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以《民法通则》第121条的存废为视角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李永军;李伟平【摘要】《合同法》第121条严格恪守债的相对性,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除不可抗力这一狭窄的免责事由外,债务人近似承担的是一种"不可思议的超级债务".过错责任、客观责任两大立法例下的履行障碍或者违约风险的分配结果极为相似且都为债务人的责任承担设置了合适的边界.基于现实的需要与理性的要求,解释上应认为第121条没有完全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求偿之可能,在第三人的原因是引起债务人违约的直接原因且第三人主观上存有故意、债务人主观上无过错时,应允许债务人根据具体情形选择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风险负担、合同解除四种方式来免除其责任承担.【期刊名称】《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00)005【总页数】8页(P24-31)【关键词】第三人原因;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侵害债权【作者】李永军;李伟平【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正文语种】中文债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和整个私法体系的基础①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44页。
,一直以来被近现代立法所遵循。
一般认为其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中《合同法》第121条即被认为是责任相对性的一个集中体现,该条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向第三人追偿。
自《合同法》通过至今,对该条的理解就引来诸多争议,但未妨碍法院援引该条作出了大量的判决②周江洪:《〈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
浅析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出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问题。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一元论、二元论和三元论三种理论学说。
本文试通过对现存几个归责原则的分析讨论和对比综合提出个人的观点。
关键词 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体系建构Βιβλιοθήκη 中 图分 类号 :D92 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 号:10 09-059 2(2006 )09-09 5-0 1
(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及其三种学说 现代社会摒弃结果责任原则,保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
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归责原则体系建构上,理论界存在三 种理论学说:一元论、二元论和三元论。
笔者认为, 我国应采纳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核心,包含过错推定原则 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元归责原则。
二、一元归责原则的合理性论证 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初期,生产力水平尚不高,市场经济业也尚不发 达,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在合理制度下市场主体的积极参与。综合考虑中 国现时经济情况和立法、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纳一元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是现代侵权法上最基本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 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为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和基础。 过错责任原则由法国民法典首次提出,其哲学基础是每个人都有行为自 由,除了他应为其自身的原因(过错)承担责任外不应再受到其它外在的 限制,从而在加害人的行动自由和受害人的利益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 2.过错责任原则特有的价值。 (1) 指引的价值。过错责任原则对致害行为进行否定性的社会评 价,区分应受责难的和可以被法律所宽宥的行为,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 供可靠的预见性。 (2)控制的价值。过错责任原则将人的意志和损害相联系,使人能积 极主动地通过自己的意志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损害发生,从而免除不利 法律后果;而当自己行为产生损害后果时,则由加害人自己承担法律后果。 (3)衡平正义的价值。过错责任原则通过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承担 方式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回复,而使加害人对不法行为承担利益,使得双 方当事人利益得到衡平,从而体现法的公平价值 3.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基础和主导原则, 是我国侵权行为法通用的一般归责原则,调整着绝大多数侵权损害赔偿 法律关系。其在侵权案件中适用的比例最大,范围最广,在物质性侵权 和精神性侵权中都可适用。 在我国立法上体现在《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规定:“公民、法 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
从水煤气侵权的案件浅析国家赔偿义务主体
从水煤气侵权的案件浅析国家赔偿义务主体所谓的国家赔偿制度是指国家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国家赔偿可以分为立法赔偿、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三种。
立法赔偿在我国目前暂无实际案例,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则已屡见不鲜。
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中脱离出来的,相应的国家行政赔偿也是从一般民事赔偿中逐渐分离的。
我国1954年宪法第97条就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982年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则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虽我民法通则至今仍在适用,但此条款随着1989行政诉讼法及 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出台而名存实亡。
国家行政赔偿与一般民事赔偿有一定的区别:第一,损害发生环境不同。
行政赔偿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公务员或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而发生,通常是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所引起;而一般的民事赔偿则没有此要求。
第二,加害人与被害人地位不一样。
国家行政赔偿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原处于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地位,加害人的强制性、单方面性、职权与职责的统一性较为明显;而一般民事赔偿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看不到公权力的介入。
第三,在归责方法上不同。
