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胎儿与死者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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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与死者的民事权利

2012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王海茏

摘要:近年来,涉及到民事主体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对胎儿和死者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已引起民法学界的极大关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法律明确不承认胎儿和死者的民事法律地位。但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和死者的部分权益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我国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讨论。问题虽然早就存在,但随着新生物技术和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这一课题变得尤为复杂。我国目前对胎儿和死者的立法保护也极为有限,各国关于胎儿和死者民事权利的争论也不断。我国应当考虑适当的对胎儿进行立法保护以及胎儿该享有何种民事权利,以及对死者生命痕迹的划分和立法保护,这正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胎儿的民事权利

1.胎儿的法律涵义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胎儿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定的民事主体,否则即便是给予保护,也只能作为法定利益者受到保护。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阶段的存在形态。”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这些定义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界界定胎儿的影响。从各国现有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界定胎儿就与立法精神不符。若要准确地给胎儿下个定义的话,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

2.各国关于胎儿民事权利的立法

近代时期,大陆法系国家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有四种立法:

1)总括保护主义

总括保护主义就是指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即溯及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只要在出生时是活体,胎儿就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对胎儿给予溯及既往的保护,条件是活着出生。该立法精神源于古罗马。罗马法学家报罗认为:“当涉及胎儿权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它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这种思想熔融于罗马法律中,罗马法律认为,胎儿从现实的角度讲并非人,但胎儿作为潜在的人终将要出生。因而,人们为它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无疑是对其有利。

匈牙利、原捷克斯洛伐克与的民法均有类似的规定。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第300天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之内。”又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如果活着出生,也具有权利能力。”依该种规定,以人“活着出生”为前提,然后

将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前溯至“受孕之时”。

2)个别保护主义

即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承认胎儿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主要包括损害赔偿权、继承权和受遗赠权。该立法体系首创于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均采此体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胎儿在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该法第725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遗产继承者,应于其遗产继承开始时生存,下列之人,不得为遗产继承:一、未有怀胎之征之子;二、出产后不能生存之子。”这意味着继承开始时已受胎者,就有继承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第965条规定:“第886条(胎儿的继承能力及第891条(继承人的欠格事由)的规定,准用于受遗赠人”。可见,《日本民法典》承认胎儿具有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受遗赠权。

3)附条件保护主义

即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于此种立法例,基于胎儿之权利能力之性质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种类型:

附解除条件立法例(法定解除主义),认为胎儿出生前已经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丧失其权利能力。该立法例认为胎儿在母体内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有胎儿出生时是死体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才终止。如《泰国民法典》第39条规定:“胎儿,享有法律上所定之权利,但须为生体分娩。”

附停止条件立法例,认为胎儿须待出产后,始溯及出生前取得权利能力。该学说实际上在承认保护胎儿利益时,并不承认胎儿在涉及其利益的当时具有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只有在其活着出生时方可取得),即不承认胎儿的权利可在出生前获得,这样就会造成权利主体虚位。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4)绝对主义

即胎儿绝对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立法例明显疏于对胎儿的保护,已广泛地遭受到民法学者的批评。

3.我国关于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

我国采用的是个别保护主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为了照顾他们出生后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这就是说,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婴,即享有继承权,能够继承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如果是死体,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应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但在这种制度下,由于没有规定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胎儿的保护是十分有限的。

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4.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的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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