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背书案例

票据背书案例
票据背书案例

从一起确认票据权利案谈票据的几个法律问题

张家良

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1998 年10 月23 日开出一张以自己为出票人,临益实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工商银行宝安支行为付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正,该汇票1999 年3 月19 日到期。1998 年10 月27 日,临益实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甲市某电冶厂。1999 年3 月1 日电冶厂为付该市电力公司的电费,背书转让此银行汇票给电力公司,但在转让过程中,由于填写笔误,在填写被背书人时,误填为电力公司的托收行第三人“甲市农村信用联社”,后更正为“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均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电力公司取得汇票后,背书委托甲市农村信用联社代收款。在托收过程中,付款银行工商银行宝安支行分别于1999 年3 月7 日、3月24 日、4 月15 日三次以“背书不符合规定或背书不连续”、“其他可更改事项更改,原记载人未签章证明”等理由发出退票理由书,拒付票款。为此,电力公司以电冶厂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属于自己。这是一起典型的因背书更改而引发的票据权利确认案件。本文试图结合该案例,谈谈票据权利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票据权利的法律性质及其内容

票据权利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即票据权利人有请求他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但是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决定了票据权利不同于一般的民事金钱债权,票据权利在权

利内容、权利的取得及消灭和票据权利的救济等方面的规定都不同于一般民事金钱债权。也正因为票据权利的这种独特性质,使票据在商业活动流转过程中,产生很多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票据有助于资金的流转和交易的简便,从金融机构的角度出发,票据的兑付作为中间业务往往又能带给金融机构一笔可观的利益,因而票据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又大量存在。减少票据的纠纷,更好的实现票据权利,无疑将进一步促进商业经济的发展。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项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票据的主债务人是指承担票据债务的人,也就是依照付款请求而付款的人。在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债务人是工商银行宝安支行。甲市农村信用联社接受电力公司的委托,向工商银行宝安支行代为收款的行为应当视为电力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行为。但由于工商银行宝安支行以不同的理由发出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这意味着电力公司的第一次请求权没有实现。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持票人还拥有第二请求权,也就是追索权,这个权利是指持票人行使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追索权只能是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能得到满足时才能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人和被追索人,追索人是指持票人,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票据上的债务人。就本案而言,电力公司请求付款时被银行拒付,其就拥有了追索权,可以

向票据上的背书人、承兑人请求付款。由于背书的原因,导致银行拒付,但该票据仍然具有票据上的效力,所以票据上的债务人仍然应当

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是电力公司并没有直接向其前手要求支付票据上的款项,而是请求法院确认其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其目的是希望通

过法院确认自己的票据权利的判决,请求工商银行宝安支行向自己支付票据金额,以使自己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

这里可能就产生这样一个问题:背书人在背书时,如果误填被背书人,能否直接在票据上进行涂改,涂改后票据的效力如何? 这就需

要从票据权利和背书的关系来探讨。

二、票据权利和背书的关系

票据的背书转让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仅由转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按目的可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两类。非转让背书又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设定质押背书。背书的方式不同,产生的效果也不同。我国票据法要求,对记名票据必须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也就说对于记名票据一旦背书,票据权利就由背书人转

移给被背书人。对于没有通过背书方式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上的所有债务人均可以背书不连续而抗辩。但对于另一种委托收款背书,即委任背书,则不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后果。委任背书的主要目的就是使被背书人取得代理背书人请求付款的权利。票据背书的主要作用就是通过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证明持票人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而背书的连续性恰恰起到了权利证明的效力。本案中的背书涉及到转

让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两种。银行拒付的理由中,并没有对委任背书产生异议,而是认为由于电冶厂在背书转让时笔误,重新更正,因而导致背书不具有连续性。银行的做法是否正确,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只要背书具有连续性,其合法持有票据者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是票据具有要式性,也就是说票据必须具有一定的格式,为了保护持票人的权利,必须禁止他人对票据进行更改。我国《票据法》第9 条对票据变更的内容加以限制,规定:对于票据金额、票据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进行变更,否则无效。对票据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变更,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这里的原记载人为有票据变更权的人,他只能在票据发出前更改票据上的内容。也就说票据一旦开出并发给相对方,则任何人都不能再对票据进行变更,否则就属于票据变造。就《票据法》第9条规定从文义上理解,此处的收款人应特指票据签发时,出票人在收款人栏中所签写的收款人。有人提出第9 条的收款人还包括最后一位被背书人,理由是在票据转让的受让人实际是收款人。但一旦票据背书转让,其就成为背书人而不是收款人,则不再属于票据法第9 条规定的收款人。因此票据被背书人名称可以更改,但最后一位被背书人(即持票人) 的名称不得更改。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依此种看法,作为名称变更的被背书人在其为收款人时票据无效,但其如果不请求付款,而是背书转给后手,则该票据又变为有效的票据。这种矛盾说法的产生就是对《票据法》第9 条规定中所指的收款人误读造成的。

