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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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分析
作者:桑蕊
来源:《世界家苑》2017年第12期
摘要: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是知识产权制度最基本的问题,也是构造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基石和根本所在。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反映了知识产品创造者的人格和财产利益,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因此,知识产权具有明显的私权性质,这里的私权可以被理解为属于具体的特定的私人权利。
关键词: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私人利益;平衡机制
一、知识产权发展历程
(一)从1236年英国国王亨利三世赐予波尔多市一位市民制作各色布料的特权开始,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逐步登上近现代历史的舞台。首先,知识产权作为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吏、封建君主、封建国家授予的一种特权,在18世纪是以垄断权的形式出现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正是在这种看起来完全不合乎‘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依法产生的“法权”,仍是一种私权。国家对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授权行为、审查行为、注册行为,实际上是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合法性、真实性的一种审查,或者是一种公示、公信。到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界定知识产权的私权性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市场经济是具有高度市场化、商品化的经济形态,一刻也离不开市场交易,而这种交易有一个前提一一“从法律上看,这种交换的唯一前提是任何人对自己的产品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只有确立知识产品的主体产权,才能建立起有序的产品交易、分配市场。讲知识产品界定为纯粹的公共产品,必将严重阻碍知识产品市场的形成,因为公共产品的非对抗性和非排他性,是排斥市场的。
(二)在20世纪,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经历了排斥、确立、取消、重建的过程。如从重建之日起算,则至今也不过二十余年,然而所取得的成就,尤其是立法上的成就确实令人瞩目的,以至于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官员以及国内有关人士誉为“用二十年时间走过了西方国家几百年的历程”。但是,姑且不论促成这些变化的原因有很大部分来自外部,僅就知识产权(制度)是否起到了应有的作用、是否真正具有产权激励作用而言,恐怕并未受到人们的重视。
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
(三)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在有关国际公约中也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协定》在其“前序”部分肯定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时,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一规定为整个协定的保护确定了基调。《知识产权协定》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
义。其本意在于强调知识产权主体的平等性。在权利主体平等的情况下,权利主体无论属于自然人还是法人、属于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权力都是平等的。《知识产权协定》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是强调知识产权的权力性质。这种私权属性表明,在对待知识产权问题上,任何成员不能因为主体或者客体的原因而采取歧视政策,也不能像对待税收和配额一样可以任意调节。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要求对这种专有权予以适当的、公正的保护,克服私权保护不足和私权保护过度两种极端。在私权保护不足和私权保护过度之间确定一个平衡点,这是知识产权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也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相当困难的问题。不过,知识财产的私权化延伸到国际法领域,并通过高标准、高水平的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予以强化甚至扩张,使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同一标准上履行国际义务,会使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造成利益的严重失衡,需要加以协调和解决。
