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租赁中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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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

合同号:

本租赁合同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和宁波顺帆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

一、租赁物

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以下统称租赁物)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亦愿承租该租赁物。

二、交付与验收:租赁物之交付与验收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出卖人负责直接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二)如租赁物为进口设备,则出租人得将提单交付承租人,而由承租人自行负责以后之进口与接货一切手续,并且不论当时租赁物之状况如何或租赁物在何处,将提单之交付即视

为完成租赁物之交付与验收。承租人应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出租人。

(三)如由出卖人以现物交付时,承租人应以自己费用,对租赁物为详细之检查与必要之试验,如未发现任何瑕疵,承租人应当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出租人。

(四)若有任何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出卖人未适当完成交付或交付之租赁物不合承租人之需要,或有其它瑕疵,其一切之风险与所受之损害,承租人同意自行负担,不得对出租人

提出任何请求。

三、租期及租金

(一)本合同租赁期间之效力,不因租赁物之交付迟延或承租人依前条第(二)(三)项规定之验收而受影响,承租人仍应自「租赁事项」内之所定之支付日起算,迄于付清最后一期

租金,并依本合同规定所需给付出租人之一切费用之日为止。

(二)承租人应给付「租赁事项」中规定之租金予出租人。其期数、金额、币别、汇率计价、各期给付日期,应依「租赁事项」之规定。

(三)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规定之其它费用,系本合同必要之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

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

四、租赁物使用地点、标示及安全

(一)承租人不论何时应将租赁物放置于「租赁事项」内规定之使用地点,非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移置他处。若承租人擅自迁移租赁物所造成之任何损害,承租人应当负责赔偿。

(二)承租人对于在区分上属于动产之任何一项租赁物,应使其与他物分离,非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定着于不动产或附着、添附于其它动产。若未经出租人同意,租赁物被定着

于承租人所有之不动产,承租人同意若出租人根据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有权从不

动产上拆除租赁物,而无须负担拆除造成之任何损失;租赁物被添附于任何承租人之动

产,则该动产自动无偿成为租赁物组成部分而成为出租人之财产。若未经出租人同意,

租赁物被定着于任何第三人之不动产或添附于任何第三人之动产,承租人应当负责赔偿

出租人因该等定着或添附而遭受的一切损害。

(三)承租人非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或其在本合同上之利益为出卖、转租、出让、出质、抵押或其它处分,或任其受留置权之留置。

(四)承租人对租赁物上标明出租人名称、所有权、或租赁关系之任何标章、识别、烙印、厂牌、贴纸及金属,应予以维护,不得将其移离、涂抹或消灭。

(五)出租人或其授权职员有权在于上班时间随时进入其认为租赁物放置之处所检视该租赁物使用情形,并得直接行使本合同所载之相关权利。

五、使用及税捐

(一)承租人应由合格人员,遵照政府有关法令,于业务范围内依制造厂商所订之指导手册或规定,操作使用租赁物。若承租人对租赁物之使用违反任何法规,则因此造成之损害均

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因租赁物之使用而发生之一切费用包括各种规费、罚金、罚锾、油料及修理材料、必要之补充零件等费用在内,应由承租人负担之。

(三)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中国法律缴纳各自应缴之税款,租金增值税税费由承租人负担。

租赁物如系进口设备,则租赁物的一切关税、进口增值税以及其他与进口有关的费用均

由承租人支付。租赁物办理进口过程中或进口后受到海关的任何处罚,均由承租人负担。

(四)出租人于起租后,如因法令变更或任何其它原因而致出租人须增补关税款税或其它费用时,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补缴出租人该等款项。

六、维护、修缮、更改及变更

(一)承租人应以自己费用维护租赁物,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状态,并以自己费用修缮之,凡修护上需要之配件、机具、服务均由其负担,并应由合格人员实施修护。

(二)非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对租赁物,不得为任何变更、更改或增设任何物件。

(三)承租人因任何情事在租赁物上所更换之配件或从物,其价值及品质效用至少应与被更换之配件或从物相同,其更换之物应自替换之时起归属出租人所有。

本条之规定不影响出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若承租人违反本条约定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责赔偿该等损失。

七、毁损与灭失

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灭失与毁损之风险。租赁物之任何部份,因遗失、被窃、毁坏、损害致无法修复或永久丧失其使用价值、或被没收、没入、扣押、公用征收、征用而发生灭损或丧失权利时,全部由承租人负担。承租人依本合同规定应支付之各项给付,不因租赁物有前述原因而减轻或免除。

八、保险

(一)承租人于本合同有效期间,应为租赁物投保各种保险,其保险事故之种类及保险人,由出租人指定,保险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保险合同应以出租人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并载

明除出租人于租赁物上之利益已获清偿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外,保险人不得将保险金付

给承租人或他人。出租人亦得自行就租赁物投保各种保险,以出租人为被保险人及受益

人,保费由承租人负担。

(二)出租人应将保险合同之副本交与承租人,承租人对保险合同上所订条款,负有履行之义务。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承租人应于廿四小时内将该事故书面通知保险人及出租人,并完成保险人所要求之文件及手续。

(四)租赁物中任何部份因遗失、被窃、毁坏或损害,致保险人认为在经济上已达不能修复之程度,而给付保险理赔金时,应将保险理赔金付予出租人,以抵充本约第三条内承租人

应负担之债务,如有不足,仍由承租人负担清偿之责。

九、出租人免责

(一)承租人同意负担因租赁物之使用或利用而发生之一切危险责任。

(二)承租人同意于租赁物因设计、制造、交付、占有、利用、迁移或再交付而发生之损害、赔偿、费用或债务,出租人均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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