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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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建议

当前,随着市场经济迅速发展、法律制度愈加规范,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愿意选择法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鉴于法律事务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当事人通常会考虑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实现经济利益等诸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办理的业务主要有: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大前提之下,如何证明案件事实、如何搜集案件证据成为民事诉讼的关键所在。毫无疑问,调查、收集、提取证据是律师诉讼业务的核心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是,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得到有效落实,律师在调查、收集、提取证据时依然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与代理案件相关联的裁判文书无法获取。

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是其法定义务,但为提高执行效率,申请人主动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作法。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上述因素决定了律师在执行阶段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是势在必行的。但从最近一起执行案件中,笔者发现律师在调查此类信息时常常遭遇尴尬境地,因笔者了解到被执行人虽无现可执行财产,但享有对案外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且该到期债权已经以生效法律文书形式确定,而笔者在法院文书公开网站中却无法查阅该法律文书,后笔者从其他渠道中得知该法律文书是民事调解书,故无法公开进行查阅,随后咨询法院是否能调取法律文书时也遭到拒绝。因此导致笔者无法自行通过正常途径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最终对申请执行人必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建议:当今时代愈来愈追求信息的透明化,判决文书亦不例外。被执行人财产不仅包括现有可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到期的债权,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案件中,不仅需要公开不涉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民事判决书,亦应对不涉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民事调解书进行公开,由地方法院安排办公室专人提供相关联法律文书的查询、调取,督促自身及相关部门在律师调取财产信息时能够提供切实有效的便利,扎实提升法院执行效率,凸显司法改革的高效性。

二、法院开具的“调查令”等同一纸空文。

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

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件。有人把这种调查令称为律师的“尚方宝剑”,认为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律师调查难、取证难等问题,避免了法院工作人员多头调取信息,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对减轻法院办案压力、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事实上,由于种种无形障碍,这把宝剑非但不够锋利,甚至经常沦为一纸空文。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政企事业单位对律师前来调取证据并不予以认可,而金融机构则对调查令基本不予认可,大部分银行从分行至支行一律不接受调查令。此外,律师持调查令前往被调查单位调取证据时,被调查单位不予配合,找理由敷衍、抗拒调证,造成调查令无法完全实现预期效果。

建议:目前,全国仅有北京、上海、安徽等少数地区出台了调查令的相关实施细则,浙江省也仅在去年出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并未对诉讼阶段中调查令的实施细则做出明确规定,故调查令往往会遭遇“内部规定”等困境,出现被调查单位不予理睬、拖延时间等不利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地方立法机构应尽快出台调查令的实施细则,让相关当事方都能清楚知悉自身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边界,切实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遭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各级、各地人民法院未出台统一标准,导致各单位各部门各自为政,其结果是限制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延缓了司法改革的步伐,不利于司法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综合化与现代化。笔者认为,现如今完全有必要认真研究律师调查取证的标准界限,加快出

台权利、义务细则,统一财产信息的调取标准,为依法治国贡献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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