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_国家赔偿法_修改的几点思考(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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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_国家赔偿法_修改的几点思考

关于_国家赔偿法_修改的几点思考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在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追究国家责任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关键一步。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国家赔偿法》的缺陷也越来越暴露出来,成为人们的注意的焦点。

在对《国家赔偿法》修改的过程中,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的范围以及国家赔偿的程序问题成为学界中讨论的热点。

一、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通过这条规定,我们可以明确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如果是违法的并且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不违法,即使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也不由国家负责赔偿。

显然这样的违法归责原则对相对人来说是十分不利的。

因此,在对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中,应当对其违法归责原则予以变更是大家所达成的共识,但究竟应当怎么来确定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却是一大争议的焦点。

笔者的观点是确定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总的来说,国家赔偿责任的第一个层次是受害人是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在这个层面上应当以受害人有否过错作为原则。

国家赔偿责任的第二个层次是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形式的问题,在这个层面上应当根据不同的赔偿事项,确定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具体可以将国家赔偿案件进行分类,在一些对法律要件以及违法确认程序比较完善的国家行为产生的赔偿上,可以沿用违法责任原则,而另外一些案件我们可以适用结果责任原则,只要国家行为对相对人带来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国家赔偿法必须明确的问题,因为国家赔偿的核心问题并不是国家应不应当赔偿,而是对哪些行为、哪些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次才是赔偿多少、如何赔偿。

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看法

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看法

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看法作者:姜赟来源:《决策探索》2012年第20期新《国家赔偿法》的修订历时5年、经4次审议,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有着重大的意义,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具有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法治下的人道主义。

一、新《国家赔偿法》的进步性第一,承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转化,修订后的多元归责更加合乎情理。

新法将旧法第2条中“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删掉了“违法”二字,这意味着国家赔偿由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转向违法和结果并行的多元归责则体系。

第二,“踢走”了申请国家赔偿门槛。

在旧法中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赔偿义务机关承认自己犯下的错误是一个相当艰难的过程,所以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会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

新法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这样个人申请国家赔偿更加便捷。

第三,拓宽了国家赔偿的范围,纳入了精神赔偿。

新法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旧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新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致其精神损害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应引起法律界的注意第一,依法“错拘不赔”条款有待完善。

新法第17条第1款对刑事赔偿的规定之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 这意味着:如果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或没有超过规定的刑事拘留期限,未被批捕而释放的被拘之人,无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但“错拘不赔”恰恰给公权力滥用带来了可能性。

完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法律思考

完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法律思考

完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法律思考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它主要包括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两种方式。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重要的人权保障法,它的制定和实施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中国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廉政建设,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从1992年到20XX 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19083件。

从1995年至20XX 年,共受理司法赔偿案件12853件,决定赔偿5072件。

20XX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司法赔偿案件3016件,决定赔偿1065件。

从上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案件的实际赔偿率不足40%.国家赔偿法实施9年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1)一些国家机关碍于“面子”“该赔不赔”,对国家赔偿案件抱有抵触情绪;(2)有的国家机关为了避免承担赔偿责任,工作缩手缩脚,有的甚至放弃职守;(3)相当一部分公民赔偿法律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依然淡薄,应该申请赔偿而不敢或不愿申请赔偿。

例如,近几年,人民法院每年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3000余件,而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不足300件;(4)《国家赔偿法》自身存在一些缺陷,如未对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行政不作为损害、国家补偿、精神损害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无法可依,妨碍了国家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文结合几个典型案例就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议,与各位同行共勉。

一、关于公共设施损害的国家赔偿问题案例1:1994年8月,重庆市綦江县政府决定在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作为连接新旧城区的人行通道。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反思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反思

国、 国、 美 日本 、 国和法 国都 把其 纳入 了 国家赔 偿 , 德 日本在 司法 实践 中通过判 例逐 步把 邮政 、 铁路 、 国立 学校 、 院等部 门的职务 责任都 列入 国家赔 偿 范围 , 医
这 在许 多英美 法系 国家则 属 于民事赔 偿范 围 。我 国
《 国家赔 偿法 》 没有将 其 规定 在 国家赔 偿 的范 围 内, 实践 中将 其看做 是 民事赔 偿 。从 具体 的赔 偿个案来 看, 民事赔 偿 还 是 行 政 赔偿 , 受 害 人 来 说 各 有利 对 弊 。但 一个 基 本 的 原则 是 既 不 能 让 两 种 赔 偿 有 重
高 了赔偿 标 准 、 简化 了理赔 程序 。但 还存在 诸 多问题 , 此进 行 必要 的分析 , 对 有利 于 国家赔偿 制度 未 来 的发
展。
关键 词 : 国家赔偿 法》; 《 赔偿 范围 ; 赔偿 原 则 ; 赔程序 理
中图分 类号 : 9 2 1 文 献标 识码 : 文章编 号 :0 8— 9 1 2 1 ) 1— 17— 5 D2 . A 10 6 5 ( 0 1 0 0 2 0
所 谓 国家赔 偿 标 准 , 指 “ 家 就 其 侵 权 行 为 是 国
给予公 民 、 人 和其他组 织造 成损 害时 , 多 大程度 法 在 上给予 赔偿 , 又称 结果 意 义 上 的 国家赔 偿 范 围” 。 I 如果说 国家 赔 偿 的范 围决 定 着 受 害 人 ( 民 、 人 公 法
私主体 之 间的损 害赔偿 , 其赔 偿标 准没有 那 么复杂 , 主要有 损益相 抵标 准 和 惩 罚 性标 准 , 中损 益相 抵 其 是极 其 普遍 的标 准 , 惩罚 性标 准 只是特 例 , 而且 其力 度 也很 小 。例 如在 合 同法 中 , 罚 的数 额 原 则上 不 惩

