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考察及思考_黄常明_陈玮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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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理论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考察及思考*
黄常明 陈玮煌
摘 要 现行刑事诉讼法新设的庭前会议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庭前准备程序。
该程序既照顾到了我国目前的司法现实,又具有一定的制度创新价值。
但因其规定的笼统,目前在立法上缺乏具体的操作
细则与标准,致使司法实务中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缺乏统一的、可操作的标准。
本文认为,应当明确庭前
会议的庭前准备程序的法律定位,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规范庭前会议的运行程序,将非法证据调查及
排除程序设置于庭前会议中。
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核心和关键在于细化运行程序,通过增强其可操作性来
保障这一制度实施的生命力。
关键词 庭前会议 司法实践 制度分析 完善思考
庭前会议是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中加入的准备程序,同时它也是各国刑事司法的共同选择,是司法文明的一种体现,对于制约公诉权,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
具体而言,在庭前程序之中,对回避人员、出庭作证人员的名单予以确认,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确定庭审的重点和争点,提高庭审效率。
但正如有学者曾经指出的那样,“就像看戏人们只注意台上演员的举手投足、剧情演绎而不注意台前的排练和预演一样,庭前程序在诉讼程序研究中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
”①也有学者认为,这些规定构建起了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体系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改革,“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
”②新刑诉法及相关解释正式实施已逾半年,如同其他新实施的制度,庭前会议制度不出意外地在实践中面临了“叫好”与“叫难”并存的状况。
③新刑诉法对庭前会议的规定则为这一制度的研究提供了空间,也提供了契机,因此对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规定进行梳理,并对其实践运行状况进行检视,在此基础上提出该制度的完善思考,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演革
在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通过之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庭前交换意见的情况。
1996年3月17日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
*①
②
③本文是重庆市重点课题《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研究》阶段性成果。
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
“叫好者”认为庭前会议疏通了刑事庭审质效的“肠梗阻”,在透明高效中提升了审判效率与质量(参见王邦习:“庭前会议:疏通刑事审判质效‘肠梗阻’”,http://www.chinapeace.org.cn,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6月18日);“叫难者”则认为庭前会议适用范围过宽,解决内容不明确,庭审被虚置化(参见李辰、陈禹:“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不宜扩大化”,http://theory.people.com.cn,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6月18日)。
目前庭前会议相关论文不多,截止目前共有27篇,其中6篇是2012年之前的纯探讨性文章,数据来源于中国知网,截止时间2013年9月2日。
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这样规定本意是为了防止法官的庭前预断,但却限制了法官庭前正常熟悉了解案情,极易造成法官庭审中的被动。
实践中,法官为了提前熟悉案情,商请检察官尽量多地提供证据复印件或私下“借卷”的方式了解案情,熟悉有关证据,有时对于“阅卷”中发现的证据采信疑问、选择审理方式(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易审)、证人、侦查人员或鉴定人是否出庭等程序性问题,主动征求检察官或律师意见。
同时,检察官对于有争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证据的采信,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证据,或被告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辩护意见,也时常主动与法官进行庭前沟通。
这些实践中自然形成的做法虽不完全具备庭前会议的特征,但却反映出法官在庭前接触检察官和当事人做好庭审准备,和参与庭审各方需要进行沟通的现实需要,这应当是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萌生的实践基础。
因此可以说司法的现实“逼使”我们要认真研究庭前程序,考虑如何在现存法律框架内适当操作,同时斟酌庭前程序在制度上的合理化问题。
①
为防止庭审中“证据突袭”,我国一些地方法院与检察机关和律师尝试进行庭前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即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按照一定的顺序分别向对方展示证据,并征询对方的意见。
由主持法官记录下控辩双方无异议和有异议证据的范围。
遇到有争议问题,由法官予以裁决。
有的试点地方还允许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核实有异议的证据。
②实践表明,这种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庭前能够了解到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确认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既可以避免依靠突袭或技巧来决定胜诉的倾向,提高庭审质量,促进诉讼公正,也可以防止因要求中断庭审以核实有关证据而出现审判的拖延和无序。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公诉案件试行证据交换的若干意见》(试行)。
由实践中自发产生并逐渐成形的这项制度已具备了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的某些要素。