《票据法》第31 条第2 款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

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电冶厂在背书签章时发生错误,因而进行更改,变更为电力公司,双方在更改处签章证明。对此更改行为,要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双方在背书更改处签章的行为无效。因为双方在修改处的签章应视为一种说明性文字。由于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等特点,因而这种说明性文字不能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另一方面,背书更改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但并不导致背书无效。依据《票据法》第31 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对此条规定,法学界普遍的认识是:背书连续的汇票最后被背书人,只要其持有票据,就推定他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最后被背书人在行使票据权利过程中,

没有证明票据权利转让过程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亦无权利向他索要其他证据;票据债务人对形式上连续的背书即使不是真正所有人(明知

的除外) 付款后可以免责。但这并不能反推出背书不连续导致背书无效。因为背书不连续意味着持票人不能证明其拥有票据权利,但并不表示其没有票据权利。只要持票人能证明其是合法的被背书人,那其依然就应当是票据权利享有人。从票据业务操作实践来看,各金融机构对于背书更改的票据并没有视为无效票据。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既出具了票据,又提交了背书人背书变更的情况说明书,金融机构均

将该票据视为背书连续的票据。这主要是因为实践中经常发生背书人背书错误后,更改背书的情况。如果只要背书更改就导致背书无效,

必将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的发展。因此不管从票据法理论和票据实务来看,都不能把背书连续作为判断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唯

一标准。背书不连续只是不能证明票据权利但持票人并不绝对丧失票据权利,可用其他证明方式的证明效力来补救,以最终决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如果电力公司持有背书变更的票据向银行提示付款,同时提交了背书人电冶厂的背书变更情况说明书,银行当予以付款。但从案情来看,电力公司只是委托甲市农村信用联社代收款,并没有出具背书人的背书变更情况说明书,工行宝安支行当然有权以背书不连续拒付票款。

三、票据权利的救济

我国《票据法》第15 条对票据丧失规定了三种救济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挂失止付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采取的临时救济措施,公示催告属于确认票据权利之诉,普通诉讼包含确认票据权利的内容,后两者的行使使票据权利得到最终补救。本案中,票据没有发生丧失,产生争议的原因来自于银行认为背书存在问题拒绝承认电力公司为合法票据权利人进而拒绝付款的行为。电力公司提起票据权利确认之诉,是对自己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这种确认票据权利之诉不同于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丧失时,失票人提出的票据权利确认之诉。

票据权利的确认不属于请求权确认,而属于对权利存在的确认,原告可以提起给付之诉,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只具有既判力,而没有执行力。就本案而言,在银行拒绝付款的情况下,电力公司认为其拒绝理由不合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请求法院判决银行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的责任。这种给付之诉的判决效力具有执行

力。但由于电力公司只是进行确权判决,所以只能根据判决向银行请求支付自己票款金额如果银行仍然拒绝支付,其还需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法院作出银行付款的判决后,方才具有执行的效力。

当然就电力公司而言,它还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

比如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等。但从实践而言,银行的资信担保责任无疑是最优的,选择银行为给付人,最有助于自己债权的实现。

金融与保险

2005.5(175)

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一、票据质权成立之法律规定 (一)法律规定之冲突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近年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其明显将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和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混为一谈,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争议。一般而言,先有质押合同才有票据质权,票据质押合同生效在先,票据质权生效在后,而不是反之。如果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才生效,则必然导致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可以肆意毁约。值得欣慰的是,这一立法缺陷在《物权法》中得到了纠正,《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规定在承继《担保法》第76条规定的同时,也作出了修正和完善:票据质押合同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生效,而票据质权则应自出质人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依据《物权法》“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以交付票据为已足,并不要求在交付的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但《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却有不同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该法第80条及第93条还规定了本票和支票的质押背书对第35条规定的准用。也就是说,依据《票据法》规定,以票据出质,在交付之前还必须在票据上背书,并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表面看来,两部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倘若当事人以出质为目的而为票据交

