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体会:问责工作需要把握的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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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体会:问责工作需要把握的三个问题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地运用该条例严肃责任追究,查处并通报曝光了一大批问责典型问题,产生了强大的政治效应和社会效应。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地方也还存在问责工作力度不一、问责对象和问责事项泛化等问题,需要引起各级问责主体重视并加以把握。

一、问责需共同发力

不少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习惯性地认为,问责是纪委的事情。监督执纪问责,是纪委的主要职能,但问责并非是纪委所独有的事情。《问责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问责决定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并进一步规定“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

由此可见,除了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有问责权限外,党的工作部门也有问责权限。问责工作,除了各级党委和纪委要扛起分内之责,党的工作部门也要肩负起问责工作重担。

问责工作,是一项需要共同发力的工作,它既是上下纵向的,也是左右横向的。党的办公厅(室)、组织、宣传、统战、政法以及机关工委等工作部门,必须同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一道并肩作战,积极担负起问责工作主体责任,问责工作才能全面推开,全面落地。

二、问责要问准“人”

问责对象不同于党的纪律处分对象,并非针对全体党员,而是针对党的领导干部。

实践中,一些问责主体把问责对象扩大化,将不该采取问责方式的问责对象也纳入问责范围,导致问责工作在对象上出现泛化现象。

《问责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开展问责工作,必须严格把握这一对象规定,如此才能彰显党的问责的特色。问责对象与问责权限主体呈上下对应关系,有权问责的主体同时也是被问责的对象,既针对各级党委、纪委和党的工作部门等党的组织这一集体,更是针对党的各级领导干部这一个体。该问集体之责,就要问集体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该问领导干部个体之责,就应问领导干部个体的领导责任,要突出强调领导者特别是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实践中,需要区别把握的是,对于不属于这一规定范围内的党员干部,以及不属于这一规定范围的党的组织,如果要实施问责,应适用其他党内法规或行政问责规定,而不是一律套用《问责条例》。只有做到区别对待,区别适用,才能充分体现党的问责的精准性。

三、问责要问准“事”

问责工作,追究的是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问责,不局限于党建工作领域,它既着眼于党的建设,也着眼于党的事业。

《问责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并在第六条列出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六个方面情形,重点突出全面从严治党这一党的建设方面的情形,同时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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