国家行政赔偿中行政主体无过失也须承担责任,即使行政主体对人员的任用与监督没有过失,如果发生了损害且是由人员职务行为所导致,国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而一般民事赔偿被代理人无过失可不负赔偿责任。
另在无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上,国家行政赔偿适用无过失责任的范围要远远大于一般民事赔偿。
在通常的情况下,某种损害发生后到底是该国家行政赔偿还是一般民事赔偿是很容易区别的。
但有些案件因对侵权主体的认识不同结果也有所不同,到底该适用国家行政赔偿还是一般民事赔偿则有一定的分歧。
行政职务侵权赔偿困境与路径
行政职务侵权赔偿的困境与路径[摘要] 我国侵权法和《国家赔偿法》[2]对行政职务侵权赔偿责任均作了概括性规定,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两者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却没有明确。
由于侵权法和《国赔法》行政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的立法差异,造成人们对两者法律关系认识、理解的模糊和困惑,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冲突。
因此,厘清和协调侵权法与《国赔法》关于行政职务侵权赔偿责任法律适用关系,充分救济救助弱者利益,成为理论和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本文通过比较、实证分析的方法解析了行政职务侵权赔偿的现实困境及立法差异和法律适用的冲突,并积极探寻实现行政职务侵权赔偿救济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 职务侵权国家赔偿侵权责任一、问题的提出:从三则行政职务侵权案例和《国赔法》修订谈起材料1:朱某被误认为是逃犯,遭警察殴打,致重伤且精神失常,因赔偿问题与公安机关协商不成,朱某监护人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厦门市某区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作出判决,但厦门市中级法院以该案应适用国家赔偿程序,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当,一审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有误为由,作出终审撤销裁定。
[3]材料2:王某之弟利用王某出国之机,在其父亲去世后伪造遗嘱并将其父亲名下房屋过户给李某。
王某以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存在过错为由,对该机关提起行政撤销和赔偿之诉。
最后,法院以登记错误与该机关登记行为无因果关系为由,撤销了房屋登记行为并驳回行政赔偿诉讼请求[4]。
材料3:2001年,陕西省某派出所以少女麻旦旦具有“卖淫行为”为由,将其拘留15天。
麻旦旦经鉴定为处女后,将公安机关诉至法院,索赔精神损害赔偿500万元。
二审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判决人身自由赔偿金74.66元,驳回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5]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在《国赔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对不合时宜条款修改完善。
国家机关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国家机关刑事侵犯人身权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 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在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 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下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7页。)此条规定既是对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权的授权,又是对授权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应认定为国家刑事赔偿的侵犯人身权行为:(1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逮捕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剥夺人犯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构成错误逮捕侵权责任的必须具备下述四个要件,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逮捕决定;被逮捕的人无罪;被逮捕的人有被实际羁押的事实;错误的逮捕决定与无罪羁押之间有因果关系。(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这里出现的“错判”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违反了刑法规定,将无罪的公民定为有罪,且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的。“错判”包括无罪羁押和错杀两种情况,仅就无罪羁押而言,构成错判侵权责任的必须具备下述三个要件,即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判处无罪的人刑罚;刑罚已经执行(包括全部执行或部分执行);错误判决已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改判宣告被告人无罪。必须指出,法院对不应判处死刑的人作出死刑判决且已执行的,尽管国家赔偿法对此暂无规定,但应负事实上的赔偿责任;被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人,经再审改判为无罪的,不能认定为属国家赔偿的错判行为;被判处缓刑的人,经再审程序改判为无罪的,也不能认定属国家赔偿的错判行为。(1)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 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刑讯逼供的目的是逼取口供,其手段是肉刑或变相肉刑。这是任何一个文明法治国家都必须严厉禁止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凡公、检、法机关采取捆绑、悬吊、毒打、长时间冻饿、站立、不准睡眠等手段逼取口供的,均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5)违法使用武器、 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凡违背公安部关于《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要求,而任意对公民使用枪支、警棍、警笛、手铐、警绳和其他警械的,均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凡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而被羁押或被处刑罚的,不能认定为属于国家赔偿的侵权行为。
关于中国现行侵权行为法立法的几点建议
章中,并且为了立法条文之简便 ,二者共用部 分条款 ,导致侵权行 为法体 系貌似破碎。此外 ,
中国现行的侵权法还有若干法律法规 ,其 中主要
包括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 通则 )若 干 问题 的意 见 ( 试行 ) 、 》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 、《
【 关键词 】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侵权类型
【 中图分类号】D 2 【 9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7 — 22 (06 2 05 — 4 6 1 75 20 )0 — 03 0
建 国以来 ,由于政治 运动及法学发展 的关 系, 加上 自古以来重刑轻民的思想 ,导致 中国侵 权法立 法基 本处 于空 白状 态 。迄 今 为止 ,一 直没 有制订出一部独立的侵权法 , 侵权行为法 的权威
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结合 的归责原则是否明 确合理 ,是否容易 引起操作性 争议。侵 权行 为 法 ,主要应围绕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和权 益不受他人侵害。法律对权利 的规定不可能面面 俱到,因此,对于由于法律的不周延性 ,虽予以