2010年“两高”《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后,庭审中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引起休庭调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影响了庭审效率。
有的地方在庭上调查,或播放同步录音录像,导致严重拖延了审理。
由此,人们反思,呼唤将排除非法证据的活动安排在庭前进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讨论、甄别,并将其共识运用于庭审中,以保持庭审的连续和高效。
二、刑诉法修正后庭前会议制度实践调研———基于某市司法实践的考察
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实施6个多月以来,某市三级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分别开始共同研究起草庭前会议实施细则,有的院已经就个别案件尝试召开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
③归纳起来,某市司法实践中关于庭前会议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关于程序性问题和证据开示。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等程序目前尚未发现问题。
庭前会议的主体内容表现为在法官主持下,由控方按犯罪构成要件举示证据,然后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对于双方无异议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法官宣布将在公开开庭的庭审调查中不详细举示,仅宣读该组证据名单,由被告人及辩护人就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再次表态后,在法庭辩论中根据各自的认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被告人行为的性质、量刑情节等发表意见;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和证据,法官宣布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将在公开开庭的庭审中逐一发表,在庭前会议中不具体进行。
此种做法,对明确庭审重点,让控辩双方做好庭审准备,起到一定的作用。
2.关于非法证据调查及排除活动。
目前没有实例,实践中基本上仅对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作出判断,但对此问题检察官与法官在理论设想中的分歧却很大。
检察官认为,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彻底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对于在庭前会议中已经过调查确认为非法证据或被否认为非法证据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不应在庭审中以同样的理由提出,以防止无正当理由反复提出证据合法性问题。
而法官则主张,无论庭前
①②③龙宗智:“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李君冀:“刑事审判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构建”,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重庆一中院细化庭前会议实施”,载《检察日报》2013年4月21日。
会议怎么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结论,都不能在庭审中限制当事人提出证明证据合法性的申请,但是否启动调查程序则由法官因情形而作出决定。
3.关于庭前会议效力问题。
关于庭前会议讨论的刑事部分的内容对于庭审的作用,被调查的多数检察官、法官并不乐观。
如他们认为,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当场认罪,由于没有辩诉交易制度,法官不能作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裁定,庭前会议起不到庭前分流案件的作用,许多程序和诉讼活动在庭审中还得重新再来。
①对庭前会议中当事人之间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内容达成的调解协议,检察官法官及当事人均认为可以立即生效,不必在庭审中重新提及。
4.关于庭前会议的其他争议性问题。
如侦查人员是否可以列席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可以开多少次,二审及再审开庭前可否召开庭前会议,开庭因故休庭后再次开庭前是否可以举行庭前会议等,都有一些不同的看法。
另外,目前庭前会议的形式也有多种现象,存在不做笔录的情形,案件适用范围也不确定。
②总的来说,实践中各种主体从自身角色出发,对庭前会议有不同的期待和主张,法官一是想解决各种程序性问题,二是想了解争议焦点,以便庭审时集中质证,提高审判效率。
公诉人则期待着庭前了解辩方意见及提出的新证据,有无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以防止证据突袭或将庭审拖入旷日持久的证据合法性审查中而变味为“审检察官”的尴尬局面中。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希望了解法官的态度,但不想将获取的新证据向控方出示。
三、对庭前会议法律及相关规定的分析
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主要在于通过开展相关庭前准备活动,提高法庭审判效率和质量。
③但目前的实践来看离这一目标有一定的距离,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法律对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较为模糊,法律价值定位不明确
尽管有学者盛赞新刑诉法关于庭前会议的重要意义,“将庭前审查程序由封闭式的构造改造为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将纯粹手续性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造为程序性的庭审预备程序”、“将附属于审判的程序改造为相对独立的审判前程序。
”④但从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作用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其功能定位似乎可有可无,无关痛痒,其并未明确该制度程序上的准备意义和对证据的过滤和一部分分流意义。
这可能是实践中各种参加主体对庭前会议并未有太多兴趣的基础性原因。
从新刑诉法第181条关于公诉审查程序和第182条第1、4款关于开庭前的相关活动的规定来看,第182条第2款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应是庭前活动的核心,具有独立的诉讼价值,其目的在于为将来进行的庭审活动解决管辖、回避和公开审理等程序性问题,过滤证据(含排除非法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就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进行分流,就附带民事问题进行调解等活动,“透过准备而使‘人’与‘物’能齐集于审判期日。
”⑤
①②
