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201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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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2016修订)

【法规类别】野生动植物资源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6.09.26

【实施日期】2016.09.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港口、机场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养犬区。

第三条在禁养犬区内因科研、警卫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必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在禁养犬区外的其他区域养犬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第四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圈养或者栓养。禁止携犬入公共场所(杂技犬例外)。所有准养的犬只,犬主必须遵照当地兽医防疫部门安排,定期将犬只集中到指定地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免疫后发给免疫证,每年免疫一次,证件过期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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