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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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苏xx,男,1943年6月3日生,白族,身份证号码:53293xxxxxxxx,住:云南省xxxxxx。联系电话:xxxxx。

被告:剑川县甸南镇回龙村委会下庄二社法定代表人:施兰香(系该社社长)。

住址:大理州剑川县甸南镇回龙村委会下庄村。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经回龙社社员大会通过、社委会通过,于20XX

年1月1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双方约定将回

龙二社集体所有的果园共40亩(四至为:东至玉华田为界,南至前江边坟地为界,西至成久果园为界,北至小水沟为界。)承包给原告,用于种植桂梨、板栗或者其他果树,承包费为每年380.00元人民币,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承包期

为20年,即从20XX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承包合同还约定如果原告在承包期内按时交清款项,积极营造林木,被告将决定给原告优惠两年的延长期并且这两年的承

包款不再收取。以上合同完全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被告将该果园交付给原告经营,20XX年12月,原告为了更好的利用果园,方便管理,提高果园效用,便想在果园建造2间房子,并于20XX年12月25日开始开挖地基、平整土地,现在总

投入近40000.00元,此时,被告却以原告擅自在果园内毁

林开发为由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

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

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

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

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

他权利。”等法律条款中可以看出,原告有自主组织生产经

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等权利,被告不得干涉原告依法进

行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合同。此外,双方所签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该块土地用途的特别约定,加之原告想在果园建房是为了更好的管理果园,并没有改变果园的农用性质,被告终止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纯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

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诸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为谢!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篇二:如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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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者:汪灵姗来源:《国土资源导刊》20XX年第12期

案情简介

20XX年10月29日,韩某与詹某就韩某为户代表承包的3亩菜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詹某,转让期限为10年,詹某一次性交付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陈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当日,詹某交付转让费用人民币12万元,韩某将土地交付詹某使用。20XX年4月,韩某以该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在詹某已经耕种的土地上种植其他作物。詹某多次要求停止侵害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韩某停止侵害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转让性质,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根据,

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五十六条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诉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实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某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判决撤销原判,确认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观点评析

本案中两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两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不同,即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是从合同的构成要素来进行判定的,认为其符合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有效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因此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没有获得发包方的同意,而发包方又具有不同意的合法理由,因此该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者赞同二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在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之前,我们需要先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

有制单位使

篇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起诉状

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起诉状

时间:20XX-03-1010:28来源:栉风沐雨作者:老憨郑州

律师点击:111017次民事起诉状

原告杨威(化名):男,53岁,身份证,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村民。地址: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

被告村委会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村委会。

地址: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

法定代表人:邓福长,村长。

被告李明珠(化名):男,48岁,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村民。地址: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村委会违反法律、法规的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2、确认被告村委会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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