票据背书方法及票据背书的注意事项

票据背书方法及票据背书注意事项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小编为你整理背书的方式,详情请看下文。 背书是票据转让权利的一种重要方式,有些汇票到银行承兑时,已经持续一段时间,中间可能经过很多背书,一旦中间出现差错,最后就可能产生银行承兑问题.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的人就会对这张支票负某种程度、类似担保的偿还责任,之后就引申为担保、保证的意思.即为自己的事情或为自己说的话作担保、保证. 背书方式方法 背书有限定性背书、空白背书、特别背书、有限度的背书和有条件背书5种方式. 1、限定性背书 有些限定背书规定汇票只交付一次,受让人只能自行使用汇票而无再次转让的权利.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仅付×××(被背书人名称)"或"付给×××(被背书人名称),不得转让".有些则给出某些附属条件,"当xxx时,付给xxx(背书人名称).当条件满足时,该背书才成立.有些背书人写明持票人只

能把汇票存在银行,而不能做别的使用. ?特定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此种背书既有出让人签名,又指明了受让人是谁,但无"仅付"、"不得转让"等字样.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付给×××(被背书人名称)的指定人"等.如此背书的汇票可以连续多次背书和支付,多次转让,甚至可以在市场上无限转让下去. 2、空白背书 又称不记名背书,即背书人在汇票上只有签名,不写付给某人,即没有被背书人.空白背书的汇票凭交付而转让.即空白背书的第一出让人背书签字后,可多次在市场上流通,直到最后一个受益人,而勿须在汇票背面注明流通过程中的其他出让人和受让人.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均为记名票据,不存在空白背书. 3、特别背书 又名记名背书.是指载明了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在票据背面记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商号、背书年月日以及背书人的签名的背书.被背书人是因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的人,其资格法律一般不加限制.台湾学者认为,公司作为被背书人时,不须记载公司的代表或董事的姓名,因为在此情况下容易引起被背书人究竟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其个人的争议. 4、限制性背书

票据的背书审查

票据的背书审查 百姓金融网票据背书 1.贴现的票据要求背书保持连续。 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或授予他人时所作的票据行为,也是票据转让的一种 重要方式。它包含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合法转移,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的连续:“《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 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2.常见的错误背书。银行在票据交易过程中,常见的错误背书有: (1)瑕疵背书。常见的背书中常有被背书人的书写署名与背书人的完整署名公章不完全一致,被背书人习惯了简写,如“XX第一棉纺厂”写成“XX一棉”,“XX有限责任股份有限 公司”写成“XX公司”,如确属一个公司,但无法从字面上肯定其一致性。在法院审理中,一般是从实际出发,可以认定的即认定,不过在办理托收的过程中常会遇到承兑人的拒付或延付。因此银行在受理此类背书时,会要求附上说明,并得到承兑人同意。 (2)断头背书。在票据流通中,能见到的是背书中A、B、C、D的连续背书,但有 一种情况,如A转让给B,C转让给D,却缺少了B转让给C的背书,此时称之为断头背书。这是背书不连续的现象,一般被认为只是影响持票人权利和债务人的完责问题。《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 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 (3)有涂改的背书。背书的涂改有几种可能,一是背书人在书写过程中不慎写了不规范的字体;二是写了错别字;三是对记载的文句涂改或销除。关于涂改背书一般有两种看法,一是认为“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另一种看法是认为涂改人在追索权上不享有完整的权利。

承兑汇票背书样本及培训

银行承兑汇票: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签章一致性: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银行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银行现行规定使用的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名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票据无效。 背书及要求: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贴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贴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贴单的粘接处签章。粘单的第一背书人就是票面的收款人,单位名称要完全一致。粘单必须是两栏式,三栏式的粘单已取消使用。 记名背书:要求出票时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后,该收款人作为最初的持票人,无论是作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都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面额及期限:我国的银行承兑汇票每张票面金额最高为1000万元(含)。承兑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为防止市场上假冒、变造、“克隆”的银行承兑汇票流入,各单位在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严格审查,按一查、二听、三摸、四比、五照、六查询的方式进行,谨防收取到伪造票据,造成资金风险。

