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违约责任重点条款详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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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违约责任九大条款详细解读
01、违约责任基本原则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首先,要求合同义务的有效存在。

不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这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区分开,后两者都不是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必要前提。

其次,要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这包括了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等,还包括瑕疵担保、违反附随义务和债权人受领迟延等可能与合同不履行发生关联的制度。

合同义务的违反,可以从被违反的义务角度区分为违反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

本条按照违约行为的具体形态,将违约行为区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债务人不为当为之事,包括履行不能和履行拒绝。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就是将责任归属于某人;所谓归责原则,就是将责任归属于某人的正当理由。

为了妥当地平衡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和受害人的法益保护这两个价值,避免由违约方绝对承担违约责任所导致的风险不合理分配,《民法典》规定了一些相关的规则:
1.违约责任的免除和减轻
《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92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同时,《民法典》在具体的典型合同中也规定了免责或者减责事由。

比如第82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2.具体合同类型中的特殊归责和免责事由
《民法典》在一些具体的典型合同中规定了特殊的归责事由。

比如,第660条第2款规定,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在一些具体的典型合同中也规定了特殊的免责事由。

例如,第83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允许当事人约定免责或限制责任
根据自愿原则,《民法典》承认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一致的免责或者限责条款的效力,仅在特殊情况下限制这些条款的效力。

(三)违约责任的形式
本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具体而言,包括:
(1)继续履行;
(2)修理、重作、更换;
(3)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包括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4)赔偿损失,包括法定的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定金等约定的赔偿损失。

02、金钱债务继续履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所谓金钱债务,是指以债务人给付一定货币作为内容的债务,包括以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以履行其他金钱债务为内容的债务。

当然,这里所说的报酬指的是金钱报酬,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报酬。

本条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适用前提是金钱债务,与下一条相对应。

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

货币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一般不会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一般也不会出现因为不可抗力而完全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条要求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这有利于强化诚信观念,防止交易当事人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继续履行金钱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除应当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外,还应当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逾期利息等。

03、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所谓继续履行,也称实际履行,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追求一定的目的,这一目的直接体现在对合同标的的履行上,义务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才能实现权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且非金钱债务能够继续履行,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除此之外,还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等其他民事责任。

当然,即使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但其仍然有权依法请求债务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尤其是赔偿损失。

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指的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依据债务的性质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执行费用过高。

•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履行合同义务需要债务人进行特定的准备和努力,如果履行期限已过,并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则可能会推定债权人不再坚持继续履行。

债权人在很长时间之后才请求继续履行,如果支持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会使债务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随时准备履行,且会诱使债权人的投机行为。

因此,如果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继续履行的,不能再请求继续履行。

04、替代履行
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并且该债务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

此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诸多执行措施。

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债务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强制执行。

首先,一般涉及金钱债务或者以交付财产为标的的债务,《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执行措施,理论上称为直接强制。

其次,对以服务、劳务等行为为标的的债务,债务人不履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替代执行措施。

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些间接强制的措施,以对债务人施加压力促使其继续履行债务,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债务。

05、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补救措施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主要是品质、数量等不符合约定,可以考虑一些补救措施,主要包括修理、重作、更换以及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这有利于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事先对此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比如,双方约定的“三包”规定中,对不同瑕疵的后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此时违约方就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当事人对此既无约定,也无法依据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则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这些方式有助于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条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修理、重作、更换同样也适用第580条第1款的规定,当这些方式事实上
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未在当事人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要求的,债权人不能再请求这些方式中的某一种或某几种,而只能请求履行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06、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一般原则
违约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时,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是运用较为广泛的一种责任方式。

违约的赔偿损失包括法定的赔偿损失和约定的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是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

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是有违约行为,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二是违约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

如果违约行为未给对方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人的民事责任。

•三是违约行为与对方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方的损失是违约行为所导致的。

•四是无免责事由。

(二)赔偿的种类
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赔偿。

实际损失,即所受损害,是指因违约而导致现有利益的减少,是现实利益的损失,又被称为积极损失。

较之可得利益,实际损失一般比较容易确定。

实际损失包括:
(1)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费用的支出、丧失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以及因对方违约导致自己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赔偿的损失等。

(2)固有利益的损失,这体现在债务人违反保护义务的情形中,例如债务人交付了病鸡,导致债权人现有养鸡场的鸡也生病。

此时,债务人不仅应当赔偿债权人费用的支出,还应当赔偿债权人现有的鸡生病造成的损失。

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纯利润,也称履行利益。

可得利益也可能与信赖利益中的丧失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存在重合。

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在违约赔偿中,由于证明可得利益的困难性,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债务人赔偿信赖利益。

但是,信赖利益的赔偿一般不得大于履行利益,因为,如果信赖利益大于可得利益,表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是亏本的,如果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反而会给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此时允许债权人请求赔偿大于可得利益的信赖利益,无异于债权人将自己的亏损转嫁给债务人。

但是,对于固有利益的赔偿可以大于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必须是将来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得到的利益,这要求在一些情形中,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应当考量发生的概率程度。

例如,甲将一份投标书委托快递公司递交,快递公司承诺在投标结束日前送到,但实际上是在投标结束日之后才送到,因此甲的投标书被拒绝。

此时,赔偿的数额将取决于甲的投标书被接受的概率。

如果不能以充分确定性程度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取决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

