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定义与分类的理论重构 ——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1条、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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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正在进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几易其稿并向社会公布,引发强烈关注。《草案》具有诸多亮点,不过,仍有一些重要问题需进一步完善。本文将着重评述作品定义和分类的相关规定,并提出《草案》的完善意见。

作品定义和分类乃著作权法基本内容,但是,少有著作进行论述,此次《著作权法》的修订,作品定义和分类亦是重要修订内容之一,但是法条内部矛盾,定义不准确,分类不科学,甚至在如何安排计算机软件作品保护的问题上陷入了困境,因此,研究此问题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以比较法的方法,以著作权基础理论为分析工具,对我国《著作权法》和《草案》中作品定义和分类的制度进行评述和反思,借鉴世界先进立法经验,尝试性地提出修改意见,以期对《草案》的完善有所贡献。

一、作品定义和分类的国内法分析

作品定义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著作权法》没有对“作品”进行定义,该法第3条规定了多种作品类型。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对作品进行了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条例》关于作品的定义,被《草案》所继受,只是表述上略有不同。《草案》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

《著作权法》和《草案》对作品的分类作了明确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本法保护“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即三类作品。然而,《著作权法》第3条又规定了多类作品,第1条“三类作品”与第3条“多类作品”之间明显存在矛盾,使作品分类理论陷入混乱。

作品分类在我国学界存在不同学术观点。有学者持“三种作品类型”的观点,认为作品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三类;也有学者持“八种作品类型”的观点;还有学者持“九种作品类型”的观点,此观点与八类说基本一

致,只是外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有学者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分为9类,与八类说基本一致,只是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作品”作为作品的一种类型;持“九种以上作品类型”观点的学者也是存在的,其认为,除著作权法规定的9类作品外,还有其他特殊的作品类型,如汇编作品、演绎作品等,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汇编作品、演绎作品是创作作品的特殊方式,具体是什么作品分类,仍然要以作品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来区分;还有学者认为,我国作品分类并不完全具有类型学上的意义,该种观点认为,作品分类不应该受我国现有作品分类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可以用“兜底性”条款,对作品分类作“扩大性解释”,以获得法律保护。

此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作品的分类亦是重要的修订内容,但并未引起理论界足够重视。《草案》第1条仍然保持“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的表述,《草案》第5条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三类作品)改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三种领域)的表述。本文认为,《草案》第5条“三种领域”的表述与《伯尔尼公约》一致,更为科学合理。但是,《草案》第5条作品具体分类已经膨胀到15种,并且逐一进行了定义。《草案》第3条把《著作权法》第5条“(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改为“(十六)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为作品分类新的“兜底性条款”。《草案》第5条将“计算机软件”改为了“计算机程序”作品。l 至此,《草案》第5条关于作品定义与分类的条款成为《草案》中最冗长的条款。

《草案》作品分类条文内部存在明显矛盾。如第1条“三种作品——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第5条“三个领域——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兜底性条款”则又重用“三种作品”。“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在同一部法律中反复混用,以至于作品分类无法再行列举清楚。

《草案》第5条将“计算机软件”改为“计算机程序”,并且明确进行了定义。为什么要单独规定“计算机程序”作品,《修改草案简要说明》给出的解释是,“主要理由是文档可以直接以文字作品保护,无需专门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说明》称“以文字作品保护计算机文档”。本文认为,现行

《著作权法》、《草案》关于计算机软件、或者计算机程序作品的规定明显不妥,与《TRIPS协定》要求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规定的“文学作品”保护的规定相悖,也没有遵循先进国家的立法模式。《草案》将计算机软件分为两部分来保护,即“程序部分”作为“计算机程序作品”获得保护,“文档部分”则作为“文字作品”获得保护。同一作品分属两种作品类型保护,会造成分类的困难和保护的不便。按照《简要说明》的逻辑,我国“音乐作品”也可以被称为“曲作品”,因为音乐作品中的“歌词”也可以直接以“文字作品”获得保护,无需专门规定。显然,这种理解和逻辑难以令人信服,因为“词和曲”只能理解为“音乐作品”完整的一部分,同理,文档和程序也是计算机软件作品完整的一部分。

我国《著作权法》和《草案》以具体作品定义法律作品,以限定性的分类方法进行作品分类,造成作品定义不准确,作品分类矛盾和重叠。

二、作品定义和分类的比较法分析

(一)有关著作权公约的规定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886年9月9日签订,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是著作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也是历史最悠久的国际著作权公约,对作品定义和分类具有指导意义。《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literary works and artistic works”(“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源自“文学、艺术和科学三个领域(in the literary, scientific and

artistic domain)”,亦即“三个领域”只产生两种作品——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并未明确给“作品”下定义,只规定了保护的作品范围和类型,并列举了“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的各种形式。《伯尔尼公约》第2条没有定义“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只是进行了列举。

《TRIPS协定》(1993年12月15日签订)是迄今为止最具综合性的知识产权多边协议。《TRIPS协定》第9条明确了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1. 各成员国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但是,对于该公约第6条之2授予或者派生的权利,各成员依本协议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2. 版权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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