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思考

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思考

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思考国家赔偿法是国家用以赔偿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一项法律。

目前,该法已经制定了20多年,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以及公民意识的不断提高,该法仍然需要不断修改和完善。

本文将就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进行一些思考。

一、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赔偿,公正合理,追究责任,以实担责”。

这些原则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根据性,又体现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

但是,在实践中,这些原则有时会因为一些具体的因素而变得模糊,如国家赔偿标准的不统一、部门之间的职责界限不清等。

因此,对于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需要更加明确这些原则的含义和具体适用情况,以保障赔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二、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目前,《国家赔偿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多的人和机构参与到国家的事务当中,例如,某些国有企业、大型企业等,这些企业在处理某些事务时可能侵犯到个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需要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需要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包括国有企业、大型企业等在内,以保障更多人的合法权益。

三、国家赔偿标准的修改当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标准过于单一、缺乏具体的数量化指标化规定,导致赔偿标准难以准确定义。

例如,对于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造成的损失和实际折旧损失(如动产财产、不动产财产等)的赔偿,目前国家赔偿标准较为模糊,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

因此,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需要对赔偿标准进行修改,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1. 建立起国家赔偿的统一计算公式建立起国家赔偿的统一计算公式,对于赔偿基数的确定,可采用与市场价格接轨的方式,计价标准可衡量市场上的价格等指定成本率。

2. 制定设定额度或者浮动标准的赔偿标准针对某些特定损失,国家赔偿法可以制定设定额度或者浮动标准的赔偿标准,使赔偿标准更加具体化和实际。

论文资料-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思考(word)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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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资料-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思考(word)可编辑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思考2011-1-4 11:54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摘要:备受关注的国家赔偿法于今年4月29日终于完成了修订工作。

新法较之旧的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上有诸多进步之处,体现了我们立法水平的进步和法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但也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本文从对修法意图的分析入手,简单介绍了我们立法的进步之处,最后指出不足之处,以期待我们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治社会民主法制一、修法意图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科学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显著的提高,尤其明显增强了权利意识。

因此,公民对法治政府建设及中国的政治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对国家赔偿制度提出新要求,各方对修改国家赔偿法的意见比较强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武增介绍说。

我们的政府也应适应社会的变革,及时调整我们的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政策、及时对不完善的法律加以修正,及时拟定新法,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法律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的特征,法律永远是滞后于社会现实生活的,这种滞后可以理解,但过于滞后以使得很多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找不到相应的救济措施,公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在很多公民付出沉重代价的时候,社会也将付出一定的代价,政府也将承受很大的压力,我们的社会也将出现不和谐的因素。

因此,我们应及时的制定社会和公民所需要的法律以使得他们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

旧的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之初,人们对其寄予了很大的希望,也给予高度的评价,人们寄希望于这部法律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并被视为中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里程碑”。

但在这实施的15年来,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标准、赔偿费用支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都逐步暴露出来,公民真正获得相应赔偿以保障自己权利的案件为数不多,加之近几年来一系列典型的案件,更使得整个社会对国家赔偿法产生了质疑,也有很多的学者呼吁尽快加以修改,切实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真正发挥其作用。

中德国家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和借鉴——对《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思考

中德国家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和借鉴——对《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思考

些慰藉, 但最 好 的办 法 还 是 尽 量少 发 生甚 至 不 发 生 冤 假错 案 。 ( 德 国 国家赔 偿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三) ・
在 德 国 , 于错 判 , 国家 赔 偿 外 , 对 除 国家对 于执 法 人 员要 追 究 其相

