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绍兴市本级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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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绍兴市本级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

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管理

【颁布单位】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绍市地税政﹝2009﹞24号

【发文日期】2009-09-29

【实施时间】2009-09-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市局各税务分局、稽查局、相关处室:

为进一步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提高税源控管能力,市局制定了《绍兴市本级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

绍兴市本级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进一步提高税源控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

函[2009]28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自然人股权转让是指其所持有的在本局税务管辖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发生转让的行为。

第三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取得的所得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股权变更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应纳税所得额,为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即: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 第四条 股权转让价是指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时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其他经济权益。原则上可按以下方法确定:

1、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的,按照其实际成交拍卖价作为股权转让价;

2、采用非公开方式协商转让股权的,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格作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转让价或确定价格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第五条 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作明显偏低行为。

1、股权转让价等于或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的;

2、股权转让价低于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的;

3、股权转让价低于自然人股东应享有的所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的;

4、市局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企业净资产原则上按股权转让时上个月的会计报表为准,如企业未按会计制度或准则的规定进行核算,造成会计报表数据失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企业公允价值进行调整。

第七条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持有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自然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股权的,其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即: 转让部分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第八条 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能提供投资入股的原值凭证,或者未能完整、准确提供购买该项股权的原值凭证和取得股权时上一个持有人的完税证明,可按企业实收资本反映的每股账面价值作为计税成本。

第九条 自然人股东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取得股权时未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在股权转让时其计税成本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第十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十一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取得所得时,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并按规定期限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缴清税款。

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转让股权个人的身份证件;

2、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和出让人原始出资凭证;

3、《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样依据浙地税函〔2009〕296号文件);

4、股权拍卖书(公开拍卖形式的提供);

5、股权变更时的上个月企业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及时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无异常的,依法征缴个人所得税;如发现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开展纳税评估,开展纳税评估不能排除异常情况或涉及偷税嫌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移送稽查。

第十四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完税后,股权变更企业应凭主管地税机关盖章的《个人

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第三方信息引进工作的要求,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动信息与企业纳税资料信息的比对, 如发现纳税人有未申报纳税或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按相关工作规程转入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程序,及时追缴税款,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供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能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2、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能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公证书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证明;

3、自然人股东死亡,依法取得股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能提供自然人股东死亡证明和公证机构出具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证明。

4、自然人股东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股权给另一方。能提供离婚证书和法院判决书或公证机构出具的析产公证书。

第十七条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以外的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无偿转让股权真实性进行深入调查,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同时,对受赠的个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因无偿受赠取得的所得,除政策另有规定外,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的减免税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为保证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主管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广泛调查,全面掌握辖区内企业自然人股东情况,按企业建立征管档案,详细记录自然人股东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投资方式、投资额、投资时间等内容,并录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绍兴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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