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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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邹克寒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

摘要: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制度之中,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得以完善,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个标志,是中国法制进程的重要里程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努力解决好由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问题,才能切实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公权力的滥用,从而真正意义上做到依法治国,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构建出一个法治的和谐社会。本文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历史发展、纳入到国家赔偿的必要性、范围及标准五个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国家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的富足,精神文明的进步,人们对精神权利的价值越来越关注,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也越来越重视。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制度之中,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趋于完善,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个标志,是中国法制进程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学界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从它本身的法律性质来说,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人格权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受害人因此可以就其精神痛苦要求金钱上的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第三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对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所承担的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是指行政主

体通过公务员实施了违法或不当的行政侵权行为,造成了行政相对方生理、心理上的痛苦或人格利益的损害,国家通过行政侵权主体对受害的行政相对方予以法律救济。虽然说上述观点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概念的理解方面有所不同,但是这几种观点从本质上来讲都是采取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方式来达到减轻其精神痛苦,对其予以精神抚慰的目的。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最开始出现是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一直到后来正式通过的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制度。新中国建国以来很长一段时间,由于受到苏联制度的影响,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反对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来救济精神损害,并且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其主要理由是:人的生命、健康、尊严等精神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而且人的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不同,无法进行量化。198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部宪法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正式通过,它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其中有关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方面的规定,说明了我国立法者已经开始意识到保护人格利益、精神权利的重要性,这为之后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的正式确立奠定了基础。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之后,以该法第120条为依据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逐渐确立起来。《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然而,由于本条文规定的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前5条详细列举了可以得到法律救济的精神损害范围,并且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和形式。该解释总结了多年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并大胆的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标志着我国在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建立。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8条专门对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款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10年新《国家赔偿法》在第35条规定了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又在行政赔偿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述法律法规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裁判规则,标志着我国建立起了较为成熟和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三.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制度中的必要性

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制度是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对致害人进行警戒,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滥用权力的重要制度。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制度的范围之中是完全必要的。

(一)精神损害赔偿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基本内容,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尊重人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从《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和第41条“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的内容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宪法明文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当这些基本权利受到来自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犯时,可以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所提到的赔偿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公民有权要求其对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制度之中,既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充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符合世界人权保护发展的趋势,同时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基本内容也是维护宪法权威,贯彻落实宪法精神的需要。

(二)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领域之中,能够充分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并与民事赔偿制度相一致,这是法制统一的需要。

在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案件当中,对于一些因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而造成精神损害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常常比物质上的损害更加严重,如果说在国家赔偿领域中只是对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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