德 国国家赔偿制度概况
应 的责任。 德国《 基本法》 规定“ 如果联邦 法官在执行公务或在职务以
在刑事诉讼活动 中, 冤假错案各国都有发生, 但每个 国家对待此 外违反《 基本法》 的原则或州立法时, 联邦宪法法 院根据联邦议院的请
类 案 件 的 态度 和 方法 却不 一 样 , 在 德 国国 家 赔 偿制 度 中可 窥 一斑 。 这 ( 德 国赔 偿 制度 的 形 成 和发 展 一) 求 , 以 23的 票 数通 过 决议 , 该 法 官 调任 其 他 职 务 或 令 其 退 休 。 可 / 将 如 果是 故 意 违 法 , 可作 撤职 决 定 ; 于 法 官违 反 失职 行 为 的 纪 律 处 分 对
中图 分类 号 : 9 0 D 2. 4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0 90 .6 .2 10 .5 22 0 )30 40
依法执行。德国法学家普遍认为 , 虽然他们得到了一些国家赔偿 , 但
这 些 带 有 惩 罚和 抚 慰 性 质 的赔 偿 无 法 弥 补 受 害 者 心 灵 的 创伤 和 所 失
再审程序的刑事诉讼中被取消或减轻 , 或在能使该判决有效的其他刑
事 诉 讼 中被 取 消 或 减 轻 时 ,由国 家 予 以赔 偿 ” 18 年 , 国颁 布 的 。 91 德
虽然《 国家赔偿法》 在内容上借鉴 了国外的一些相关经验 , 也充分注意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一、前言国家赔偿法是我国重要的行政法律,旨在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受到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造成损失时提供救济。

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已得到广泛认识,而目前的情况是,由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新问题的出现,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本文旨在对我国国家赔偿法进行现状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议。

二、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1. 法律适用范围狭窄从纪律处分到安全事故,国家赔偿法的适用领域非常有限。

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一些行政机关错误行为的赔偿标准,但在实践中,一些机关错误的行为仍然不能得到补救,如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

2. 国家赔偿申请难度大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繁琐,申请人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以证明行为的错误和造成的损失,这使得一些被侵权人很难得到国家赔偿的救济,尤其是一些社会弱势群体。

3. 赔偿标准不够合理当前的国家赔偿标准对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损失补偿不够合理,常常被认为是“板子式”赔偿,不能充分反映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

此外,对于职务侵权行为的处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也显得不够科学。

4. 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虽然国家赔偿法已经对很多方面进行了规定,但该法还缺少许多重要条款,如赔偿限额、赔偿标准、国家赔偿的程序及路径、赔偿的财源等。

三、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现状分析表明,国家赔偿法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

1. 对法律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国家赔偿法应增加适用范围,包括对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并对行政机关的其他错误行为进行补偿,以更好地保护公民利益。

2. 减少申请赔偿的难度国家赔偿的申请程序应该变得更加简单,能够适合广大受害人,减少证据要求,提高证明的比例,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掩盖证据的提供。

3. 合理的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应该更加科学且具体,能够完全反映损失的实际情况。

对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文章简述了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特点,从中也分析了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依法行政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依法行政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出台,正式明确了“行政赔偿”的法律概念,并在行政赔偿的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标准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可以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基本上完成了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工作,但这只是“基本上”完成,如何完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特别是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实施,还需要我们做很多的工作。

一、只有违法行政行为才能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也就是说,合法行政行为不构成行政赔偿行政法关系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在监督和约束行政行为、防止和制裁违法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是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解决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且依法规定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必须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

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必要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之所以把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必要条件,是因为:(一)立法者认为,中国的立法。

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的组织及职能体系的法制化已经基本完成,特别是立法程序比较完善和谨慎,由此,法律法规的制定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也就是说,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法律法规不会对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构成危害,因此,合法的行政行为不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合法的行政行为就不会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合法的行政行为在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前提下,造成少数行政相对人利益损失的,由行政补偿来解决,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试论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

试论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人权保障法。

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起到了重大作用。

但在肯定这部法律重要意义的同时,也应看到其本身确实存在的一些缺陷。

以下笔者就近年来对国家赔偿法的学习贯彻和工作实践,谈谈自已的修改建议,供国家立法机关参考,并求教于专家、学者和同行们。

需要说明所提建议的前提是,首先,现有的国家赔偿法是集实体和程序为一体的法律,比较明晰,人民群众易懂,因而下一步的完善仍以这个框架为宣。

其次,我国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个部分,现有法律将司法赔偿又分列在刑事赔偿和其他规定的两个章节内,应合并规定比较合理。

再则,我国目前是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法律制定是一个递进完善的过程,同时全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风俗习惯差异较大。

因此,该法下步修改完善的重点是,一些原则性规定细化。

具有可操作性,从而能准确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全面贯彻国家赔偿救济法律制度。

一、关于立案应体现及时、方便原则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是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而确认立案或赔偿立案是请求人进入的“第一扇门”,国家赔偿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

国家有关最高司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在一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有所表述,但对社会的透明度和权威性不及法律规定。

因此在较多数量的案件中,各方常常被“立案难”问题所困扰。

实践中,当不同情况的赔偿请求人将申请书及所附材料递交有关单位后,有些单位能够及时立案,开展工作;但有些单位因种种原因,不说受理也不说不受理,或说要研究请示,甚至一度沉默。

