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员和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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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由当事人选定
n 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是选定仲裁员的最基 本的方式。这种方式一般在双方当事人均
有意参与仲裁时采用,通常由申请人在提 起仲裁时选定一位仲裁员,被申请人在接 到仲裁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一位仲裁 员。第三名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由当 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机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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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只有自然人才有资格充任仲裁员。这是世 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实践做法,它也是由仲 裁性质决定的。仲裁是一种脑力活动,只 有自然人才具有这种能力。不过,也有个 别国家如法国,允许当事人指定一个法人 为仲裁员。
n 法国1980年的《仲裁法令》同时又规定: 如果仲裁协议中指定了一个法人,则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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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一)仲裁员资格的一般要求 n 不同的国家或不同的常设仲裁机构对一般
仲裁员的资格要求不尽相同,但大体上可 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n 1.仲裁员依法应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 行为能力。这是各国和各常设仲裁机构的 一致规定。因此,未成年人、禁治产人皆 不具有一般仲裁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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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承担责任论”。在大陆法系较为普遍。 该种理论认为仲裁员与法官行为的性质、 内容、方式都不相同,因而仲裁员不能像 法官一样享有责任豁免,而是应当对其仲 裁行为负有责任。仲裁员应当公正地履行 职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接受 贿赂,不得欺诈和滥用职权,否则可以撤 消裁决或对裁决提出异议,并且可要求仲 裁员个人承担责任。
裁协议约定由各方当事人分别选定一名仲 裁员,然后由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员共同 选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在实 践中也颇为流行。许多仲裁规则和仲裁立 法也采用这种方式组成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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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三)仲裁员的回避和替换
n 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仲裁员有可能 会基于一定的原因而在仲裁过程中影响仲 裁的公正性独立性,在这种情形下,当事 人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异议。产生对仲裁员 提出异议的原因多为仲裁员是争议案件的 利害关系人,或被选定的仲裁员不符合仲 裁协议中约定的或相关法律规定的关于仲 裁员的资格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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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见,see you again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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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仲裁员必须不具有仲裁回避条件。和诉讼 中的审判回避问题一样,仲裁案件中也存 在着仲裁员的回避问题,解决好这一问题 也是保证仲裁过程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前 提条件之一。大体上而言,基本上所有的 国内仲裁立法和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一般都是要求具有非公正性和非独立性之 嫌的人员应回避作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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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仲裁员必须具有完全的公民权。公民权相 当于我国刑法中的“政治权利”。很多国 家的法律都要求仲裁员必须具备完全的公 民权。德国民诉法第1032条第3款规定:“ 经法院宣告剥夺其担任公职资格的人不具 有仲裁员资格。”法国1980 年的《仲裁法 令》第11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的 “仲裁法” 第7条也有类似规定。
组成组成的仲裁庭是比较普遍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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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二)仲裁员的选定 n 仲裁员的选定是仲裁必经的程序,关
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是仲裁程序 中最关键的事项。目前,世界各国的 仲裁制度不尽相同,故仲裁员选定的 方式也有所区别。归纳起来,实践中 可将仲裁员的选定方式分为四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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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仲裁员的国籍要求。目前,世界上多数国 家已不再禁止外国人担任仲裁员。联合国 贸易法委员会的《示范法》第11条第1款规 定:任何人都不应因其国籍原因而被排除 担任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n 不过,一些国际公约或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也有这样的规定:在当事人无一致约定而 任命仲裁员时,最好任命与当事人国籍不 同的仲裁员。
n (2)指定首席仲裁员。由仲裁机构为多名 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指定首席仲裁员是目 前各国仲裁机构的普遍作法。其优点就是 避免当事人自行选定首席仲裁员时经常遭 遇的僵局,迅速组成仲裁庭以便尽早进入 仲裁程序。
n (3)指定独任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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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由法院指定仲裁员 n 若当事人无法就选定仲裁员的问题达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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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第二,确定仲裁程序性事项。仲裁庭在具 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处理大量的程 序性事项,如确定仲裁开庭审理的地点、 确定仲裁所使用的语言。这些事项若当事 人未事先约定,许多仲裁机构都规定,应 由仲裁庭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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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完全豁免论”。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 主张仲裁员不因为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职务 行为而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理论 的依据是仲裁的“准司法性质”,认为仲 裁发挥着与司法诉讼相近的作用,而法官 在司法上的不当行为可以豁免于任何赔偿 责任。因此,法官的豁免权应当自然地延 伸到仲裁领域,使仲裁员得到和法官相同 的待遇。