保护但却未名之以权利的特定利益,即权益 ,便 应该使用 “ 举其要而概其余” 的方法予以立法。 我国法律对此未免有欠缺 ,未来侵权类型的规定 应该采用一般化还是类型化的立法体例也值得深
一
是对侵害财产权 、知识产权 、生命健康权 、姓名 权 、肖像权 、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模式责任的列举
性规定,可以理解为对 “ 一般侵 权行为” 的列 举性规定 ;( )第 11 一 2 3 2 条 17条是对 国家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使职务侵权的责任 、产品责 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 、环境入围使 人损害的责任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物件 致人损害的责任以及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的 列举性规 定 ,可 以理解 为对 “ 特殊 侵权 行 为”
特殊侵权行为(一)
(二)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
1.高度危险作业:高压、高空、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7项。 2.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3.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
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
(3)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如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所引 起的民事赔偿责任。
2.责任性质 是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而不是法人侵权的直接责任。
3.归责原则: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职务行为”的界定:
如何确定职务行为,民法通说采客观说,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
4.构筑物致人损害 (1)构筑物: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 桥梁、隧道、水井等,在概念与外延上区别于建筑物。 (2)构筑物管理瑕疵的界定采客观说,即只要道路、桥梁、隧道等构筑物欠缺通常所应 具备的安全性,则推定为存在维护、管理瑕疵。
(3)因第三人原因致使道路等构筑物缺乏通常应当具有的安全性而发生事故的,属于管理 瑕疵与第三人原因的竞合,应由所有人、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尔后享有对 该第三人的求偿权。 (4)如果构筑物因设计、施工者的设计、施工缺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则由所有人、管 理人与设计、施工者一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都享有对其 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即最终因谁的过错而致的损害,谁就是终局责任人。
(七)产品责任
1、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2、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的缺陷:
a.产品: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成果不属于产品。 b.缺陷:具体标准与抽象标准 c.缺陷的种类: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经营缺陷 (2)有人身或财产损害; (3)有因果关系 3、责任承担: 生产者和销售者 4、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免除: (1)产品未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的; (3)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再论《合同法》第121条的存废
再论《合同法》第121条的存废作者:解亘来源:《现代法学》2014年第06期一、问题的提起在强调意思自治、自担责任的私法领域,民事主体因他人的原因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并不鲜见。
较为常见的情形集中在侵权法领域,例如雇主责任、监护责任等。
在合同法领域,也存在类似的情形,即债务人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给付不能(圆满)实现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后者,我国法律有明文的规定——《合同法》第121条。
然而,围绕第121条这一规范的妥当性,质疑之声一直不绝于耳。
多数意见认为该条规范的“射程过大”,需要对第三人原因作限缩解释。
笔者则从多个角度列数了《合同法》第121条的不当之处,主张在解释论层面应当弃而不用,适当之时在立法层面应当删除这一规定。
最核心的理由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给付不能实现能否被评价为违约从而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通过合同内容的确定这一方法来实现,而不能由法律越俎代庖。
而合同内容的确定这一方法恰恰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第107条)的适用前提。
也就是说,第121条的使命完全被第107条吸收,导致前者失去独立的价值[1]。
不过,上述论证实际上还不够充分。
首先,笔者在探讨第121条的存废时,所设想的主要是与合同的履行毫不相干的第三人有意无意地干扰了给付实现的情形。
其实,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给付不能(圆满)实现,还包括另外一种情形,即债务人积极引入的、用来替代、协助自己实现给付之第三人,即履行辅助人不当履行的情形。
那么,针对约定的给付内容因履行辅助人的瑕疵履行而未能得到(完全)实现的这类合同纠纷,第121条是否具有独立的意义呢?如果在此情形下仍然坚持第121条的废止论,那么就需要为此种情形债务人承担或者不承担违约责任寻找到另外的规范依据。
第107条能够担此重任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接下来又会引发另一个问题:会不会存在某些特殊情形,债务人需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却又无法从第107条获得证成呢?换言之,是否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第三人原因的合同责任?如果存在,其法理基础何在?果真如此,是不是就意味着第121条仍然有保留的价值?二、学界的立场在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的不当履行负担合同责任这个问题上,包含着三个层次的子问题。
职务侵权若干法律问题初探
职务侵权若 干法律 问题初探
陈海孝
( 淮安市淮阴区人 民法 院,江苏 淮安 2 2 3 3 0 0 ) 【 摘 要】 本 文结合《 民法通则》 、 《 国家赔偿 法》 的相 关规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阐述 了职务侵 权责任的法理演 变, 对我 国目前职务侵权 责任法律规 范的
( 二) 修改、 完善《 国家赔偿法》 中的相关制度