汇票样本 银行承兑汇票分为正面和反面。 正面 1、银行承兑汇票一式三联,用于流通的是第二联,一联交给出票人、一联交银行留底,在柜台查询时银行人员核对的就是二、三联。 2、票据上的要素:出票人、出票人账号、收款人、收款人账号、出票日期、到期日、出票银行等。

背面 1、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 2、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贴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银行汇票怎么去银行背书转让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d08762653.html, 银行汇票怎么去银行背书转让 汇票正面填写日期、收款单位名称、金额 背面写开户行名称,盖本公司财务章、法人章,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标明日期即可 如果是委托银行收款也要背书的,背书人就应填收款银行的名称 或在背书的地方写上被背书公司的名字,然后在下面的方框里盖上公司预留银行的印鉴章即可 (以上仅供参考) (以下为你转载) 1.背书交付 指收款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并作必要的记载

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汇票以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个人须记本名,单位须记注册全称。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如继承、企业合并、破产受偿等情况可以是无记名汇票。 (2)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之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粘章上的记载事项与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粘单上第一记载人没有在粘接处签章的,粘单上记载的事项无效。 2.背书转让的方式 通常在票据的背面,都事先印制好若干背书栏的位置,载明表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文句,而留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空白,供背书人进行背书时填写。票据法一般并不限制进行背书的次数,在背书栏或票据背面写满时,可以在票据上粘贴“粘单”进行背书。 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如果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而且背书也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3.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债务人同意。在票据背书转让时,行为人无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或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后,转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但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票据法设计了一系列特别的制度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权利,首先,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其次,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再次,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4.转让限制 (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在背书转

票据业务重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方案

《银行业金融机构操作风险重要风险点及防措施》之八 票据业务重要风险点及防措施 风险点1:票据转贴现交易不背书 风险描述:出让方转让票据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受让方,受让方也未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 风险表现:不法人员将未背书的票据进行恶意背书并私自转让,挪用票据款项,导致银行资金损失;票据未背书,导致在票据出现纠纷、或涉诉等非正常解付情况时,影响持票方正常主票据权利。 业良好做法:加强票据背书管理,对于贴现、转贴现的纸质票据,严格按照《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关规定进行背书。 最低防控要求:严格执行背书交付相关规定,防止银行合法权益悬空。 风险点2:票据质押未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字样 风险描述:将票据以质押方式交予他人时,未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字样。 风险表现:票据质押交付时,未在票据上明确质押这类“部分票据权利”转让行为即交付票据给质权方,此易给质权人在质押期间以自身名义与第三方交易带来便利,存在风险隐患。 业良好做法:加强票据背书管理,按照《票据法》规定进行质押背书。

最低防控要求:严格执行《票据法》“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相关规定。 风险点3:票据实物保管不善 风险描述:未妥善保管票据,票据遗失、灭失或被他人冒领,勾结外部人员私自出借票据,偷盗库存票据另行转让,假遗失真盗用,假票掉包真票。 风险表现:买入票据未及时入库保管,未设立出入库登记簿或出入库登记流于形式,未认真进行账实核对和实物盘点。 防措施:票据的交接、拆包、验票和入库过程在电子监控下进行。 业良好做法:票据买入存续期,实物票据必须入库保管。票据出入库需做好交接登记,办妥交接手续。对有价单证实行严格的核算和管理,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核对,及时进行盘点。 最低防控要求:银行业机构要完善银行承兑汇票的监测和查库制度,加强票据集中保管。对贴现、转贴现、质押票据应作为重要会计凭证入库,由总行或经授权的分行专门集中保管,支行或一线经营单位不得自行保管。 风险点4:资金收付不符合业务规 风险描述:违反资金划付流程,资金划转账户不符合业务规。 风险表现:违反资金划付流程,未见票、审票先垫付资金,资金划转账户不符合业务规,资金划入交易对手同业户,外循环,不入银行大账,规避监管。 业良好做法:禁止未收妥票据先垫付资金,或未收到票据款项先交出票据。资金应由票据转入行将资金划入票据转出行在本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不得转入票据转出行在他行开立的账户。

