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与包某的合同诈骗案(doc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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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与包某的合同诈骗案(doc 3页)
+赖俊明、包贵生合同诈骗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俊明,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南康市龙岭镇农民街。曾因犯盗窃罪于年被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包贵生,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为遂川县泉江镇东路大道58号,现居住遂川县泉江镇四里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年月日被取保候审,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俊明、包贵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年月日作出余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赖俊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年月,包贵生开始给赖俊明开车运货。月日,两被告人驾驶赣B05996解放牌后八轮汽车至广州后,因经济困难,便萌生了使用假的牌照、行驶证、驾驶证与货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骗取货物的念头,并商定货物销赃后每人与车子各得一份。当夜,赖俊明联系到制作假证的人给包贵生照相,制作了一本名为“尹文君”的假驾驶证,并准备了随车携带的、曾用来运木头时逃检的假牌照、行驶证(号码为赣D51727)。13日,被告人包贵生持伪造三牌证出面,以吉安市泰和鑫龙运输公司的名义与广州祥龙货运公司签订货物配载协议书,为江西新力钢铁有限公司运输冷轧钢板至南昌。14日,两被告人从仓库提出价值134280元的36吨冷轧钢板从广州出发,准备将货运至遂川县销赃,但至江西信丰县境内,因没钱,两人便决定将货拉到大余县境内赖俊明朋友家,当车行至池江,包贵生离车回家,赖俊明则将货藏匿于原大余水泥厂。16日下午,赖俊明把他因经济案件被公安机关扣车之事电话告知了包贵生,并向包贵生借钱,包贵生担心事发,告知了货主货物被骗经过,尔后与货主一起,前往遂川公安机关报案,又到大余池江寻找货物,未果之后到赣州公安机关报案。期间要求货主出具了一份证明其系被骗而不追究其责任的承诺书。12月19日,赣州市公安局将包贵生拘留并两次向其讯问有关的案件事实,包贵生只承认自己在信丰时才同意赖俊明提出的将货卖掉,此前只是受赖俊明的指使干的,并不知道要骗货。19日,因买车一事涉嫌合同诈骗于1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拘留的赖俊明向公安机关交待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日,公安机关将该货追回。21日,包贵生向公安机关交待了整个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万健全、刘祖清、叶昌胜、王启兴陈述;赃物扣押、发
还清单;运输、购销合同、提货清单、证人王荣的“承诺”、南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2006)文检字第004号文件检验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明。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俊明、包贵生没有异议。能够充分地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俊明、包贵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证照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俊明能够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系重新犯罪,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贵生能够及时投案,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投案时及庭审中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由于其共同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并积极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在案件中与赖俊明具有同等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虽然积极帮助被害人寻找货物,但不属于立功。因此,被告人辩解在广州时我不知道是骗货,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赖俊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包贵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赖俊明上诉提出:他与包贵生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货物全部退回货主,没有造成货主任何经济损失;包贵生在法庭上不认罪,原审法院认定包贵生的作用同等,但处刑更轻,不公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赖俊明、被告人包贵生的作案事实与原审判决的认定一致,且所依据的证据也相同。但对包贵生投案及供述案件事实经过认定为:2005年12月19日19时05分至18时40分,包贵生向赣州市公安局办案人员交待了他与赖俊明共同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此后同日的19时05分至20时35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讯问赖俊明,方才查明事实。此有包贵生、赖俊明2005年12月有9日向公安机关供述的笔录证明。另外,在二审期间,赖俊明主动通知亲属缴清原审判处的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俊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证件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准确。对二被告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及鉴于被告人赖俊明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又因其系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等,均有事实依据。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所有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对此,原审没有作为一个量刑情节综合适用于两被告人,只在对包贵生量刑时适用,应予纠正;上诉人赖俊明提出他与包贵生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货物全部退回货主,没有造成货主任何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但认为包贵生在法庭上不认罪,原审法院认定包贵生的作用同等,但处刑更轻,不公平等的上诉意见则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发后,包贵生系主动和被害人联系,并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主要作案事实,公安机关据此讯问赖俊明并查明了犯罪事实,追回了赃物;包贵生虽认为他自广州到信丰之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庭审时,又明确表示不认罪,但对犯罪事实却作了如实供述,这不是对犯罪事实的否认,属于行使法律规定的辩解权利;因此,包贵生的行为符合自首特征,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关于包贵生投案时及庭审中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与事实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