笔者曾见到某县级市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书5个月后,才给请求人送达进入确认程序立案通知书的。

做为赔偿义务机关或复义机关是否确认、是否决定赔偿,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受理等,都存在一个怎样立案问题,而且大同小异,有必要统一规范。

立案程序,应遵循一是适当体现国家保护请求人弱者的相对倾斜精神,凡是首次收到请求人书面或口头申请的,都立列表登记,由承接人员和申请人签名署时(邮寄来的注明),一式两份,正式立案后存卷和退交申请人各一份。

国家赔偿法 修改 教授 -回复

国家赔偿法 修改 教授 -回复

国家赔偿法修改教授-回复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是一个重要的议题,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赔偿制度,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修改的必要性、关键争议以及修改方向四个方面,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进行详细讨论。

第一部分: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国家赔偿法是我国解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基本法律。

然而,目前的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界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导致赔偿标准无法统一。

各级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给当事人带来不确定性,并且容易引发争议。

其次,国家赔偿标准过低,难以真正起到补偿损失、惩戒违法行为的作用。

在一些恶性侵权案件中,赔偿金额往往无法满足受害人的合理要求,无法实现赔偿的公平和公正。

第二部分:修改的必要性鉴于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修改国家赔偿法势在必行。

首先,明确赔偿责任的范围,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障。

其次,提高赔偿标准,确保赔偿金额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同时,修改国家赔偿法还有利于改善司法效率,减少纠纷的发生。

第三部分:关键争议修改国家赔偿法过程中,涉及到一些具体的关键争议,如何处理这些争议将直接影响到修改方向的选择。

首先,争议的对象是赔偿责任的界定问题。

在多数案件中,大家普遍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损害赔偿应负有赔偿责任。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是否应当将赔偿责任扩大到非国家机关人员也值得商榷。

其次,关于赔偿标准的争议主要是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有人主张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赔偿金额,另一些人则认为应参照国际惯例和近期判决结果。

第四部分:修改方向针对以上争议,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方向应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修改法律,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

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侵犯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提高赔偿标准,根据不同情况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思考

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思考

伤害或者死 亡 的” 都要赔偿 , 新法增J 了这一 规定 , J u 这将 对遏制看 守所 的非正常 死亡事 件起 到积极 的作用 。
( ) 二 赔偿程 序 更加 顺 畅
旧的国家 赔偿法规 定 , 赔偿 请求人要 求刑事赔 偿 , 应先 向赔
偿 义务机关提 出 , 由赔 偿义务机关 对赔偿请求 中涉 及的行 为违法
之处, 体现 了我们 立法 水平的进 步和法 治社会 的进 一步发展 , 但也有 一些 不尽如人 意 的地 方 。本 文从对修 法意 图的 分析入 手, 简单 介绍 了我们 立 法的进步之 处 , 最后 指 出不足之 处 , 以期待我们 法律 的进一 步完善 。
关键 词 国家赔偿 法治社 会 民主法制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 0 90 9 (0 0 6 1 -2 10 .5 22 1 ) - 20 0 0 造成 的损害 后果 , 不符合 国家赔 偿的立法 目的 。 较之 原来 的违法 中图分类号 : 9 1 D2 修 法意 图
费用 支付等方 面存 在的 问题 都逐 步暴露 出来, 民真正获 得相应 法取 消 了刑 事赔偿 中的 确认程序 , 的国家赔 偿法 的规定 , 公 新 赔偿 赔偿 以保障 自己权 利的案件 为数 不多 , 加之 近几年 来一系列 典型 请求人 向赔偿 义务机关提 出赔偿请求 , 赔偿 义务机关应 当在两个 的案 件 , 更使得 整个社会 对国家 赔偿法产 生 了质疑 , 有很 多的 月 内作出赔偿 决定 。如 果没有 按照法 定期 限作出赔 偿决 定或者 也
障, 在很多公 民付 出沉重代价 的时候 , 社会也 将付 出一定 的代 价 , 政府 也将承 受很大 的压力 , 们的社会 也将 出现不 和谐 的因素 。 我 因此 , 们应及时 的制 定社会和公 民所 需要 的法律 以使得他们 的 我 权利 能够得到 有效 的保 障 。

《国家赔偿法》体会

《国家赔偿法》体会

《国家赔偿法》体会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

实施十多年来,它对我国的法治文明和法制建设确实推动很大,其历史作用不可磨灭。

但是,任何法律总是落后于实践和社会发展的,所以,今天回过头来看,1995年的《国家赔偿法》还是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需要弥补的,比如,该法当时规定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标准太低、程序不太合理等。

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该法修改后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通观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笔者认为它有如下主要亮点:首先,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我们知道,长期以来,“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其他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赔偿责任的举证也不例外。

但是,这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明确提出了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赔偿责任的举证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所以,在一般证据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正如上述所讲,我国以前在公民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需要证明时,是要求由受害人及其家属自己举证,证明司法机关有责任,不然就败诉。