银行汇票、支票、银行本票、商业汇票区别

知识点总结——银行汇票、支票、银行本票、商业汇票 学习交流文档

说明: ①银行汇票与银行本票的区别:银行汇票是一笔交易一办。如:要支付给华联公司29.75万元,则银行汇票上只打上正好的 29.75万元,属于一次一清;银行本票是一次办出一笔钱留着慢慢用。 ②关于背书转让:以上四种票据,普通形式都可以背书转让,但如果是可以提现金的票据则不得背书转让。 ③由于银行汇票、支票、银行本票是到银行“见票即付”,是一种存取自由的票据,相当于手里拿着钱一样方便快捷,故以上三种票据的核算账户是“银行存款”。 但是拿到商业汇票只能表示有收钱的权利,并不代表已经收到了钱,故不能用“银行存款”账户,其结算方式按付款方和收款方的角度分为“应付票据”和“应收票据” ④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银行由于向其存款人提供承兑的服务,故要收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标准是: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 ⑤承兑银行向持票人垫付不足款项后,对付款人做“越期贷款”处理:按票面金额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利息。 题目: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到期没有收到款项,付款单位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A.分析:银行对付款单位做“越期贷款”处理,对于付款单位而言,相当于多了一笔贷款,故用“短期借款”账户。且这笔“贷 学习交流文档

款”的来源是持票人把票据给了银行要求付款这一行为带来的,故付款人单位的“应付票据”减少。这笔业务实际上是结算方式的转换。 B.解答:借:应付票据 贷:短期借款 ⑥ “应付票据”(付款方账户) 账户作用:记录企业写在商业汇票上日后必须偿还无法抵赖的负债变化及结存情况。 账户性质:负债类 练习题:企业购入原材料40000元,材料入库,签发商业汇票一份,期限三个月 借:原材料40000 贷:应付票据:40000 汇票到期,通知银行全额付款 借:应付票据40000 贷:银行存款40000 学习交流文档

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

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 关键词:票据法限制背书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我国《票据法》对限制背书没有体系性的规定,既存在语义上的混乱,又存在内容上的缺失。这种语义上的混乱导致理解上的竣义,影响了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而内容上的缺失直接阻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国际贾易规则必然趋同,我国《票据法》关于限制背书的规定与相关国际通行规则之间的差异应当消除。 由于经济发展的差异和交易习惯的不同,不同的票据法关于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大相径庭,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规定的限制背书只包含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两种情形。1]但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一205条的规定,限制背书包含下列情形:(1)附有条件。(2)意图禁止票据再行转让。(3)含有“为收款”、“为存款”、“付任何银行”,或以类似文句表明存款或收款的目的。(4)其他载明系为背书人或他人之利益或使用而背书者。 不难得出的结论是,虽然不同的法系在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上存在差异,但是,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都被作为限制背书予以规范。所以,传统的票据法理论认为限制背书包括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 我国《票据法》中的限制背书制度存在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第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中的词汇语义含糊,颇为费解,与其他条文存在逻

辑上的混乱;第二,我国《票据法》缺乏无担保背书制度,与境外票据法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越来越发达的国际贸易中,这一差距不仅成为我国拓展国际贸易的障碍,而且还成为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发展的瓶颈。因此,对于我国票据法的相关制度有必要进行反思,应修改有关具体条文并增加相关制度,以提高票据立法的科学化程度。 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的瑕疵 对于禁止转让背书,两大票据法系即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规定的效力是一致的。背书人在作成背书时,在票据上记载禁止新的背书的文句(背书禁止文句),这种背书称为禁止背书的背书,又称禁止转让背书。2] 首先,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建立在背书的效力之上,如果背书不发生效力,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无所附丽。到期之背书不生背书之效力,从而如有禁止背书之记载,该记载不生效力;背书如为空白背书,禁止背书之记载亦不生效力。3] 其次,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字样后,票据仍然可以依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背书后再经由背书取得票据的后手不负票据责任。这完全不同于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效力,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称为“禁转票据”,这种票据自始就不具有流通性,4]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实,禁转票据不是绝对不能转让,只是禁止收款人依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可以依照民法上一般债权转

票据背书方法及票据背书的注意事项

票据背书方法及票据背书注意事项 导读: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小编为你整理背书的方式,详情请看下文。 背书是票据转让权利的一种重要方式,有些汇票到银行承兑时,已经持续一段时间,中间可能经过很多背书,一旦中间出现差错,最后就可能产生银行承兑问题.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的人就会对这张支票负某种程度、类似担保的偿还责任,之后就引申为担保、保证的意思.即为自己的事情或为自己说的话作担保、保证. 背书方式方法 背书有限定性背书、空白背书、特别背书、有限度的背书和有条件背书5种方式. 1、限定性背书 有些限定背书规定汇票只交付一次,受让人只能自行使用汇票而无再次转让的权利.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仅付×××(被背书人名称)"或"付给

