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新闻侵权立法相关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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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新闻侵权立法相关问题研究摘要:近年来我国关于新闻侵权方面的案件每年都在呈现上升趋势,在诸多新闻方面的法律纠纷中,虽然也有部分对新闻媒体的不公正诉讼,但还是存在着很多问题导致报道夸张或失实。讨论新闻侵权的法律概念和特征出发,接着指出目前我国新闻侵权立法存在的缺陷,提出立法建议如下:一是明确界定新闻侵权的概念和表现形式,二是进一步提升新闻侵权立法层次,完善新闻立法体系,三是普及和提高新闻侵权的法律意识。
关键词:新闻侵权;新闻报道;新闻工作者;法律法规;侵权事件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48-02
马克思曾说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1]。于此,我们也不难推出新闻、传播、娱乐等行业作为一个国家思想上的上层建筑也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与此同时它还与政治上的上层建筑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影响。一个国家关于新闻传播的观念、制度、管理及运作模式,其实都多少与其政治、经济、意识形态、传统价值观念等方面息息相关。从新闻业发展的过程来看,世界上各个国家的新闻媒体及新闻行业的发展基本上都是从最初的新闻报纸,逐步发展到电台广播、电视直播,然后再由电台、电视不断向互联网发展的不断进步过程。现如今,随着传播技术和互联网的深入影响,新闻媒体已经悄然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正如
所有的事物一般,新闻媒体也在不断展现着它独具特色的“双刃剑”威力,它一方面对社会发展起到舆论监督的积极引领作用,一方面它又在滥用新闻自由,侵犯公民隐私权、人格权。笔者以我国新闻方面的立法现状为出发点,分析新闻侵权问题和法制上的完善建议,对于预防新闻侵权,避免新闻侵权诉讼,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有效应对新闻侵权事件,让新闻报道不偏离法制轨道,从源头上把新闻侵权的可能降至最低点。
一、新闻侵权的概念与特征
新闻,其实就是对最新、最近发生的事实进行的报道,使事实示于众,以便公共知晓[2]。新闻侵权,大多数情况下指的是新闻工作者、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的非媒体个人和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利用期刊、杂志或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在新闻采访和传播的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的人格权或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为[3]。但是,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体剽窃、扭曲、非法转载,以及拒付稿酬的行为一般都不属于新闻侵权。新闻侵权仅仅是众多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类型,但它又不是仅体现着一般侵权行为所共有的一般特征,同时还体现着自身的一些特殊特征。笔者认为,新闻侵权不论是在侵权的主体、形式,还是在侵权的行为载体等方面都与一般的民事侵权存在明显的差别。新闻传播整个过程其实是非常系统的工程,从开始发生新闻事实到发布新闻再到被接收一直延续到最后所产生的影响,是多个行为主体共同活动所形成的。
与一般的民事侵权相较而言,新闻侵权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一是侵权行为的主体特定。新闻侵权的主体必须是新闻媒体或其工作人员,还包括与新闻有关联的其他公民(如特约评论员、自由撰稿人、新闻材料提供者、特约记者等)。二是侵权的形式是特定的。侵权行为都是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发生的,所以侵权行为必然是在期刊杂志社、报纸发表;电影、电视、广播播放或者通过互联网公布新闻等传播新闻过程中发生的;如果不是在传播新闻过程中出现,那么它也就仅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三是侵权行为的载体是特定的。侵权行为的主体在传播新闻时会利用期刊、报纸、杂志、电影、电视、广播及互联网等传播工具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四是影响异常迅速并且相当的广泛。如今,新闻报道大都是通过各式大众传播媒体进行传播的,传播的速度非常神速、快捷,传播的范围更普遍、广泛。一旦有涉及侵权的新闻报道就会迅速被全国乃至全世界的公众知晓,由此引发的新闻相对人身心会造成严重的影响甚至是损害[4]。
二、关于新闻侵权法的律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1.关于新闻方面的立法规定不健全
新闻侵权是一般民事侵权中的一种特殊表现,不论是特殊的侵权责任主体,还是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像更正、撤销报道,就是新闻侵权中最有效的弥补过错的手段。此外,在免责事由上新闻侵权也存在着自己的个性,正如我们所熟知的几个理论,像公平正确的评论免责、对公众人物报道的免责、没有实际恶意报道的免责、报道时相信自己报道是真实的免责等[5]。正是因为存在着这些不
同,我们就更应该加强对关于防止新闻侵权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探索。故笔者认为,制定一部正式的《新闻法》用以规范、约束报道新闻过程中的行为是目前解决新闻侵权中缺陷的关键所在。
2.仅用司法解释来规范新闻侵权行为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对于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目前,我们一方面能引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人格权保护的条款;另一方面,也是审理中最常见的引用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三个司法解释:1993年与1998年版本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6]。但是,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就是,一旦法官按照《民法通则》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条款审理,就必然会与这三个司法解释出现冲突,但是这三个司法解释的级别与《民法通则》相比根本就是无力抗衡的,所以很难形成对当事人最为有力的法律结论。
3.司法过程过于的刻板,缺少符合时代潮流的创新
在处理新闻侵权案件中,多多少少也会出现个别能很好地平衡人格权与传播新闻之间关系的典型示范。但是,面对过于刻板的现有的司法判例,其往往会缺少典型、示范的效应。虽然,“司法能动”的概念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倡导的,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很少发挥作用的。“司法能动”所主要强调的就是主动型的司法模式,由此可知,人民法院要是想要做到“司法能动”就必须积极主动的进行调查与研究,仔细地研究、分析形势,主动的解决
社会中各种的司法需求,做到能真正加强和改进工作,积极主动地延展、增加审判职能,主动参与社会生活的管理并能够进一步创新,主动与民众沟通、协调,争取形成有合力的司法。于此之外,“司法能动”还具备着司法的高效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必须能够严格按照经济社会不断向前发展需求,提前做好发现矛盾、解决矛盾的各项准备,把矛盾纠纷遏制在萌芽阶段。但是从目前的状态来看,我国在解决新闻侵权的司法行为过程中与理想中的“司法能动”还存在着很大差距。
三、完善我国新闻侵权立法问题思考
在媒体高速发展的今天,有关新闻侵权的事件层出不穷,有关新闻侵权的诉讼激战也愈趋激烈。而各级立法机关的立法也取得不凡的成就,尽管瑕不掩瑜,但新闻侵权立法工作存在的问题终须解决。
1.明确界定新闻侵权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罪刑法定原则是广泛应用于各领域的立法原则,该原则对于新闻侵权立法工作也同样适用。立法者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明确规定什么是新闻侵权,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第一步就是要明确概念。因此,明确新闻侵权的概念就成为新闻侵权立法工作基础和保障。而在日常生活中新闻侵权的形式是多样和变化的,概念往往是具有高度抽象性这一特征。如何克服这二者的矛盾,又是立法工作的重点。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针对此种问题,多以立法形式规定新闻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新闻侵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新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