然而,作为相对官方来说比较弱势的公民这样可能吗?难度太大了,怎么举证呀?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就好了,实行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就是改由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举证了。

你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证明不了受害人是如何非正常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那么,你官方就是败诉。

比如,河南警察‘躲猫猫’案件,只躲了一星期就被揪出来正是如此。

关于《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几个问题

关于《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几个问题

《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自1994年5月12日颁布,次年1月1日实施以来,虽然在追究国家责任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关键一步。

但令人遗憾的是赔偿法近10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他既并没有像颁布初期那样引起人们广泛的热情,在具体及个案的实践中也没有引起人们积极的注意和广泛的参与。

赔偿法虽然在追究国家责任方面开了先河,起到了里程碑性的作用。

但由于赔偿法本身的不完善和国家法制环境的不尽理想,以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具体申请赔偿的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积极响应,而是或不予确认、或拖而不赔、或赔而不足、或采取规避法定赔偿事项而选择私下“抹平”的方式解决(这样等于改变了国家赔偿的性质,变国家赔偿为单位或个人的补偿)国家赔偿请求。

由此导致了近年来赔偿法越来越被束之高阁而形成许多学者称之为的“可望不可及的摆设或花瓶”。

赔偿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其本身的不完善无疑是直接的原因。

在赔偿法实施近10年的今天,我们在纪念赔偿法颁布的伟大意义的同时,也有必要针对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法制环境存在的问题则更需要弥补立法缺陷),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吸收赔偿法10年历程的经验与教训,借鉴国外在国家赔偿制度方面的成功经验,对我国第一部赔偿法进行必要修改与完善。

一、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应纳入审判程序现行赔偿法设立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执行的赔偿决定程序既不是审判程序也不是行政程序,而是一个独特的介于两者之间的程序。

这个程序在设计时因为过多的考虑了赔偿具体请求的事项具有明确、简单和易判断以及容易操作的一面,因此采用了赔偿决定一裁终局的方式,这种方式固然有简便、快捷的优点。

但其不仅忽视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整体的审理特点和审判程序,而且赔偿法自身确定的行政赔偿和刑事以及非刑事的司法赔偿程序两者也极不衔接。

前者即行政赔偿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审判程序,而后者只能适用赔偿委员会少数服从多数的赔偿决定程序。

关于国家赔偿的几点思考——从念斌案说起

关于国家赔偿的几点思考——从念斌案说起

*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一、关于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在确立这一标准时,曾有过多种考虑,一种意见是确定一个固定标准,每日赔多少钱。

但考虑到我国正处于改革时期,工资、物价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会不断变化,如果确定一个固定的数额,可能不能适应未来的变化。

以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标准,使赔偿金额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调整情况,可以作相应变化,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

另一种意见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生活水平有一定差距,建议按不同地区的情况,差别计算赔偿金额。

但边远地区的人强烈反对,认为这样做很不公平。

因此,最后确定了一个活动的计算方式:按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但是,从近期国家赔偿的实践来看,这种计算方式还存在一些考虑不足之处,一是侵犯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不同,引发了不同的差别。

被关了一年和关了五年、十年、二十年的计算方式都一样,这合理吗?而且,索居囚室,隔离社会,其时间越长,出狱后越难融进社会;其遭受的经济和财产上的损失,也相应越多,这些损失也还存在一个利息差别吧!因此,应该是关押时间越长,赔付金额也越高。

比如,可否设置一个分段计算系列,一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的,逐段增加赔偿比例。

五年,1.5倍;十年,2倍;十五年,2.5倍;二十年,3倍,等等。

这样的差别处理,才算比较公平合理。

当然,这只是一个举例假设,具体的时段和计算数额,可以细致讨论。

二是侵犯人身自由的严重程度不一样,也应予以不同的赔偿。

例如,被判死刑、无期的冤案,是按被关押时间赔偿,还是另设一计算方式?这些以前都没有考虑到。

应松年*内容提要:国家赔偿在法治政府建设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囿于多种原因,国家赔偿制度已在多个方面表现出滞后性,需要从国家赔偿标准、精神损害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责任追究以及惩罚性赔偿等方面重新进行设计,以满足国家赔偿实践的需求。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刘明盛修改国家赔偿法已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其修改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言而喻。

下面就国家赔偿法如何修改的问题也谈一点粗浅的意见。

一、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1、程序实体一体化。

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既是程序法又实体法,程序实体混杂,作为程序法操作性不够强,作为实体法规定性不够细。

2、条款简单,靠司法解释支撑。

由于国家赔偿法内容简单,所以,实际适用过程中,只能靠大量的司法解释作支撑。

而司法解释也政出多门,常常出现相互冲突的现象。

3、多头赔偿。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规定和立法本意,应当统一由地方财政支付,而现实中,国家赔偿成了部门赔偿,比如共同赔偿问题,需要两个部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多头赔偿现象。