×××(被背书人名称),不得转让".有些则给出某些附属条件,"当xxx时,付给xxx(背书人名称).当条件满足时,该背书才成立.有些背书人写明持票人只能把汇票存在银行,而不能做别的使用. ?特定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此种背书既有出让人签名,又指明了受让人是谁,但无"仅付"、"不得转让"等字样.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付给×××(被背书人名称)的指定人"等.如此背书的汇票可以连续多次背书和支付,多次转让,甚至可以在市场上无限转让下去. 2、空白背书 又称不记名背书,即背书人在汇票上只有签名,不写付给某人,即没有被背书人.空白背书的汇票凭交付而转让.即空白背书的第一出让人背书签字后,可多次在市场上流通,直到最后一个受益人,而勿须在汇票背面注明流通过程中的其他出让人和受让人.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均为记名票据,不存在空白背书. 3、特别背书 又名记名背书.是指载明了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在票据背面记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商号、背书年月日以及背书人的签名的背书.被背书人是因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的人,其资格法律一般不加限制.台湾学者认为,公司作为被背书人时,不须记载公司的代表或董事的

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完善

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完善 背书连续的涵义有多种界定,一些学者认为,背书连续仅以形式上连续有效的背书存在为前提,至于实质上该背书是否有效,在所不问。但是,也有研究表明,不仅形式上,而且实质上也连续的背书,才能被认为是真正连续的有效背书。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由三个要素构成:一为背书连续将产生何种效力,二为背书形式连续应具有何种结构,三为不真实背书的认定责任及法律后果。从实际操作层面看,背书连续的认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应用性问题:一是,票据持票人能否依据形式连续的背书取得票据权利,还是仅仅依据形式连续背书取得占有票据的形式性资格,真正票据实体权利的取得,尚需要背书实质连续;二是,付款人对背书连续认定应尽怎样的义务?付款人对形式连续的背书付款,能否免责? 背书连续性问题涉及票据权利转移的有效性,进而影响票据的流通性,无疑是整个票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由于目前的票据业务和司法审判活动仍反映出票据法律规则网存在着实践中的盲点,所以,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实务的角度,研究和完善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法条摩擦 票据背书连续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及与此相关的背书真实性问题,迄今为止两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处置方法。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和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占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的,被认为是合法持票人,与此相关,审查背书的连续不间断,但不负责认定背书人签名的真伪,构成付款人的所有义务,付款人对票据上背书连续之人付款,因而免责英美法处理方法之要点有三:一是,依据背书形式连续而取得票据这一程序本身,并

给票据背书必须做到以下18点【2017至2018最新会计实务】

本文极具参考价值,如若有用可以打赏购买全文!本WORD版下载后可直接修改给票据背书必须做到以下18点【2017至2018最新会计实务】 1、当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 2、商业汇票的背书人经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 3、单位或银行表明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4、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前背书。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5、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区域性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区域性银行汇票只限于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6、票据持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7、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 8、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9、背书必须连续。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10、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人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什么为准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什么为准 当然不能超过面额以后面那个低于面额的实际结算额为准 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区别 一、简单的说,客人到开户银行购买汇票,银行先从客户账上扣除款项,然后签发汇票,客人就可以把汇票直接交予收款人,收款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开户银行做托收,收妥入账,汇票可以异地使用,有效期一个月. 本票是客人到开户银行购买,银行先从客户账上扣除款项,然后签发本票,客人就可以把本票直接交予收款人,区别是,本票是见票即付,收款人开户银行收到客户提示的本票后需马上入账,然后才通过银行间的清算系统清算资金,收回款项,本票只能在同城使用,有效期两个月.