1 . 因行使公权力而造成 的损害由《 国家赔偿法》 进行调整 。 国 家赔 偿范围不 仅包括行政 、 司法职务行 为所 引起 的侵权赔偿 , 还 应包括立法 、 军事职务行为所 引起 的侵权赔偿 。在 国家赔 偿范 围 的确立方式上 , 不再采取列举式 , 而应采用概括式 的方式进行规 定, 以扩大国家赔偿 的范围。 2 确 立 严格 的“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 为归责原则 。 国家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 的侵权行为 ,国家机关不得 以 自己或其工作人员无 过错 主张免责或减责 .只须 证明侵害行 为的发 生与损害事实 的 存在 以及 二者之间的因果关 系, 即可推定 和认定构成职务侵权 。 3 . 改造 国家赔偿 的确认程序。在未来修改《 国家赔偿法》 时, 可 以设立一个更为超脱 的机关来进行违法 的确认 ,比如 由各级 人大来成立一个专 门的委员会进行违法确认 ,赔偿 委员会可 以 在确认违法后确定具体 的赔偿数额。 4 . 完善 国家赔偿的计算标 准。 可以考虑采用惩罚性的计算 标 准。对侵害人身 自由权 的赔偿 , 不再 确定一个 恒定的数额 , 可以 根据关押 的种类 、 时间 、 本人应 得利益 的丧失 、 精 神上 的痛苦 等 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对于侵害身体健康权的 , 可 以按照 民法的原 则赔 偿实 际损失 , 取消最高赔偿 额的限制。对 于侵 害财产 权的 , 不仅应赔偿直 接损失 , 还要赔 间接损失 。在特别 的情况 下 , 还应 当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 5 . 明确国家赔偿 责任 的强制执行程序。 对于按照 民事诉讼法 所确立 的国家赔偿 责任 ,当然按照民事诉讼 的强制执行程序来 使 国家赔偿责 任得到落实。对于按照 国家赔偿 程序所确立 的国 家赔偿责任 。 也必须规定一个程序 以保证使它落 实到实处 , 以实 现对受损权益的救济。 五、 结语 2 0 0 9 年颁 布 的《 侵权 责任法》 中 的第 3 4 条 可 以看 出 , 职务 侵 权责任 已淡化 了其 民法色彩 , 显然立法者 已经意识到这一点 , 这 是一种科学的做法 , 应该继续坚持。 参考 文献 : [ 1 ] 胡建淼. 中国国家赔偿 法—— 比较与研究[ M 】 . 宪政论 丛, 法律 出 版社. 1 9 9 8 ( 1 ) . 『 2 1 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若干疑难 问题研究[ M] . 侵 权法报告 , 中信 出
工作心得: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及处理
工作心得: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及处理《民法通则》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是按照民事赔偿责任来处理的。
但在《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后,依照两个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按照行政赔偿责任来处理。
“怎样认识和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赔偿责任”或者“如何认识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并正确处理这一关系”问题发生,一直困扰着法律实务工作者,理论界也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标志着在我国法律上已经确立了国家机关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国家赔偿法》颁布后, 我国又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对于《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文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正。
但是《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规定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做法不一,发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运用职权造成侵权事实的案件中,有的案件按照行政赔偿责任进行行政赔偿,有的案件按照民事赔偿责任进行民事赔偿,不甚统一,相当混乱。
因此有必要弄清楚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别以及两者关系,并进行正确处理。
二、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别要正确认识、处理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首先要理清两者间的区别,只有弄清楚两者各自的界限和关系,才能最终正确处理好两者间的关系。
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在概念、责任基础、侵权行为、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实现程序等方面存在着差异。
(一)概念不同行政赔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所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
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起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同时公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确立了行政赔偿,第三章确立了刑事赔偿。
该两类赔偿统称为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是一个开放的法律规范体系。
正如在有关刑事赔偿的问题上,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在内的有关法律规范都有可能成为解决刑事赔偿的依据。
同样地,在有关行政赔偿问题上,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也有可能成为处理行政赔偿问题的依据。
因此,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都有可能成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侵权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虽通常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属于《国家赔偿法》范围,但《民法通则》第121条和《国家赔偿法》对该职务侵犯行为的界定存在归责原则不同,责任方式不同,赔偿范围不同,并在责任主体、赔偿程序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仍存在通过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实现保护受害人的余地,民法典草案也将此侵权类型列出,意在纠正国家赔偿的不足。
职务侵权案件法律法规(3篇)
第1篇一、引言职务侵权案件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内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职务侵权案件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职务侵权行为。
本文将从职务侵权案件的概念、法律法规体系、主要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职务侵权案件的概念职务侵权案件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内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行为人具有职务身份:职务侵权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职务身份。
2. 行为具有违法性:职务侵权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
3. 行为具有损害性:职务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
4. 行为具有主观过错:职务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
三、职务侵权案件法律法规体系我国职务侵权案件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职务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
2. 法律: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
4.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具有地方性、区域性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5.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依法制定的具有部门性、专业性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6. 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