4、违法确认各自为政,缺少最终裁决权。

申请国家赔偿大量的前置程序是进行违法确认,违法确认必须到侵权机关申请,由侵权机关自己作出是否违法的确认,违法与否其标准也由各部门自己制定,缺少统一的标准。

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或不确认违法,没有明确救济途径。

赔偿义务机关自己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

赔偿法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对违法确认具有最终裁决权,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显然力度不够。

5、行政赔偿、刑事赔偿、非刑事赔偿程序区分太细,不便操作。

6、赔偿程序不够连贯。

一个赔偿案件从立案、受理、申诉、决定赔偿到执行,没有完整的程序,零零碎碎,不能做到环环相扣。

比如,赔偿义务机关明知应当赔偿,就是不予受理、不予确认、申诉之后不予答复、甚至什么手续也不给,而这些都是前置程序,没有这些手续就不能进入赔偿程序。

申请人到法院常常是两手空空要求赔偿,法院只能进行解释。

7、没有明确强制执行力。

虽然理论上讲,强制执行力不是问题,但国家赔偿法没有明文规定赋予赔偿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和法院依职权执行的权力,实际操作中有诸多不便。

因此,有相当部分的赔偿决定书难以执行。

二、存在的问题1、立案受理难。

由于赔偿法要求赔偿请求人首先要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而赔偿义务机关也明知这是必经程序,为了达到不赔偿或者少赔偿的目的,千方百计地在立案的问题上“严格把关”,能不进入赔偿程序就不进入赔偿程序,找各种借口不予立案。

完善《国家赔偿法》的几点思考

完善《国家赔偿法》的几点思考
事赔偿范围十分有限 。第三 , 在公共设施损害赔偿方面 , 未 将公共设施损害列入 国家赔 偿范。现行《 国家赔偿法》 只适 用于 国家机 关在行使 职权 中侵权 的情 况 , 而道路 、 桥梁 等 公共设施设 置 、 理欠缺而致 人损害 的 , 管 没有列 入 国家赔 偿 的范围。其 实 , 在现代社会 , 国家有义 务提供公共服务 ,
首先 , 职权范围看赔偿范围。第一 , 从 行政赔偿方 面 ,
如果行 政机关 怠于履行这种义 务或未尽合理 注意义务 , 即
构 成不作为违法 , 因此 , 国家不承担赔偿 责任对 受害者是
极 为不公平的。
其次 , 从赔 偿类 型看赔偿 范围。第 一 , 于财产损失 , 对 国家赔偿在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 , 于间接利益一概不 对
赔偿 的拒绝 。 ( ) 二 赔偿 的标准 过低 。国家赔偿标准过低 , 并不能 真
法” 是要 由赔偿义务机关来确认 的。在实践 中, 侵权机关一
般 即为赔 偿义务机关 , 自己确 认 自己的行为违法 , 然 这显 违反 了公正原则 , 是不利于受 害人求偿 的。尤其是司法赔
我 国现行《 国家赔偿 法》 只赔偿违法 的具 体行政 行 为对公 民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 的损失 , 而不赔偿行政机关 制定和
发布行 政法规 、 规章或 其他具有普遍 约束力 的决定 、 令 命
等抽象行政行 为造成 的损失。但是 , 从客观上看 , 抽象行政
行为一旦 以决定 、 命令等 方式 出现 , 有转化 为具体 行只返还本金 , 不计利 益;
吊销许 可证和执照 、 责令停 产停止 的 , 只赔 偿停产期 间必 要 的经常性开支费用 。它完全排除可得利益损害 的赔偿 , 如企业关闭所导致的经营性损失赔偿 ; 对于受 害人 的很多 实际损害也不予赔 偿 , 如复议 、 诉讼的律师费 、 交通 费的赔 偿, 罚没款的利息损失赔偿 , 等等 。第二 , 在人身赔偿方面 , 依照我国现有 规定 , 违法行为侵犯公 民人身 自由和生命健

浅析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浅析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浅析国家赔偿法的修改1995年开始实施的《国家赔偿法》曾被寄予“对《宪法》承诺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之法”一说。

但实施至今,由于程序繁杂、申请困难、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标准低、赔偿时限短,渐渐被戏称为“国家不赔法”。

经过十五年的实践岁月,这部中国实施不力的法律,终于被提上了修改的议程,大家都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寄予了厚望。

一、现行国家赔偿法存在的问题国家赔偿法实施程序繁杂,但程序规定又过于原则化,这是导致赔偿难的原因之一。

例如《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应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义务机关进行确认。

多个赔偿义务机关时,各个机关之间会互相推诿,不愿意进行确认,更不愿意赔偿。

不经确认无法进入赔偿程序,则导致许多赔偿申请人无法得到国家赔偿,或者久拖不赔。

这种让“侵权者”自己进行违法确认的行为,也无疑是一种“与虎谋皮”的做法。

国家赔偿法采取消灭时效,对于大部分不懂法律的申请赔偿人来说,申请赔偿无疑是与时间赛跑。

以我院正在办理的赔偿案件为例:左氏两兄妹1998年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错误拘留、错误逮捕。