致,按照一些国家的立法,应由有管辖权 的法院指定仲裁员。 n 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9条规 定:“仲裁员的指定、解职或替换应依当 事人之间的协议。如无该协议,该事项应 提交仲裁庭所在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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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由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 n 如果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的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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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二、仲裁员的责任
n 仲裁员责任通常系指仲裁员对其在仲裁过 程中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承担责任的制 度,一般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 责任。另外,还有观点认为仲裁员的责任 还应该包括道德责任和行业责任。
n 仲裁员责任的承担目前有三种理论,即“ 完全豁免论”、“承担责任论”和“有限 豁免论”。
人只拥有组织仲裁工作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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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仲裁员应具有一定的专门知识和资历。 n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多数国家的法律并不
要求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只能选择有专门知 识和资历的人作仲裁员。但是,当事人一 般只相信具有专门知识和资历人士的水平 和能力。因此,很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 规则或推荐名单中列举的仲裁员一般都是 具有一定专门知识和资历的知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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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有限豁免论”。 n 以“承担责任论”为基础,在肯定仲裁员
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应当对其责任范围 和程度予以适当的缩减。德国、瑞士、日 本等国在实践中采用这种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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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仲裁庭
n 一、仲裁庭的概念 n 仲裁庭是根据当事人合意或者其他有权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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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6.只有非公职的人才能担任仲裁员。
n 就像法官或政府官员不能同时兼做律师一 样,一些国家砚定,具有某种在任法官或 公职的人员不得取得仲裁员资格。如我国 仲裁法就不允许现任法官担任仲裁员。不 过,也有部分国家并不禁止法官充任仲裁 员。如1999年瑞典《仲裁法》就规定,任 何对其行为及财产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人 均可充任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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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仲裁员应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n 即使具有丰富的专门知识和经验,但如果
没有良好的道德品质,有关人员也不能取 得仲裁员资格。这一要求是为保证仲裁的 公正性和独立性所必需的。仲裁员必须具 有公民权的要求也是仲裁员须具备良好道 德品质规定的一个体现。当然,不是所有 拥有公民权的人都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定仲裁员的机构所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的、 具体负责对已经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进行 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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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二、仲裁庭的组成 n (一)仲裁庭的人数 n 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也可
以是由多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仲裁庭。 n 在各国的仲裁立法以及常设仲裁机构的仲
裁规则中,由一名仲裁员或由三名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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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三、仲裁庭的权力 n 结合各国的立法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
看,仲裁庭的权力大体包括以下三方面: n 第一,确定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的管
辖权基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授权。然而, 在仲裁协议不够明确的情况下,仲裁庭能 否确定自己的管辖权?(可以,自1985 年来普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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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1
第五章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员和仲裁 庭
n 仲裁员并非像法官那样是专门的职业,他 们大多是教授、律师、会计师、商人、工 程技术人员,也可以是宗教的神职人员或 德高望重的普通公民。
n 一旦他们被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且他们也 愿意接受指定,就可以以仲裁员的身份来 处理纠纷。待案件审理完结并作出裁决, 仲裁员便不再与当事人有任何法律上的关 系,也不再具有该案件仲裁员的身份。
n 2.由仲裁机构指定
n 常设仲裁机构的优越性在于:若当事人未 能选定仲裁员பைடு நூலகம்,仲裁机构有权按照其仲 裁规则代为制定,以尽早组成仲裁庭审理 案件。实践中,由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包 括以下三种情况:
n (1)为当事人一方指定仲裁员。(一般发 生在被申请人接到仲裁通知后拒绝参加仲 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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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员和仲裁 庭
n 根据各国法律和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 则的规定来看,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才 有资格担任仲裁员,这是为了保证仲裁的 公正性。各国法律和各常设机构的仲裁规 则关于仲裁员资格的规定可分为两方面: 一般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和个案仲裁员的资 格要求。一般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对所有仲 裁员皆适用,而个案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则 只对实际办理具体案件的仲裁员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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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仲裁员任职的依据应符合当事人的 协议。各国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 选择处理他们间争议的仲裁员。这样 如果个案中仲裁员任职的依据不符合 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时,有关当事人就 可以仲裁员的资格不合约定(或称仲 裁程序不当)为由要求有管辖权的法 院发布禁止,终止该仲裁程序,或者 撤销已作出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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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二)仲裁员资格的个案要求 n 如果某位人士在某国或某常没仲裁机构中
拥有一般仲裁员的资格,或者在某仲裁案 件中担任过仲裁员,但这些本身都不意味 着该人士在任何一个仲裁案件中都有资格 担任仲裁员。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担任仲裁 员者除须符合一般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外, 还得满足由具体案情所决定的特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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