(四)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对于当今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有效执行,特别是防止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行政权干预公民知识产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刘春田教授指出:“知识产权从属性上来说是财产权,是民事权利,因而是私权。法律无论用什么手段来调整这一权利,无论将它归入哪一类,无论由谁来管,也无论司法机关设置什么机构来保证权利的实现,都不能改变其私权的本质属性。在民事权利领域,权利百分之百属于主体,而没有什么机关可以干预。因此,我们在立法时,必须凸显知识产权的本质,并围绕这一点来调整利益关系。”再有,我国是《知识产权协定》的成员,该协定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知识产权协定》将知识产权规定为私权,我国也需要将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对待,即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法律原则应当得到尊重。在修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过程中,重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避免将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某些不合理的东西合法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从不同角度论述知识产权的性质
(一)从法哲学角度考察知识产权私权性存在的正当理由看,它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这里的公平正义在词源学上具有相近的含义。就法律与正义的关系来说,存在两个层次:一个是法律目标的正义,在这一层次上正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表现为法律应当追求的某种完善的目标、道德价值或理想秩序。二是法律具体规定的正义。在这一层次上,它意味着一套公正的法律规范,成为人们的行为规范与标准。用18世纪以为英国法官的话来说:如果一个陌生人收获了另外一个人生产产品的利益,这在自然正义上是不能同意的。伽利略·加里雷在对其扬水灌溉机向威尼斯国王请求授予专利权时指出:我费了很大力气,花了很大代价,才完成这个发明。因此,如果这样的发明变成了所有人的财产,是不堪忍受的。这一说法也隐含了保护发明人的专利权具有正当性。主张知识产权保护的讨论,源于一般的公正观念。对那些开发了新的知识产品的人来说,他们收货其报酬是公正的。就知识产品在创造完成后的归属与分享而言,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以专有权,符合公平的原则。其实,这一原理与后面探讨的因创造创造性劳动成果而值得拥有知识产权是一脉相承的。这里的“值得”是一种道德上的性。当然,知识产权私权的赋予是否总是会提供合适的报酬或者是对内涵在公正观念中的创造者贡献的确认,这是另外一个问题。通常通过知识产权法授予创造者的权利与他们创造的优势没有直
接联系。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公正”在公平值得的意义上因而独立于法律和经济政策。对智力创造性劳动的保护可以看成是由私法的公平正义逻辑演绎的。以著作权为例分析知识产权私权性的公平正义原理。
(二)从经济学角度考察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涉及不同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法事实上也是一个经济问题。在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现代产权经济学,为了有效地配置有效的资源、解决利益冲突,提出了产权界定、变更和安排的理论。从经济学视角研究知识产权法,应当成为认识知识产权法的一种模式。这里将从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人手,主要从财产权经济学理论的角度论述知识产权法授予知识产权人以专有性的私权的正当性。从知识产品的特性认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首先需要认识知识产权的客体一知识产品的特征。知识产品或称之为智力产品,亦或因其是建立在信息的基础上而称之为“信息产品”,既由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知识商品;从权利的角度讲,还可以称之为“智力客体”。理解知识产品的特性可以从知识产品与有形财产对比的角度来认识。知识产权可以理解为对知识产品赋予的类似于财产权的专有权。这一权利并不是知识创造者的固有权利,而是制定法的创造,是基于我们社会的政治和法律建构的需要而产生的。知识产品的“公共产品”特性决定了通过私人手段很难控制,即具有难以控制性。现代产权理论发展了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理论。较早对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作出区分的是美国经济学家保罗·萨缪尔森。这里的公共产品是与私人产品是相对而言的。其中私人产品是指在使用和消费上具有个人排他性的产品,它是现代市场机制运行的主要客体。公共产品是在使用和消费上不具有人个人排他性的产品。当该类物品被生产出来后,生产者无法决定谁得到它。知识和信息为附载体的知识产品,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公共产品。这源于知识产品具有较强的公共性。但是,知识产权与一般的像路灯之类的公共产品确实不同的,因为它的使用和消费不存在损耗性。不仅如此,知识产品的使用和消费,还有利于增进社会无形资源的总量。以作品为例,创作一部作品需要一定的成本,而复制的成本却很低;并且作者一旦创作出作品,他人在不损害原件的情况下可以对之重复的复制。在这种复制不受限制的情况中,作者将不能收回创作该作品的成本。在不能收回信息生产成本的下,信息生产者被迫通过停止信息生产而使成本不再发生。结果,潜在的、丰富的信息将会减少,最终信息丰富的世界变成了信息贫乏的世界。
三、知识产品商品属性和进入市场流转的社会属性要求对其赋予私有产权。知识产品和有形商品一样,也是人们劳动的产物。不仅如此,知识产品的生产附载劳动的含量和要求更高,这在于它是知识创造性劳动的产物。作为劳动的产品和产物,知识产品与有形物质产品一样具有商品属性,是一种无形商品;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商品,这表现在它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两方面。他虽然不具有有形的物质形态,但具有内在的价值。知识产品能够作用于人们的精神生活,满足人们精神生活的需要。同时,知识产品也可以通过投入生产领域转化为有形的物质产品,如通过实施专利而生产出专利产品就是如此。通过这种“无形变有形”,知识产品具有潜在的经济上的利用价值。由此可见,知识产品具备了商品的两个基本属性即价值和使用价值,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也是一种商品——与有形商品不同的是,它是一种无形的商品,在智力上的消耗大于体力上的消耗,并作为人类的抽象劳动凝聚在知识产品之中。根据微观经济学的供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