答复其举报的涉嫌违法建设行为已开展调查,并将 进行下一步的处理。同时,某区行政执法局向行政复议机关答复称,其 已履行了调查职责并书面答复了举报人,至于后续的处置措施,应属于 乡镇职责。
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本案中, 对当事人的举报,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仅履行了受理并组织核查职 责,未尽行政处罚法定处理职责,构成了行政不作为。申请人举报事项 属于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范围,该局接到举报 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拖延履行法 定处理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复议机关遂责令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局在30日内对建材店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楼梯的行为履 行行政处罚职责。
评析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 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本案中,被申请 人认为申请人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气的行为,违反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该条系对企业从事燃气经营 活动作出的规定,并非对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作出规定。而《城 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对此,《浙江省燃气 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 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同 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作了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分清个人经营与液化气公司经营的不同主体,将 申请人按照企业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 化气行为,责令申请人停止经营瓶装液化气的行为并罚款10万元于法无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行为违反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申请 人作出罚款10万元处罚恰当。
案例二 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某村菜市场对面小巷内设置销售 鸡、鸭活禽的摊点。其现场经营的物品有鸡1筐共8只,鸭2筐共15只;经营 工具有电动三轮车1辆,电子秤1台等物品。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的无照经 营行为,并现场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活禽,申请人未按要求改正。后申请人 及其丈夫、婆婆在被申请人实施现场扣押时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并阻碍扣押。 执法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置。被申请人于同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 经过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警告;2.罚款 3.5万元整。另查明,被申请人及其丈夫、婆婆被某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 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自产自销无需 营业执照,其不存在无照经营情况,且罚款过重。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 无证经营违法事实清楚,涉及禽流感防控的违法行为应从重处打击,行政处 罚决定合法。
评析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关键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明 显不当,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 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 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 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综合本案情节,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从事的自产自销活禽交易系 批量规模生产。申请人的销售数量、金额均较小,且被申请人未对诸如申 请人可能存在的占道经营、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仅凭现有事实, 机械套用上述规定中“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情节,明显不当。本 案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机械适用裁量基准,随意提高处罚幅度,但在调查取 证时未全面深入,未兼顾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综合同类案件的量罚基准,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项警告,将 第2项罚款数额变更为1万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