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讲课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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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3日,最高法《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 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
“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 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 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 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公司人格概述 二、独立人格的例外——人格否认制度 三、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 四、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
独立人格来源于独立的财产。
股东向公司出资以后,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权利, 作为对价,股东获得了股份(股权)。
英美法:刺破(揭开)公司面纱 德国:直索责任
涵义: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 具有独立的人格,使隐身于公司之后的股东 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2)业务混同(比较重要的衡量因素)。
公司与股东的业务没有区分,典型情形是 “A公司签合同,B公司付款,C公司履行”。
(3)人事混同(对案件结果影响较小)。
(征求意见稿2)第50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经理相互兼任,形成“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
人事混同影响的是公司独立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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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 的若干意见》(2009年6月25日)
“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 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 相同的情况。”
“上述事实表明,三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 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
(二)行为要件(适用情形)
1. 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 约义务
如设立新公司并转移资产以逃废债务。
2. 人格混同(适用最多的情形)
第63条针对一人公司还有特殊规定:一人有限责 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 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主体要件
1.原告
通说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保护债权人的 利益而设,因此原告应为公司债权人。
公司或者股东能否请求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在南京市中院2008年二审的一个案例中,公司 三名股东均虚假出资,持股30%的一名股东将全部 股份转给第一大股东(持股40%),第一大股东后 来不愿支付转让价款,双方发生诉讼。第一大股东 请求法院认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股权转让 协议无效。
(1)财产混同(最为重要的衡量因素)。
所谓财产混同,是指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财产难 以区分。
2003年,最高法就《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第50条:公司 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公司 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与股东双方财 务账目不清;公司与股东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 办公设施同一。
(4)(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 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3. 资本显著不足
第7条(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
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 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 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评价:相比国外判例和学说过于保守
4. 过度控制
公司丧失独立意志,沦为股东的工具、代理人、 傀儡、影子、手臂的延长,另一个自我,等等。
第8条(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
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 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1)(财产混同情形) 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 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2)(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 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
(3)(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 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第20条和第63条关系如何?否定一人公司的人格 ,是仅可适用第63条,还是可同时适用第20条?
一种观点认为:“新法对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 乃采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对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则 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立法虽承认一人公司,但对其保持高度警惕, 因其更易滥用,因此对其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并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2. 被告
根据法条文义,被告应为存在滥用情形 的股东。
一般认为实际控制人不应包括在内。
在涉及公司集团(关联公司)的此类诉讼中, 原告往往主张姐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法院驳回 的比例较高。
但是,有案例突破了法条的规定,追究姐妹公 司的连带责任。
案例:姐妹公司的连带责任。
2008年9月3日,最高法院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 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 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责令姐妹公司 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房屋公司与装饰公司均为沈华源设立的 沈氏兄弟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港商独资 企业。
娱乐公司设立时,股东为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 装饰公司于2004年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 沈氏公司和娱乐公司。
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声称:“装饰公司、房屋公 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 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 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 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 。”
(2)(损害后果不严重)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 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 利益的。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 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第9条(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认定)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 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三)结果要件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滥用行为严重损害 了债权人的利益。
第12条(适用限制)对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不宜 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1)(债权人明知)公司债权人明知股东实施 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但仍 与公司进行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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