四、职务侵权案件主要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基本法律,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
论合同法第121条的存废
论合同法第121条的存废论《合同法》第121条的存废解亘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021-06-10 15:47:00 来源:《清华法学》2021年第5期关键词: 《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的原因;违约;废止论内容提要: 以《民法通则》第116条为蓝本“扩建”而成的《合同法》第121条,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成为时代主旋律的背景下,原本就不合时宜。
该规范不仅强行介入合同当事人对履行风险的分配,违背意思自治的原理,而且曲解了债的相对性理论。
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本可以通过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第107条)来应对。
第121条也不像不可抗力、情事变更规范那样具有作为任意规范的价值,应当予以废止。
一、序言《合同法》在总则第7章“违约责任”的第121条,设置了有关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给付目的不能实现 [1]之情形的责任分担规则。
依该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由于第121条未对“第三人的原因”作任何限定,因此,“第三人的原因”可能微弱到接近履行辅助人的通常疏忽,也可能强烈到接近不可抗力。
如果属于履行辅助人的通常疏忽,通常可以将违约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反之如果属于不可抗力,那么债务人一般将获得免责。
从接近履行辅助人通常疏忽的程度到不可抗力之间,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履行障碍存在着极其广阔的中间地带,真的能像第121条那般整齐划一地将一切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都划归债务人吗?本文探讨该条的合理性问题。
尽管在某种程度上我国是一个没有民法传统的国度,当今主要的私法制度几乎都来源于法律继受,但令人遗憾的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作业向来缺乏母法意识,对于绝大多数的制定法规范,法律的起草者们均不交代其母法为何。
这就使得其后的法解释学缺乏依据母法的展开。
这一点在本文所关注的《合同法》第121条上亦不例外。
民法总则121条是什么?
民法总则121条是什么?民法总则,又被大家称为“好人法”,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见义勇为的人不会再“流血又流泪”,让好人受伤。
这些年出现的一些“碰瓷”现象确实让人心寒,寒了好人的心。
而民法总则的设立,则可以有效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那么民法总则121条是什么呢,下面小编为大家解答一下吧。
民法总则,又被大家称为“好人法”,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见义勇为的人不会再“流血又流泪”,让好人受伤。
这些年出现的一些“碰瓷”现象确实让人心寒,寒了好人的心。
而民法总则的设立,则可以有效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那么民法总则121条是什么呢,下面小编为大家解答一下吧。
▲一、《民法总则》法条精解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解读本条是对第118条第2款所称“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而做的进一步解释。
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是债法分则内容,与合同、侵权等债之发生原因并列(详见第118条第2款)。
而《民法总则》将本属于债法分则内容的规定,移至民法总则部分,显然不合体系,究其原因,或有如下考虑:1.《民法通则》将其置于民事权利部分;而《民法总则》第5章也是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且列举了分则上各种权利,此两种债权(根据发生原因不同分类)自得纳入其中。
2.此两条规定内容过于单薄,体系上无法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并列。
但细究之下,上述理由难成立:1.《民法总则》不同于《民法通则》,这一点不可忽略,《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的规定不符合立法体例,或为权利宣示条文,宜置于《宪法》,或已有单行法做出规定,《民法总则》的规定只是重复内容;2.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规定,若按照《民法总则》极为简略之写法,体例上自无与其他债之发生事由相并列。
但如此极简规定,如何能够解决实践中是纷繁复杂之问题?就不当得利而言,若得利人“虽无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但未“造成他人损失”时,当如何处理?明知非债仍为清偿、不法或悖俗之给付,是否要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清偿之债务附有抗辩权时,是否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善意不当得利人的返还,是否以现存利益为限?得利人因无偿处分而丧失所得利益的,因无偿处分而获得利益的之第三人是否应负有返还义务?得利客体为债权时,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罹于时效,债务人是否得以不当得利抗辩权对抗债权人之请求?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若事务之管理虽非义务,亦系“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但悖于本人之意思时,当如何处理?所为事务兼为他人与自己利益时,当如何处理?承担管理事务后,负有何种行为义务与注意义务,其违反此等义务致本人损害的,负何种责任?就此责任而言,管理人系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或为紧急救助而作管理时,是否作不同处理?管理人误将他人事务当做自己事务管理时,是否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损时,其损害于何种程度上可作为费用求偿?面对上述法律生活中常见现象,法官能否基于第121、122条规定获得解决之法、作出于法有据的裁判呢?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在结构上债因中与合同和侵权为并列关系,无论是德国、日本还是美国,关于这两项制度在法条中都用了较大篇幅,然而在此次的《民法总则》制定中,延续了《民法通则》中对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规定方式,过于简洁,十分遗憾。
再论《合同法》第121条的存废——以履行辅助人责任论为视角
再论《合同法》第121条的存废——以履行辅助人责任论为
视角
解亘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14(036)006
【摘要】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的不当履行负担合同责任的理论基础,来自债权人对合同上之预见的尊重,即债务人得以免责的诸项要件不会因其役使第三人而发生变更.其实定法依据是有关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107条,并不需要《合同法》第121条或者其他的实定法规定补强.出于政策考量在某些情形或许需
要债务人为非履行辅助人之行为负担特别保障责任,但这时需要特别立法,《合同法》第121条依然全无用武之地.
【总页数】12页(P27-38)
【作者】解亘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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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系论视阈下第三人违约问题研究——以《合同法》第121条为中心 [J], 王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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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以民法通则第121条的存废为视角(李建华 许中缘 杨代雄)
