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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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一)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该当事人可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已确立,即“谁主张,谁举证”,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1〕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部分,而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证据规则中的地位是十分重要的。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解释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产生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各种特殊事故损害赔偿任呈上升趋势,新型危险事项日益增多,这些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诉讼中经常遇到举证的困难。因为有些危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并且技术性强,且在发生过程中致害人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2〕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审理案件,就不能为受害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这就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这些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若没有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医疗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就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致害一方承担,不仅能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能有效的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事故的发生。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法定的制度保障。因此,在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作用逐渐扩大,适用范围越来越宽泛。而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不仅关系到诉讼中权利实现的问题,更关系到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论在证据法上还是实体法中均有重要的意义。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事由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3〕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例如:在建筑物倒塌、脱落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原告只需承担有损害的事实以及受到的损害与建筑物的倒塌、脱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无须承担传统侵权案件中原告必须承担的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被告只有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

要正确认识举证责任倒置必须从分析“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入手。而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法律对各种案件中有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进行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各种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形式只有两种,即要么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我们所称的“谁主张,谁举证”,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形式适用于绝大部分民事案件;要么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形式即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这种形式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几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

综上,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特点

1、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过错或因果关系等问题)不负担举证责任,而有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举证责任的转换。即在诉讼的审理进行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提出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相对方基于使该项证明发生动摇的必要性所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但实际上二者是有区别的。举证责任的转换一般是指在具体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的转换,而不涉及抽象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转换并没有免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它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的体现,它所转换的只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而且该提出证据的责任随着诉讼的进行,经常是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换。而举证责任倒置则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将举证责任的负担置于反对的一方,所以它是法定的基本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因此称之为“倒置”。

2、在举证责任倒置中,反对的一方应当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负担举证责任。

民事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损害事实、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些要件事实的存在也是原告能否胜诉的关键。但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不必要就这些因素的存在与否都负担举证责任,而是由被告就某些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4〕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指证明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特定分配的现象,同时还意味着反对一方所证明的事由已在法律上做出严格的限定,即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的一方究竟应该反证什么,就什么事实进行举证,必须要由法律规定。

3、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某些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举证义务,如果其无法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就某种事实负有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的倒置,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能直接影响到案件诉讼的结果,即举证责任分配之所在,是胜诉败诉之所在。〔5〕因为一旦举证责任倒置以后,被倒置一方负担了较重的证明义务,如果其不能够就法定的事由进行举证,便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就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这就会从整体上影响到诉讼的结果。

二、我国民事立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发展与适用

(一)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变化与发展

从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一章中通过规定特殊的侵权行为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91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但没有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规定。此后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以下案件可以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这些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但是笔者认为《意见》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它只是确立了五种特殊侵权案件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遗漏了一些常见的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如医疗纠纷案件等;其次,《意见》只是规定了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这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即原告和被告各自应当对诉讼中的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规定》第四条具体列举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第五条、第六条对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做出了规定。《规定》的上述规定,较之以前的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第一,扩大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仅将原来法律中已经规定的倒置情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而且还增加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倒置情形、有关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中的倒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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