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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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付款具体数额存在争议,付款凭据中既有收据也有发票。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只支付代理费42万元,其中30万元发票是补开30万元收据的,不是实际上收款;被申请人则称前后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代理费79万元,收据和发票是重复收取。仲裁庭认为,(1)根据双方代理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付款后申请人只开具收据给被申请人,因此,收据是代理费结算、支付约定的凭据;(2)被申请人认为发票内的30万元是支付了代理费,与代理合同约定的费用结算办法不符;被申请人认为此30万元是现金支付,庭审中被申请人无法讲清该30万元是在哪里给的、谁经手的等现金支付的具体经过,庭审后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按合同约定的40%—50%那一档的销售率1.2%计算,被申请人最多应支付的代理费为约33万元,根据常理、常态判断,被申请人是不可能提前支付巨额代理费给作为代理方的申请人的,而对此30万元争议,被申请人一直没有说过是提前的非正常支付。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举证、解释强于被申请人的举证、解释,根据“证据优势”规则的基本原理,仲裁庭认定发票中的30万元,并非真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销售代理费30万元。被申请人支付的代

理费共计只有42万元。

惠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惠州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商场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06年8 月×日受理了上列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合同争议仲裁案。申请人向本会预交了仲裁费人民币××元。

本案审理程序适用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仲裁规则》和《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仲裁规则》和《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2006年9月20日,由仲裁员×××、×××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罗××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分别于2006年10月25日、2006年11月24日、2007年4月25日在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到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和答辩意见,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彼此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作出裁决。

现就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商场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引发争议,向本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商场的销售代理费和招商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 453484.6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结算的滞纳金34884元人民币;(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提出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是:

2005年8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商场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商场1—3层全部委托申请人独家代理和销售共同招商委托销售的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项目正式公开发售后八个月止;委托招商代理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至2

006年3月30日,同时合同的第四五条还约定了款项的收取和代理费用及结算等相关事宜,其中对销售代理费采用“爬坡费率”计算销售代理费,并确定销售率在80%以上的,代理费率为2%;招商代理费则按国际品牌、国内品牌,普通商户分别收取正式租金的2个月、1个半月、1个月。销售代理费在每月5号前结算一次,结算范围为上月甲方(即被申请人)与客户签订《购房认购书》的所有单位,客户签订认购书后悔约,已收取的定金或房款将作为违约金而被甲方没收,乙方(即申请人)有权获得该违约金的50%作为服务费;如遇客户在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悔约,乙方将不再退还销售代理费给甲方。招商代理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范围为上月内甲方与客户签订《租赁合同书》的所有单位。以上应付款须在乙方每次提供费用结算清单后十日内准时支付代理费用,如有拖欠按所欠代理费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给乙方。另外,合同第三条在甲方权责部分第三项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再自行销售或委托第三方代理销售本项目,在代理期限和代理物业范围内,所有成交的单元均计入乙方业绩并予以结算代理费。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生分歧,可向惠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合同签订后,经申请人努力,××商场的销售率达到80%以上,申请人代理销售总金额为80639 430元,按2%计代理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612788.6元,甲方自行销售总金额为718 4787.3元,申请人应收取代理费143696元,招商项目据结算申请人应收取11.7万元代理费,被申请人实际已结算支付42万元人民币,但尚欠1453484.6元未支付。由于被申请人拖欠代理费,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应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范围为上月甲方与客户签定购房认购书的所有单位至2006年5月24日止,按一个结算周期一个月计算,从2006年6月5日暂计至2006年7月23日止共计48天,共计34884元(1464814.6×0.5‰×48)。经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被申请人均未履行约定,至今仍欠1488368.6元人民币,为此,申请人特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惠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为其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具备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场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证明申请人的销售代理权及具体权利义务;(3)申请人代理销售、招商的××商场认购书及成交明细表,证明申请人的销售率达80%以上及具体销售金额和面积;(4)会议记录,证明申请人积极履行了义务;(5)电子城(××商场)营销推广方案,证明申请人积极履行了义务;(6)电子城租赁意向书,证明申请人进行招商的成果;(7)通知,证明被申请人提出的保留单位的房号;(8)保留单位字条,证明被申请人提出的保留单位的房号;(9)通知,证明被申请人与相关各户签订认购书;(10)收条,证明30万元发票是补开30万元收据的,不是实际上收款。

被申请人辩称:

(一)被答辩人主张代理销售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向仲裁委员会主张代理销售总额80 639300元,而经答辩人对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核对,实际销售总额仅为59334570元。(二)答辩人没有自行销售。答辩人委托销售后,从未进行过自己销售,完全是由被答辩人代理销售,被答辩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招商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向贵会主张的招商代理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事实上被答辩人没有进行过任何招商代理行为。

(四)被答辩人代理销售量不足80%,应按1.8%计算销售代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场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销售率在70%—80%之间,代理费率为1.8%,本案申请人销售面积为6362.01平方米,销售率仅为73%。根据合同约定,应付款为1068022.26元。根据合同第五条费用结算条款的约定,上述应付款应扣除5.5%的税收,实际应支付申请人款项为100928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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