论我国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以《民法通则》第121条的存废为视角李建华许中缘杨代雄上传时间:2006-4-14[内容摘要]我国《民法通则》与《国家赔偿法》对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都做出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存在严重缺陷。
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在性质上不是一种民事责任,国家赔偿也不是一种民事赔偿。
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废除《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
同时应当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的相关规定,给予受害人更为充分的保护。
[关键词] 职务侵权责任;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民法典一、我国现行立法模式的审视国家机关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
[i]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与体制之间的差异,国家赔偿立法模式也各具风格。
考察各国法律规定,不外乎要么在民法典中规定国家机关的职务侵权责任,要么在相关的行政法律中加以规定或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抑或通过判例来确定该项制度。
我国的国家机关赔偿法最初是从宪法、民法、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零星规定发展起来的,[ii]在《国家赔偿法》制定完毕之后,并没有对既有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总结,废除存在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从而形成现行的对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的多重立法调整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存有严重的弊端。
首先,导致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性质的认识混乱。
在民法学领域,我国的学者们大都认为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因为《民法通则》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立法者将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规定在《民法通则》之中,显然是将其定性为一种民事责任——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iii]任何一本民法学教材或专著,作者在论及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时,几乎都将其当作一种民事责任。
[iv]与此相反,在公法学领域——主要是行政法学领域,学者们大都认为国家机关侵权责任在性质上不是民事责任,而是一种公法责任。
根据一位参与我国《国际赔偿法》起草工作的专家介绍,为了保证《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行政立法研究组着手起草《国家赔偿法》,历时四年,完成立法工作。
职务侵权责任初探
作者: 崔平
作者机构: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出版物刊名: 中州学刊
页码: 66-68页
主题词: 职务侵权;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民法通则》;法人;无过错责任;民事侵权;滥用职权;行使职权
摘要: <正>《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这一民事责任与执行职务密不可分,故民法上称之为职务侵权责任。
本文试就职务侵权责任在理论上实践上存在的几个问题谈谈看法。
论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
论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论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发布日期:2011-05-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摘要】职务行为,是社会文明进步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产物。
随着社会组织体的繁荣,越来越多的由个人所实施的侵权被认定为职务侵权行为,因此,如何区分个人侵权行为与职务侵权行为,如何在司法上认定职务侵权行为的成立,从而确定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便为当今社会比较突出的问题,本文正是着眼于此,结合民法理论,参考司法判例,对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提出了自己的理论观点以及问题的解决方。
【关键词】职务侵权行为;法人侵权;雇主责任【写作年份】2003年【正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的日益频繁和迅捷,尤其是私营和个体经济的繁荣,职务行为越来越普遍,职员或者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更有可能对无辜的第三人造成损害,从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层出不穷。
如何确认这些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承担,密切关系到对受害的第三人的保护,乃至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
研究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民事责任承担,对于民法理论和实践具有一定意义。
从民法的视角来看,职员基于职务工作的侵权行为使得仅为双方主体的职务关系进一步复杂化,深入细致地研究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对于在微观上实践民法正义,更好地平衡经济组织体、职务人员和第三人的利益,当有其价值所在;职务侵权案件在我国司法判例中已占有相当比例,合理解决相关问题,对司法公平正义的维护,同样当有所作为。
基于此,本文根据民法的理论学说,针对司法操作中的种种分歧和问题,就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提出自己的一点见解。
一、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所谓职务侵权行为是指职务行为的实施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第三人构成侵权的职务行为。
例如,公司甲的法定代表人乙驱车前往谈判地点与公司丙洽谈一笔房屋租赁事宜,在乙与丙公司签订完租赁合同回来途中,乙不慎将行人丁撞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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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以《民法通则》第121条的存废为视角;[内容摘要]我国《民法通则》与《国家赔偿法》对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都做出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存在严重缺陷。
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在性质上不是一种民事责任,国家赔偿也不是一种民事赔偿。
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废除《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