2006年6月6日,本院依法撤销了对左氏两兄妹的逮捕决定。

左氏两兄妹直到2009年11月6日,才向我院提出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项,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以确认论,直接进入赔偿程序,则左氏兄妹申请国家赔偿的期限为2006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6日止。

该二人的赔偿申请已过赔偿请求时效,则原则上本院不应赔偿该二人的请求。

许多的赔偿申请人与左氏兄妹一样,是毫无文化的农村人,虽然自己的利益受到极大的侵害,却不知道求助的方式及方法,等到知道明白之日,也已经过了时效期限。

关于国家赔偿的时效规定,与国家赔偿法主旨倡导的有错必纠的原则是完全相悖的。

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也在我国进行。

行政赔偿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被侵害人可以通过行政赔偿来获得被赔偿,这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改善公民权利的实现,提高行政效率。

但是,在实际运行中,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仍有很多不足之处。

为了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本文针对改善行政赔偿制度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首先,必须加强行政赔偿的法律基础。

作为行政赔偿的基础,我国的行政赔偿法显然不能很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在当前的改革形势,针对行政赔偿制度,必须加强法律的细化和准确性,比如要提出具体的赔偿标准,明确赔偿权利的范围,规定赔偿时限等,以有效控制行政机关对被侵权者的赔偿范围,保护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加强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对被侵权者负有行政赔偿责任。

但是,目前,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公民权利受损时,一般缺乏正确履行行政赔偿责任的意识。

为此,必须加强政府社会及媒体的监督,使行政机关有效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维护被侵权者的权益。

再次,改善行政赔偿的处理机制。

现行的行政赔偿制度,在行政赔偿的处理机制上,存在很多不足,例如,现行的行政赔偿处理流程繁琐,历时长,且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等。

因此,有必要改善行政赔偿的处理机制,加快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速度,制定监管机制,保证行政赔偿案件的及时处理。

最后,提高行政赔偿水平。

由于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程序复杂,行政赔偿的水平低,经常导致被侵权者无法得到真正的赔偿。

为此,应当进一步提高行政赔偿水平,尤其是赔偿经济损失,以维护被侵权者的权利。

综上所述,要想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有必要加强行政赔偿的法律基础,加强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改善行政赔偿的处理机制,提高行政赔偿水平,维护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改善行政赔偿制度,使其更加完善,使被侵权者更好地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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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3期(总第329期)湘潮(下半月)2010年3月关于《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几点思考林芳(华东师范大学上海200241)摘要:《国家赔偿法》实施15年来已经逐渐不适应时代的发展,修改《国家赔偿法》也正在进行,本文对《国家赔偿法》修改中突出的一些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具体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的范围以及国家赔偿的程序三个方面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程序规定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10)-03-0029-02《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在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追究国家责任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关键一步。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国家赔偿法》的缺陷也越来越暴露出来,成为人们的注意的焦点。

在对《国家赔偿法》修改的过程中,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的范围以及国家赔偿的程序问题成为学界中讨论的热点。

一、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通过这条规定,我们可以明确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如果是违法的并且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不违法,即使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也不由国家负责赔偿。

显然这样的违法归责原则对相对人来说是十分不利的。

因此,在对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中,应当对其违法归责原则予以变更是大家所达成的共识,但究竟应当怎么来确定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却是一大争议的焦点。

笔者的观点是确定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总的来说,国家赔偿责任的第一个层次是受害人是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在这个层面上应当以受害人有否过错作为原则。

国家赔偿责任的第二个层次是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形式的问题,在这个层面上应当根据不同的赔偿事项,确定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具体可以将国家赔偿案件进行分类,在一些对法律要件以及违法确认程序比较完善的国家行为产生的赔偿上,可以沿收稿日期:2010-3-19 用违法责任原则,而另外一些案件我们可以适用结果责任原则,只要国家行为对相对人带来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国家赔偿法必须明确的问题,因为国家赔偿的核心问题并不是国家应不应当赔偿,而是对哪些行为、哪些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次才是赔偿多少、如何赔偿。

简言之,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和损害的范围。

[1]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的范围包括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的一些损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情形,对其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予以赔偿。

然而,国家赔偿的范围较小,国家赔偿没有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的赔偿,因此无法弥补公民所遭受的损害。

在对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过程中,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大家一致的呼声,但是具体怎么来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也是成为大家争议的另一焦点。

首先,将国家赔偿范围从“列举式”改为“概括式”的法律规定模式。

我国目前的赔偿范围是采用列举式的法律规定,这样的规定在制定初期是符合当时的国力以及民情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国力的日益雄厚以及民众法律意识的日渐提高,这样列举式的规定显然是严重影响了相对人获得国家赔偿,阻碍了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