③④⑤笔者经调研10个分院、区县院,基层检察院和法院、检察分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在共同起草的庭前会议操作规则中,都倾向于对庭前会议所讨论事项作出一定的结论,并能对庭审活动实行一定程度的约束。
即: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可以在开庭前就前述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
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再次提出相同意见的,审判人员应当说明决定的内容和理由并继续法庭审理,有新的证据或者新的情况的除外。
从目前调研的10个分院、区县院情况看,适用庭前会议的有20件,其中有记录的8件,适用于庭前会议的案件类型也没有规律性,既有复杂的案件,也有简单的案件,还有舆论关注的案件。
除了一些法院因庭审直播或庭审观摩等特殊情况需要而审前了解证据听意见外,这一方式使用率极低,虽然在审判职务犯罪案件时出现了较高比例的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现象但对这类案件公诉人也很少申请开庭前会议,一些辩护人更是说得直白,拿了被告人家属的钱,我们会尽量在庭审中表现我们的辩护能力和技巧给家属看,而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家属看不到,从而出现了考核指标不采纳、领导不提倡、法官不愿意、公诉人不主动、辩护人不积极的“五不”局面。
据笔者对所在辖区及周边十余个法院的调研统计情况显示,其中仅有两个法院初步启用了庭前会议程序,适用案件数量占案件总量的比率不足百分之五。
这种“不会用”、“不愿用”局面的出现,固然有面对新制度的保守与观望,亦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所限,但笔者认为,最重要的还是制度设计的粗疏,其可能起到的效果未得到充分展现,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由此而制约了其在实践中的适用。
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同注③。
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二)司法解释规定与司法实践的需求有差距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0条、第431条和第432条对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作出了规定,其主旨在于,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和第184条就庭前会议作出了规定。
②“两高”的司法解释虽然相对于刑事诉讼法条文有了较细的规定,但其可操作性仍然不强,其中关于庭前会议的一些关键节点并未规定,使庭前会议对于司法实践的需求仍相去甚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没有解决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措施。
虽然司法解释对于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申请不公开审理等程序性问题,或者说控辩双方的程序性权利,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并听取意见,了解情况。
但如果出现了案件管辖存在问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关于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存在问题,申请不公开审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等情况,应当如何处置,并没有明确规定。
出现这些情况后,很可能按照以往的办法,到正式开庭中去解决,这就使得庭前会议不能发挥过滤作用。
庭前会议作为一个舒缓庭审压力、明确诉争焦点的程序平台,其处理事项的对象应具有开放性,无论程序性事项,还是实体性事项,只要有利于制度设计目的的实现,都可放在这个平台上予以解决。
2.没有就排除非法证据等实践中严重影响庭审效率的问题作出针对性的规定。
在《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后,偶有出现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出控方指出的证据是非法取得的抗辩,使得庭审中不得不花大量的时间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出现了庭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时间在审控方的局面,特别是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在庭上花了大量时间观看讯问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审判效率受到严重影响。
对此,各家本期待司法解释细化庭前会议制度,以将非法证据的调查、确认或否定等活动规定于庭前会议阶段,防止反复无休止地提出证据合法性调查的申请,特别是在庭审中再次以同样的理由提出申请,但“两高”的司法解释却没有相应限制性规定,这很可能使庭审陷入旷日持久的重复调查非法证据的泥潭。
3.没有关于被告人选择审判方式的规定,对于案件的繁简分流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
“两高”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可以选择认罪且适用简易程序并得到类似于辩诉交易利益的规定,庭前会议难以起到使案件繁简分流的作用。
4.没有就庭审中可能产生的证据突袭问题设定防护线。
“两高”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应当进行证据举示,并由此约束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可能采取的证据突袭行为。
5.没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给予司法确认的规定。
难以保证在正式庭审中一方反悔而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
四、细化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构想
(一)规范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
为增强庭前会议的诉讼性特征,可由公诉人或相关法定人员申请启动,法官经审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或法官依职权启动,并通知相关人员做好庭前会议的准备工作。
①②其具体内容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点:第一,明确了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第二,明确了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可以提出和交换意见的事由范围,包括: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第三,明确了公诉人可以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第四,规定了当事人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的情形时,应当进行证明并在庭审前进行调查核实。