同时应当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的相关规定,给予受害人更为充分的保护。
[关键词] 职务侵权责任;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民法典; 一、我国现行立法模式的审视国家机关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
[i]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与体制之间的差异,国家赔偿立法模式也各具风格。
考察各国法律规定,不外乎要么在民法典中规定国家机关的职务侵权责任,要么在相关的行政法律中加以规定或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抑或通过判例来确定该项制度。
我国的国家机关赔偿法最初是从宪法、民法、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零星规定发展起来的,[ii]在《国家赔偿法》制定完毕之后,并没有对既有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总结,废除存在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从而形成现行的对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的多重立法调整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存有严重的弊端。
首先,导致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性质的认识混乱。
在民法学领域,我国的学者们大都认为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因为《民法通则》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立法者将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规定在《民法通则》之中,显然是将其定性为一种民事责任——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iii]任何一本民法学教材或专著,作者在论及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时,几乎都将其当作一种民事责任。
[iv]与此相反,在公法学领域——主要是行政法学领域,学者们大都认为国家机关侵权责任在性质上不是民事责任,而是一种公法责任。
根据一位参与我国《国际赔偿法》起草工作的专家介绍,为了保证《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行政立法研究组着手起草《国家赔偿法》,历时四年,完成立法工作。
[v]无论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动因的角度看,还是从起草人员专业背景的角度看,人们似乎都能合乎逻辑地将该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理解为一种公法责任。
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立法模式的多重性,进而导致法学理论上对该问题存在着民事责任与公法责任两种对立的、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认识。
其次,这种多重立法存在逻辑瑕疵,影响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
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规定并没有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须具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且该条规定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之一,由此可以断定,《民法通则》对于国家机关职务侵权奉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然而,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该款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职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显然,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实行的是违法性责任原则。
[vi]除了归责原则上的区别外,二者还存在其他差别:其一,《民法通则》列举的受害人仅为公民和法人,而国家赔偿法列举的受害人不仅包括公民和法人,也包括其他组织;其二,《民法通则》概括地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强调承担哪一种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则强调了赔偿责任;[vii]其三,在赔偿数额上存在差别,国家赔偿在我国属于限额的赔偿,[viii]而根据民事赔偿的一般原理,民事赔偿实行的是全部赔偿。
相比较而言,《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受害人较为有利。
就同一问题如果适用《国家赔偿法》,那么在某些情形中,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客观上导致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但由于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所以国家机关可以不承担责任,此种职务行为的不利后果或者说风险由受害的相对人承担。
比如,公安局对重大嫌疑犯张某实行强制措施,但事后证明张某无罪,只要公安局采取拘留措施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的条件之一[ix],就可以免除公安局的责任,然而,如果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公安局就不能免责。
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在实体法上的双重性还导致程序上的双重性:如果在实体问题上适用《国家赔偿法》,那么,在程序方面就要适用《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如果在实体问题上适用《民法通则》,那么在程序方面就必须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x]建构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要求尽可能地消除法律体系各组成部分之间的重复、冲突与矛盾现象。
针对同一种问题,由两部法律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这是极不合理的。
在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问题上,我国的现行立法恰恰犯了这个大忌。
在实践中,固然可以基于“后法优于前法”或其他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个案的裁判究竟应当以哪条规则作为依据,[xi]但从立法论上看,对于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究竟应该放在民法中还是应该由国家赔偿法单独进行规定,这是立法者必须予以抉择的问题。
我们认为,对于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究竟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取决于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性质及由于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而产生的国家赔偿的性质的认识。
如果认为国家职务侵权责任为一种行政责任,国家赔偿为一种行政赔偿,理所当然应由《国家赔偿法》等行政法律来加以调整,而不能放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中加以规定。
而如果认为其为一种民事责任,国家赔偿为一种民事赔偿,那么理所当然地应由《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加以调整,不能置于《国家赔偿法》等行政法律规范中。
否则,就会造成法律的冲突和混乱。