以上是国内的人民币票据的使用,国外的汇票和本票稍微有区别,例如有效期,签发的要求等,但大致相同,从以上对比可见,汇票和本票的区别,简单说就是使用范围(异地/同城),款项解付(收妥入账/见票即付)和有效期(一个月/两个月). 二、就实务工作来说,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还是比较好区别的,首先名称就不同,其次银行本票的金额都是确定的,不存在退余额的问题,而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可以大于实际结算金额,故存在退余额的问题;办理银行本票时,办理的单位要全额把钱打到银行去,而办银行汇票时,一般先收50%定金,然后实际结算时,办理的单位再把余额打到银行账上即可,这也是实务操作中的一个区别. 银行汇票是指银行签发的汇票,一般由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单位,个体,个人都可以使用.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有"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而银行本票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是"签发银行","收款人"可以是汇款人也可以是其他人,"付款人"是指汇票签发银行(即出票人)委托其付款的异地银行.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自出票日起一

国有企业票据管理制度

票据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管理,规范公司票据结算行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保障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一)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是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本票仅指银行本票,是由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三)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第三条有关术语定义

(一)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二)背书转让,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 (三)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四)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五)保证,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七)票据义务,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八)付款,是指票据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九)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有法定的情况出现,持票人在依法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以后,享有的可以向汇票的背书人、持票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十)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有关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

规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

规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 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票据权利转移的重要方式。 背书从按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转让背书,即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二是非转让背书,即以设立委托收款或票据质押为目的的背书。 商业汇票均可以背书转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背书是一种要式形为,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背书人名称; (二)背书人签章。 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背书无效。 背书时应当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有权利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丧失流通性)。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以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本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将汇票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背书无效。 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再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背书应当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而不得记载在票据的正面。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粘贴处签章。如果背书记载在票据的正面,背书无效。因为背书记载在票据正面,将无法确定背书人的签章究竟是背书行为,还是承兑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因而也不能确认该签章的效力。 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 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必须

票据的背书转让

票据的背书转让 背书的概念和种类 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粘贴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一种方式,也是票据得以流通的基础。 背书依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 (1)以背书的目的不同,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 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非转让票据权利的其他目的而为的背书。非转让背书又可分为委任背书和设质背书两种。 (2)以背书的效力不同,转让背书又可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殊转让背书。一般转让背书 是指具有完全的、无限制效力的转让背书。特殊转让背书是指其转让效力受到一定限制的转让背书。一般转让背书依其记载事项完全与否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特殊转让背书包括禁止背书的背书、回头背书和期后背书等。 背书的记载事项 (1)应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应记载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和 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在粘单上进行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2)可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可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后手若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

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票据法》不承认"免除担保责任"、"免予作成拒绝证书"、"预备付款人"等记载及其效力。 (3)不得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 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背书转让仍然有效。此外,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转让背书 (1)一般转让背书 完全背书。完全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正式背书,是指载明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名称的转让背书。完全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并由背书人签章,否则为无效背书。我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 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此规定表明,在我国,汇票背书应以完全背书的方式进行,否则背书无效。 空白背书。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背书。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均承认空白背书。 (2)特殊转让背书 禁止背书。禁止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写明"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 回头背书。回头背书又称还原背书或逆向背书,是指以汇票上已有的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回头背书的特点在于原票据债务人因背书而持有票据,成为票据权利人。因此,回头背书的追偿权受到限制。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 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期后背书。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所载到期日届满后所为的背书。我国《票据法》对期后背书未作规定。期后背书的效力较弱,它没有担保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

票据质押新规解读

票据质押新规解读 一直以来,由于《票据法》对票据质押问题规定的比 较抽象、原则,《支付结算办法》也没有再进行细化,以 至于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近期,央行下发了《中国人 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 称为《通知》),明确了质押票据的背书、解除质押时票 据返还出质人的方式以及质权实现的方式等问题,解决了 实务中的一些困惑。 强调质押背书的要求 《通知》规定:“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记载‘质押’字样。”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质押背书,则操作比较规范,能够较好地保护质权人的权利,因而《通知》再次予以强调。 目前,理论上和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多的问题是:出质人在设定质押时,仅仅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出质人仅交付了票据而未作质押背书,或者仅作了背书签章,而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是否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这种情况不构成票据质押。但《担保法》第九十八条与此有不同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以支持。”以至于在理论上出现了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取得要件或对抗要件的争论。 在出质人未记载“质押”字样但已空白背书的情况下,也不妨根据票据的文义将之理解为一般背书转让,或者理解为授权质权人补记“质押”字样,因此这种情况下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对质权人权利的影响都不大。 争议最大的情况是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出质人仅交付了票据而未作质押背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经讨论认为:即使无质押背书,质权人仍可因对票据享有质权而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质权人的权利优先于一般债权