07、约定违约金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一)一般界定
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是违反合同可以采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只适用于当事人有违约金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违反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约定违约金可能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可以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可以分为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和责任限制性违约金。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一方面是为了事先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降低法定损失的举证成本,另一方面也可能
是为了向对方施加履约压力、督促对方守约而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还有一方面可能是为了避免责任过重而约定低额的违约金。

(二)约定违约金的调整
1.司法酌增
本条第2款第一分句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本规定中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对比《合同法》第114条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更加明确了本规定确立的是司法酌增规则。

《民法典》并未采取原《经济合同法》第31条将违约金作为违约赔偿最低额的预定,因此,如果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失数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予增加,而非允许当事人在违约金之外另行请求法定的赔偿损失,增加违约金之后,债权人无权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司法酌增适用的前提是:
(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

(2)债权人提出申请,并应当对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

此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增加,但并非应当增加,一般而言,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2.司法酌减
本条第2款第二分句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规定中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对比《合同法》第114条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更加明确了本规定确立的是司法酌减规则。

司法酌减的前提是:
(1)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此处的损失同样应当按照前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予以认定,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

但是,约定的违约金必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这意味着,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虽然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并未“过分”高于,就不应当适用司法酌减。

(2)债务人提出申请,并就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

债务人提出请求的方式可以是提起反诉,也可以是针对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抗辩。

(三)迟延履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之间的关系
本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当事人可以就迟延履行这种特定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

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对此不应进行反面解释,即认为如果债权人先主张继续履行或先行受领了继续履行,即不得请求迟延履行违约金或者视为放弃迟延履行违约金。

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迟延后的继续履行,仍可并行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此并行主张不以受领给付时作特别保留为必要。

应当注意的是,本款仅规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之间的关系,并未具体规定违约金和其他违约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也未具体规定在其他违约类型中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之间的关系。

关于这些关系的处理,需要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考量。

08、违约定金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所谓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一方在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

《担保法》对定金作出了规定,考虑到《民法典》生效后,《担保法》被废止,因此吸收了《担保法》有关定金的规定。

定金是担保的一种形式,由于定金是预先交付的,定金惩罚的数额事先也是明确的,因此通过定金罚则的运用可以督促双方自觉履行义务,起到担保作用。

(1)定金与预付款不同,定金具有担保作用,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适用定金罚则;但预付款仅仅是在标的物正常交付或者服务正常提供的情况下预付的款项,如有不足,交付预付款的一方再补交剩余的价款即可,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的一方违约时,如果交付预付款的一方解除合同,有权请求返还预付款。

(2)定金与押金也不同,一般而言,押金没有数额的限制,而且没有定金罚则的适用。

押金类型非常多,无法统一确定,甚至有的押金需要清算,多退少补。

履约保证金的类型也是多种多样。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不能按照定金处理。

但是,如果押金和保证金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符合定金构成要件的,可以按照定金处理。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才成立,当然定金交付的时间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后,不履行交付定金的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定金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应参照《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的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定金合同也随之无效。

但是,在主合同因违约而被解除后,根据第566条第2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解除权人仍有权依据定金罚则请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但是,在能够确定主合同标的额的前提下,约定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如果超过,则超过的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按照约定抵作价款。

09、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法律后果
第五百八十九条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指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或者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债权人无理由地不予受领或者协助。

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会给债务人增加不利,应当对此明确规定。

经研究,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增加了本条规定。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构成的要件包括:
(1)债务人按照约定现实履行了债务,或者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即债务人已经现实提出或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

但是,如果债权人预先表示了拒绝受领的意思,或者给付也同时需要债权人的行为的,债务人可以以准备给付的情事通知债权人,代替提出。

这里同样也包括第三人依法有权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且债权人无权拒绝的情形。

(2)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给付或者其他协助为必要。

如果是不需要受领给付或者其他协助的债务,例如不作为债务,就不会产生拒绝受领的问题。

(3)债权人拒绝受领,这里的拒绝受领是广义的,即不受领,包括了迟延受领或者明确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受领等情形。

(4)债权人无正当理由。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不影响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并不会使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

但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履行,既是受领人的权利,当其无正当理由不受领,会导致债务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其也是债权人的义务,但是该义务的违反一般不会导致债权人的违约责任,而是导致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或责任,或者使债权人负担增加的费用等相应的不利后果,可被认为是不真正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本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对于由此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

所谓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包括:
(1)债务人提出给付的费用,例如,货物往返运送的费用、履行债务所支付的交通费用、通知费用等;
(2)保管给付物的必要费用;
(3)其他费用,例如对不宜保存的标的物的处理费用。

同时,本条第2款规定,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应当指出的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除了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之外,还可能具有其他法律后果,包括:
(1)债务人应当返还由标的物产生的孳息或者偿还其价金的,在债权人受领迟延中,债务人仅以已收取的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

(2)债务人责任减轻。

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不能简单地抛弃给付物,而负有保管给付物的义务,这类似于无偿保管合同,参照适用第897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仅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承担责任。

(3)债务人提存。

债权人受领迟延,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有权依据第570条的规定,将标的物提存。

(4)对债权人的其他不利后果。

例如,第608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60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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