二、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并非民事责任; 那么,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呢?我们认为,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在性质上不应是一种民事责任,而是一种公法责任。
理由如下:第一,从责任发生领域看,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不是发生于民事活动中。
民事责任指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违反行为而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xii]可见,民事责任发生于民事活动之中。
而所谓民事活动指民事主体实施的,旨在实现民事利益,受到民法调整和评价并产生相应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活动。
[xiii]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发生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之中,这种职务活动不具备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首先,职务活动的主体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性质上不是民事主体。
其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之中与相对人之间所建立的行政关系或司法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享有的行政权或司法权为公权力而非私权利。
再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不是为了实现民事利益,而是为了实现某种公共利益。
最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不受民事法律调整,而受行政法、诉讼法等公法的调整。
职务活动不具备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因此,它在性质上不属于民事活动。
从逻辑上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与民事活动相并列,二者都是法律活动的下位概念。
[xiv]既然职务活动在性质上不是民事活动,那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承担的责任就不应定性为民事责任。
第二,从责任产生前提看,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不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以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为前提,它是民事义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xv]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实施侵权行为所违反的不是民事义务,而是公法上的义务。
国家机关依据宪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公法的相关规定,享有相应的公权力,而公权力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体,国家机关在享有职权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
[xvi]这里的义务有两层含义:其一,国家机关必须行使其所享有的权力,不得放弃权力,否则即构成失职;[xvii]其二,国家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的内容及程序行使其权力,这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xviii]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机关必须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在诉讼法领域,司法机关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在上述两种义务中,第二种义务与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相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这种义务,可能会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如果确实造成损害,国家机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承担的这种义务来源于宪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公法的规定,与公权力相伴随,所以在性质上属于公法义务,由这种公法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当然不应属于私法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三,从责任主体看,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
国家机关的行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国家机关以公权力载体的身份所实施的行为,另一种是国家机关不以公权力载体的身份所实施的行为,比如,向商场购买办公设备、与建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
在第一种情形中,国家机关与其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他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的法律关系——私法关系,而是公法关系。
[xix]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是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公权力引起的,在这种责任关系中,国家机关的身份是公权力的载体,[xx]它与受害的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职权——义务关系或者职责——权利关系,这种关系显然属于上文所提到的公法关系,而不是作为私法关系的民事责任关系。
第四,从责任功能看,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除了具有权利救济功能之外,还具有其他功能。
民事责任是民事权利的保障机制,它以恢复和救济被损害的民事权利为其目的。
[xxi]可以说,民事责任的功能在于权利救济。
与此不同,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的功能具有多重性、复合性。
除了权利救济功能之外,还包括以下几种功能:其一,制约预防功能。
国家机关对其职务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方面使其蒙受经济上的不利后果。
这些不利后果必将促使国家机关加强自律、审慎行事、努力提高执政水平以确保公务活动的合法性与妥当性,从而对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行为起到预防和控制作用。
[xxii]其二,平衡公私利益,保护公务活动功能。
任何一种政治权力都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权力的行使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权力的行使也有可能给社会成员造成损害。
一旦这种损害发生,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就产生冲突,解决这种冲突的最好方法莫过于责令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冲突得到解决,利益恢复平衡,社会成员就不会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产生抵触情绪,公务活动也就得以顺利开展。
其三,标示法治功能。
法治的客体首先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权力,然后才是社会生活,或者说依法治权优先于依法治民。
[xxiii]法治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否则就要对其违法行为向受害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