因此,修改国家赔偿范围的法律确定模式,将“列举式”改为“概括式”,使所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害,都能够列入到国家赔偿范围,而不至于因为没有法律的技术性规定,而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公务行为而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

[2]其次,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

[3]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下转第31页)作者简介:林芳(1987-),女,湖南邵阳人,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研究生。

29段红>>>档案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划中来,把档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目标管理,列入领导工作议程。

这就要求领导从思想上抛弃传统观念,注重从法制的轨道来解决档案工作,同时保证档案工作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财政保障,确保档案工作步入正常发展轨道。

关心、过问,这就严重影响了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解决档案行政执法存在问题措施1.加强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指导作用注重档案执法的监督,档案执法能否有实效,关键是档案行政执法监督要到位,要健全档案执法的指导体系,充分发挥人大、政府等法制部门的作用,实行多角度、多层次、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监督体系,加强监督;要采取定时或者随机的对各单位、各部门的档案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限期整改。

才能促使各单位、各部门规范本单位的档案,才能起到监督指导作用,只有充分发挥好监督指导作用,才能确保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5.加强培训,提高档案执法人员素质提高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是决定开展档案行政执法的关键,也是影响档案行政执法程序好与环、执法监督能力高与低、行使执法职能是否充分的主观因素。

因此,档案行政执法队伍的素质极为重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重视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教育,用法制的理念武装执法人员的头脑。

第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他们必须掌握档案与法制的相关知识,办案方法,从而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

第三,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精神和开拓创新精神,并取得档案执法人员资格征。

第四,档案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人大、执法部门组织地档案工作业务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档案工作业务水平。

第五,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办案过程中玩忽职守要严肃处理、追究责任,从而督促档案执法人员恪尽职守、依法办事、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

参考文献:[1]信息检索教程冯惠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档案文献检索冯惠玲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人文社会科学信息检索马文峰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4[4]档案管理学(修订本)邓绍兴、陈智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5]档案学概论(第二版)冯惠玲、张辑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建立规范化档案执法监督体系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是贯彻实施《档案法》的主要手段。

各单位、各部门在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中必须明确自己的相关职责与权限范围,做到不越权与不缺位,从制度与程序上完善档案执法,保证档案执法监督体系的科学化与规范化。

3.严肃档案行政执法,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在贯彻《档案法》的过程中,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依据《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档案工作条例》赋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权,维护好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统一性,捍卫档案工作应有的法律、法规地位,严格按照《档案法》《档案工作条例》办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档案法律法规的尊严。

4.提升档案工作领导的层次按照法律的要求把档案事业发展列入到国民经济发展规责任编辑:邓巧法》相关的实体规定是很难的。

因此,在我们完善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也应当完善赔偿程序规定。

“有损害就有赔偿”是一项亘古不变的法理原则,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也是要赔偿的。

而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关于归责原则、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程序规定的不完善,大大缩小了因国家行为受到损害的相当人能够得以妥善赔偿的比例,这不仅违背了“有损害就有赔偿”的法理原则,也是与保护和尊重人权的思想相悖的。

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应当在“有损害就有赔偿”以及保护人权的思想指导下来修改现行的《国家赔偿法》,重点处理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的范围以及国家赔偿的程序的相关规定,这样,我们才能拥有一部与时代相适应,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国家赔偿法》,进而使得国家赔偿制度能够更好的发挥人权保障、权力监督的良好作用,对社会主义的和谐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1]薛刚凌.国家赔偿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肖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Z].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98.(上接第29页)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随着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案例,让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救济的立法缺陷日益凸现出来。

像举国震惊的佘祥林“杀妻冤案”,如果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的话,佘祥林可以获得的赔偿金只能是25.6万余元,而这个赔偿数没有任何精神层面的意义。

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缺陷,使得佘祥林得不到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引起人们的深深不满,这样不满的思潮必将影响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

因此,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救济制度必需引入精神损害赔偿。

三、国家赔偿的程序规定“正当程序不光是说权利只要是法定的并符合一定的标准,就可以获得维护权利的程序,它还意味着这程序有助于得到正义的结果……”[4]而我国一些法律历来就是重实体轻程序,有义务无责任,法律更多规定的是公民的权利和机关的义务,对于程序的规定却是寥寥无几。

一是赋予了你很多权利却不告诉你如何去取得,有关权力部门如何去配合;二是明确有关部门应当做什么,却不提他们应当如何去做。

实际情况是,现有的《国家赔偿法》仅仅只用了35条就涵盖了所有程序内容,其并不是简洁,而是实在过于简单化。

《国家赔偿法》被评为执行最差的一部法律,程序规定的过于简洁应当是一项重大的原因,因为没有完善的程序来告诉相对人应该怎么来具体取得国家赔偿,也没有详尽的程序去规范国家机关的相关国家赔偿行为,这样要想很好地执行《国家赔偿[3]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619.[4][美]路易斯·亨金等.宪政与权利:美国宪法的域外影响,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189责任编辑:邓巧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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