银行汇票本票支票商业汇票的区别

一、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单位和个人在异地、同城或统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二)办理银行汇票的程序 1 .申请签发汇票。 2 .出票。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出票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3 .持往异地办理结算。 4 .提示付款。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 个月。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5 .代理付款人代理付款,将款项支付给持票人。 6 .出票银行与代理付款银行之间进行资金清算。 7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三)银行汇票退款和丧失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

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四)基本规定: 1、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2、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3、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提交“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及用途、申请人名称及帐号、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4、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 5、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6、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票据背书方法及18条注意事项课后测试

课后测试 测试成绩:88.89分。恭喜您顺利通过考试! 单选题 ?1、票据背书注明:汇票只交付一次,受让人只能自行使用汇票而无再次转让的权利,这种背书属于()(11.11 分) 限定性背书 B 空白背书 C 有条件背书 D 记名背书 正确答案:A ?2、甲公司将一张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公司,该汇票需加附粘单,甲公司为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丙公司为甲公司的前手,丁公司为汇票记载的收款人。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公司中,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的是()。 (11.11 分) 甲公司 B 乙公司 C 丙公司 D 丁公司 正确答案:A ?1、下列关于汇票背书的说法中正确的有()(11.11 分) A 每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都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B 如果背书实质不连续付款人应拒绝付款 C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必须连续 正确答案:C D ?1、商业汇票的背书人经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11.11 分) 正确 B 错误 正确答案:正确 ?2、区域性银行汇票只限于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11.11 分) 正确 B 错误 正确答案:正确 ?3、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可以背书转让。 (11.11 分) A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错误 ?4、票据持有人可以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11.11 分) A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错误 ?5、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11.11 分) 正确 B

正确答案:正确 6、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背书无效。(11.12分) 正确 B 错误 正确答案:错误

什么是汇票背书转让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d08762653.html, 什么是汇票背书转让 1.背书交付 指收款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并作必要的记载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汇票以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个人须记本名,单位须记注册全称。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如继承、企业合并、破产受偿等情况可以是无记名汇票。 (2)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之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粘章上的记载事项与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粘单上第一记载人没有在粘接处签章的,粘单上记载的事项无效。 2.背书转让的方式

通常在票据的背面,都事先印制好若干背书栏的位置,载明表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文句,而留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空白,供背书人进行背书时填写。票据法一般并不限制进行背书的次数,在背书栏或票据背面写满时,可以在票据上粘贴“粘单”进行背书。 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如果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而且背书也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3.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债务人同意。在票据背书转让时,行为人无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或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后,转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但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票据法设计了一系列特别的制度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权利,首先,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

银行汇票(样票)

银行汇票

注意事项 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须同时提交兑付行,两者缺一无效。 二、收款人直接进帐的,应在收款人盖章处加盖预留银行印章。收款人为个人的,应交验身份证件。 1.收款人如系个人,可以经背书转让给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人,在背书人栏签章并填 明被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签章后持往开户行办理结算。

说明 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形式。票据是结算的凭证,它是指出票人开出票据后,持票人可以凭借票据所记载的内容要求给付义务人支付规定的货币。从法律意义上说,票据具有如下基本特征,①它是有价证券,离开证券就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②它是

金钱证券,即以货币为给付的标的;③它是设权证券,即设定了一种新的权利而不 是为了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④它是要式证券,即票据必须依照一定的程序作成才具有法律效力,缺少法定方式,则票据无效;⑤它是文义证券,即完全按照票据字面的意思事受权利;⑥它是无因证券,债务人对持票人根据什么取得票据可以不必过问;⑦它是债权证券,债权人占有票据就可以要求债务人按照票面所载金额履行给付义务;⑧它是流通证券,即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而自由转让自己的权利。我国《票据法》是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7章111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汇票;本票;支票;涉外票据的管理以及票据法律责任。、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 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持有票锯的人事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请求给付权,即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支付款项;二是追偿权,当票据发生问题时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间,《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这就是说,票据权利人必须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责任人主张权利,才能依据《票据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然事有民事权利, 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可以自由转让。票据转让是指持票人将票据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的行为。转让票据权利一般由持票人在票据上进行背书来完成。所谓票据背书,是指在票据上写明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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