其主要内容有:第一,明确了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即“(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明确了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事由范围,包括:(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第三,明确了审判人员向控辩双方就证据材料征求意见后的处理办法。
即: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第四,明确了对“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的规定。
第五,明确了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二)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但也不能限定过窄,除了现有立法之规定外,对于辩护人对证据资格问题提出异议的案件,公诉人认为辩护方可能掌握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等无罪证据而拒绝庭前出示的案件也应当予以明确。
此外,还需注意以下两种特殊情形:第一,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不能召开庭前会议。
但法官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第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应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在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只应就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表示有无异议的意见,不能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明确庭前会议证据展示程序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这些内容表示,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可以进行证据交换或展示等内容,从现实情况看,双方的证据展示成了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但是对于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的范围、展示的程序以及违反证据展示义务搞证据突袭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等都没有相应规定。
实践中,控方或辩方在庭审搞证据突袭的情况时有发生。
笔者建议,将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设定为庭前会议的一项内容。
即在庭前会议中,在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进行证据集中展示,并确定双方可以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提纲,这样,不仅使控辩双方明白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便于法庭调查和辩论有针对性、有重点地进行,而且使法官做好充分准备,庭审时有效地引导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提高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
同时,将庭前会议中双方展示的证据作为开庭举证、质证的范围,庭审中如果超出这个范围搞证据突袭,将承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后果。
(四)将非法证据调查、排除及否定的内容设置于庭前会议中
为防止法庭耗费大量时间和司法资源进行非法证据调查,影响审判效率,同时尽量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庭审影响法官公正审判,建议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做法,在庭前会议中,当出现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时,由法官主持关于非法证据的调查、确认、排除和否定等诉讼活动并作出结论。
①经调查确认为非法证据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法官应当以决定的方式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或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经调查否认为非法证据的,除非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不得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申请,或者由法官裁定驳回申请。
当然,对于没有经过庭前会议或者在庭前会议中没有就非法证据进行调查、确认、排除或否认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庭审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启动相关程序。
(五)明确在庭前会议中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延及庭审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只要不影响刑事诉讼的审理,可以在庭前会议上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其效力应延及庭审。
若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而检察官对这一过程可以发挥监督作用。
另外,在庭前会议中,法官可以告知被告人选择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权利,对于选择简易程序审理的,必须满足被告人认罪这一条件,同时在简易程序审理中,给予依法从轻处理。
对于举行庭前会议的次数以及庭前会议中断开展相关调查核实活动,只要是为了达到使庭审有序、高效进行的目的,可以召开一次或几次庭前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中断,核实清楚有关情况,当然召开庭前会议的时间也应当计入审限。
对于庭前会议是否依法进行,或者是否依法保障当事人、被告人等合法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权对庭前会议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法律监督,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西南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但伟)
①相关英美制度可参见卞建林和姚永吉的研究成果中的介绍。
卞建林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
[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