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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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摘要:我们所说的举证责任,指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负有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1],若当事人无法提出证据或这当事人提出的中举不足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该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将没有办法获得法律的相关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7年6月颁布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激烈争辩;2008年1月施行后,基于该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也迅猛增加并表现出了一些新特点。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改革的深入进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矛盾日益突出,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剧攀升,案情也愈加繁复,《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已经显露出诸多不完备之处。尤其是当人们普遍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强弱地位的不对等达成共识时,如何解决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地位,特别是在具体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弱势群体一方的合法权益,已经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关键词:争议;举证;分配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者素质的不断提高,劳动纠纷的发生颇为频繁。在我国,举证责任一词首先由行政诉讼法引入法律之中。举证责任是法律假设的一种结果,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在处理案件的过程当中,提出必要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

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诉人大多为劳动者,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谁主

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行使处分权的范围内,劳动者也就成为当然的举证主体,其有责任全力收集证据,以避免败诉风险。但劳动者却无法逾越因自身系劳动关系从属地位而不能取得在用人单位控

制下的证据材料之客观现实,通常无奈地处于无证据状态,由此产生了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如何分担之问题。[2]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或者说一般标准进行了界定,并明确规定了一些特别的分配规则。结合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实践来看,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即“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下面,对这两种举证方式分别进行分析:

第一,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这就是来源于罗马法,并被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实践中简称“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原则解决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没有确定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范了这一问题,该规定第2条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意思是说,当事人应当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如果当事人举证不充分,或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辨明真假时,当事人将会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以上便是处理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时适用的一般规则,在实践中,它所涵盖的情形较多。比如,劳动者若要求因劳动合同终止没有续签的经济补偿金,他首先得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原到期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若主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首先得证明原来报酬和现在报酬及之间的差异;用人单位若主张是因劳动者严重违纪被解除,首先得证明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存在;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首先得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试用期被证明不合格,得证明岗位的工作标准及考核情况。[5]诸如此类的情况下,均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实践中对此争议不大。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有原则,就有例外。《劳动法》的最主要目的是,切实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倘若我们对所有劳动纠纷案件均秉承“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那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将很难得到贯彻和实现,因为劳动者作为原告,其本身已经处在了相对弱势的地位,让他们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力将会败诉的

风险,就显得有失公平,过于苛刻。[6]

故鉴于劳动争议的相关案件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地位等各方面的不平等,两者的举证能力也有较大悬殊、相比较而言用人单位更容易搜集和掌握到相关证据,我国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到了这些因素,在规定时充分照顾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对举证责任分配作了特别规定,即举证责任倒置。[7]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有相关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就明显地将劳动争议案件中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

当然,在列举的这六类或类似这六类的案件中,劳动者并非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例如,用人单位开除劳动者,劳动者不满单位作出的决定,引发劳动争议,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就需要先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单位的确对其作出了开除的行为,劳动者做到这一步就已经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8]此时,要由用人单位对开除、除名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规章制度进行举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就可能要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在现实中,很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是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劳动者无法提供或者很难举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9]对于这一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当中的第6条作出了有关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

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使得在劳动争议的任何事项中,只要是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都应当由劳动者所在的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里我们所说的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行为举证责任和结果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劳动法当中规定,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的是一般与特殊相结合,即一般情况下,由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这在诉讼实践中多表现为劳动者提供证据。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在于,在某一些案件中,让更便于收集和提供证据的用人单位承担对一些重要的事实的举证责任,这既有利于公平,节省了资源,也更保护了作为原告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0]

劳动争议的妥善处理对我国国民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有相当的影响,因此,劳动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据劳动争议案件的性质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兼采“举证责任倒置”。本着公平正义、有利于社会经济稳定与发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地维护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212

[2]王敏.浅议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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