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中 证明标准的理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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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理解适用
原文作者:JX周樂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理解适用
——基于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的分析
王聪2015年11月18日人民法院报
现代民事诉讼坚持证据裁判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根据证据调查的结果,在自由心证的框架内依法进行。即法官通过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认证,形成内心判断,当法官的心证达到一定程度时,便形成了判断案件事实真伪的内心确信。至于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法官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得到证明,当事人的证明才算成功,这种程度或尺度就是证明标准所要回答的问题。因此,正如德国著名学者汉斯·普维庭所言:“证明标准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标准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
证明标准为法官自由心证设立了尺度,限制了法官心证的主观随意性;同时,它又为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提供了相对确定的标准,使诉讼证明成为一种有限度的认识活动,而不是无休止地追求客观真实。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证明标准是“正义的标尺”。然而,这种标准又具有模糊性和主观性,它看不见摸不着,只是人们心中一种共同的理解和认识,精确界定证明标准几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我国著名民诉法学者张卫平教授称“确定的、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的建构只能是乌托邦”。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以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盖然性的程度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绝大部分民事诉讼则坚持“盖然性优势”(又称“优势证据原则”)标准,即法官对民事案件事实真伪的确信程度不是“确定无疑”,也不是“非常可能”,而只是“更有可能”。如果用百分比来表达,一般认为,裁判者只要认为一项待证事实为真的可能性超过了50%,即应认为该事实已被证明。此外,对于民事欺诈案件以及某些涉及刑事的民事案件,在证明标准上则相对于普通民事案件更高,即坚持“显而易见”的标准或称“清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明”。大陆法系为不懈追求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民事诉讼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法官对事实真伪的确信程度不是“更有可能”,而是“非常可能”。德国学者试图通过“刻度盘”来对证明标准进行精准描述,一般认为,如果当事人穷尽所有证据,仍然达不到75%的证明程度时,即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超过75%的,则应当认定待证事实存在。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
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何谓“明显大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释是“高度盖然性”标准,但实践中一些法官经常将这一规定理解为“优势证据规则”,并在裁判文书中多有体现。针对实务界对此标准理解与适用的尺度各异,2015年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三款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改变过去的一元化证明标准,采取了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本证”,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反证”,其证明标准相对本证而言更低,即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同时,对于当事人主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以及口头遗嘱或口头赠与的事实,基于实体法上“足以”、“显失公平”的规定,为实现实体法立法目的,故在程序法中也就相应提高了证明标准,即法官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这种多元化的标准为法官在裁判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更加科学的指导,也促使当事人竭尽所能提供证据以使法官获得内心确信。
尽管人们都期待客观统一、具体明确的证明标准,以此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可能脱离法官的内心确信,也不应当离开法官的内心确信。一个相对确定的“证明标准”虽然有助于暂时吸收不满,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但要真正保证法官准确使用“正义的标尺”, 使法官的裁判更具有可预测和可控制性,还必须通过间接制约的制度路径来予以辅助,尤其是心证的公开化不可或缺,即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主要事实认定的理由,使当事人能够知晓法官认定证据的心证过程,从而法官内心的自由心证活动得以接受外界的监督。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