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碚区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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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碚区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实施办法【大中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征收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按本实施办法执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区征地办公室负责征地实施工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及社会保障工作;区民政局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区公安分局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区农委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财政、规划、建设、房管、信访、物价、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园区(管委会)应协助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
第四条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
第五条土地补偿费分区域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童家溪镇、蔡家岗镇、施家梁镇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6000元;
天生街道、朝阳街道、龙凤桥街道、北温泉街道、东阳街道、歇马镇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5000元;
澄江镇、天府镇、水土镇、静观镇、复兴镇、三圣镇、柳荫镇、金刀峡镇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4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六条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8000元。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一)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
(二)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第七条青苗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其青苗补偿面积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证中的耕地面积(多种经营地、园地和养殖水面按耕地算)。零星征收集体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青苗补偿标准见附表1。
第八条农村房屋补偿
农村房屋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面积为依据进行补偿。
村民的住房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标准补偿。
农村房屋补偿标准见附表2
第九条构(附)着物补偿
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含住房、牲畜圈舍、院坝)的地上构(附)着物,按附表3、4规定的标准据实清理补偿,或按被拆除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用地面积,每平方米定额补偿50元。以上两种方式,以社为单位,由征地范围内50%以上被征地户同意,统一选择其中一种。
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外的地上构(附)着物(含社级集体资产)的补偿,按批准征收的土地总面积扣除农村居民点和林地面积后,每亩定额补偿8000元。
镇、村集体资产按批准征收的土地总面积计算综合补偿费,标准为500元/亩。其中,镇集体资产300元/亩,村集体资产200元/亩。
在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取得区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花木经营专业户资格的,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外的用于花木经营的地上构(附)着物的补偿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上浮20%进行补偿,并按以下规定计算搬迁损失费:
(一)成片普通花木
以普通花木为主,单块土地成片种植面积在0.1亩以上,按3450元/亩计算搬迁损失费;(二)成片名贵花木
以名贵花木为主,单块土地成片种植面积在0.1亩以上且其中名贵花木种植面积占50%以上,按5000元/亩计算搬迁损失费。
第十条下列农村房屋、构筑物不予以补偿:
(一)不具备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凡拟征地通告之后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征收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拨款修建的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国有或集体林地,分别按《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征地拆迁范围内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房屋补偿标准补偿。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可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房屋补偿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征地拆迁范围内的通讯线路设施(含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宽带网络等)、天然气安装费用等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如不能提供原始票据资料的按征地时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第十四条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批准手续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评估标准计算补偿后,原建(构)筑物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20%计算。
第三章征地农转非人数确定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