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把握新修订义务教育法的十大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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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把握新修订义务教育法的十大关键词
『作者:教育科/蔡之青更新时间:2006-8-8 』
――学习新修订义务教育法之体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新法”),这是我国义务教育工作的一件大事,也是涉及千家万户的一件大事。

可以说,义务教育关系到每一个人,每一个有孩子的家庭,关系到全国一亿七千多万名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关系到全国四十多万所义务教育学校,同样更关系到我们的教育事业,关系到全民族素质的提高,关系到我们国家未来的发展,是一项十分重要而又意义重大的工程。

新的义务教育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本次义务教育法的修订无论从法律的内容上,还是从法律的结构上都可以说是我国教育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从法律的内容上看,新法不仅对义务教育的一些基本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直面近年来义务教育阶段的一些热点问题,如均衡、质量、收费、经费保障、安全、问责等,在法律条文中都有了相应的规定,而且许多规定成了新法的亮点。

从法律的结构上看,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已经从原来的18条发展到63条,从不分章节发展到包括总则、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共计8章的内容,新法的条文数、字数都是原义务教育法的三倍多,这在我国的立法史上是不多见的。

从这些变化可以看出我国义务教育工作20年的时间走过的历程和取得的伟大成就,也可以看到我国民主法制事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立法工作的日益成熟。

笔者认为要充分理解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的精神实质,就要正确把握新法的十大关键词,即:强制、免费、平等、免试、就近、均衡、质量、安全、保障、责任。

这十个关键词不仅涵盖了义务教育的基本原则和特点,而且对我国在实施义务教育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现实问题作了较好的回应和规定。

本文拟就义务教育法学习的一点体会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关键词之一:强制义务教育就其最初的含义而言,就是一种“强迫教育”,是通过国家的强制性手段迫使每一个适龄儿童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学校教育。

义务教育的国家强制性,是义务教育最本质的特征。

义务教育不仅是受教育者的权利,而且是国家应尽的义务,也是适龄儿童、少年应尽的义务。

国家要依法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这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为了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必须伴之以系统、完善的立法、执法和监督体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予以保证。

在我国,只有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能够强迫一定的教育对象接受一定程度的教育,并为法律所规定和允许,其他任何教育制度都没有这种权力。

义务教育的国家强制性还表现在任何违反义务教育法律规定,阻碍或破坏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都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受到强制性处罚或制裁。

因此,新法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这些规定说明实施义务教育不仅是国家的义务,也是适龄儿童、少年及其家长的义务,同时也是学校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义务。

关键词之二:免费伴随着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必然是义务教育的免费性,这是因为如果不能解决由于经济能力的原因而上不起学的问题,则强制性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教育的强制性必然带来教育的免费性。

义务教育的免费性是指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除全部或者大部分的就学费用,这是世界各国实施义务教育的一个共同特点。

当然,义务教育从免除部分费用到免除全部费用,要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状况出发,有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施义务教
育,不收学费、杂费”,体现了义务教育免费性的特征。

第六十一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则体现了义务教育的免费入学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力度,国务院于2005年12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明确规定:2006年,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全部免除杂费,2007年,中部地区和东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全部免除杂费,这就意味着到明年,全国所有的农村孩子上小学、初中,不再收取学杂费。

同时,新法在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免费的同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乱收费行为也作了相关规定,如第二十五条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款规定“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关键词之三:平等
在现代社会中,教育不仅是社会经济发展和公民个人发展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个人享有的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这是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的宪法渊源,是公民受教育权利平等原则确立的依据。

新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这一规定确立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公民在受教育方面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因公民的民族、种族、性别、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的不同或差别而受到不平等的待遇。

这一原则是根据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借鉴国外教育立法中关于教育机会均等规定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教育的实际情况而确立的。

在对教育机会平等概念的理解上,一般包括起点上的平等、过程上的平等和终点上的平等这三个基本环节。

所谓起点上的平等,是指入学机会上的平等;过程上的平等,是指就学过程中学习条件和教育效果的平等;终点上的平等,是指学业成就上的平等。

就目前来说,义务教育对象在入学机会的平等上已没有多大问题,但在接受义务教育的过程中,由于学校办学条件的差异等因素的制约,学生在教育效果、学业成就上的平等还很难真正实现。

关键词之四:免试新法第十二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免试入学是义务教育的一项基本要求,免试入学体现了义务教育对象在入学起点上的平等,可以使适龄儿童、少年平等地接受教育;免试入学有利于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有利于推进素质教育。

去年5月教育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各地要“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并采取切实措施加快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强依法治教力度,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有效遏制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之风蔓延的势头。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重点学校”。

应该说这一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对扼制越演越烈的择校风是有一定作用的,但单纯地要求公办学校免试入学与新法的本义是相违背的。

义务教育法所规定的免试入学应适用于所有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论学校是公办还是民办,只要是实施义务教育,对适龄儿童、少年都应该有一个平等的入口,一些民办学校以入学考试的成绩来确定赞助费更是与义务教育法的本义格格不入。

其实在我国许多地方民办学校招收义务教育对象已取消入学考试,代之以直接报名或抽号的形式。

关键词之五:就近就近入学是义务教育法的一项原则规定,其目的是保证义务教育对象能顺利接受义务教育。

新法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从法条上理解,就近入学是义务教育对象的一项权利。

但对于什么是就近,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不是很多,只有原国家教委《关于制定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义务教育实施步骤和规划统计指标问题的几点意见》(〔87〕教规字002号)对就近入学作出相关规定:“……走读生则应考虑学生上学途中安全和上学距离不能过长。

走读生上学途中单程时限(不论步行还是利用自行车或其他交通工具)建议为:小学低年级上学途中最多不超过三十分钟;小学高年级上学途中最多不超过四十五分钟;中学上学途中最多不超过六十分钟;在确定的学校服务范围内,对部分超过时限的学生(如不少农村单设初中),可采用
寄宿,但必须具备合适的寄宿(包括伙食)条件”,并规定“学生居住地与学校距离原则上应在3公里以内”。

当然,随着交通条件和办学条件的改善,就近入学的要求也应作相应的调整,就近入学只能是一个相对概念。

关键词之六:均衡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新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新法中共有六处提及“均衡”一词。

从近年教育领域越演越烈的择校风说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优质教育资源的需求与教育发展不均衡、优质教育资源缺乏之间的矛盾”是当今教育领域的主要矛盾。

义务教育资源配置不合理,是造成当前教育领域择校问题、乱收费问题的一个根本原因。

特别是在大城市,一些软件(师资力量)、硬件(教育教学设施)都很强的重点学校、名校与其他普通学校(特别是薄弱学校)在各方面相差非常大,人、财、物等教育资源都流向了这些好的学校,导致好的学校越来越好,差的学校越来越差。

广大的学生和家长面对此种不均衡的状况,也不得不花钱择校,越来越看涨的择校费不仅加重了许多家庭的经济负担,同时也助长了教育资源分配的两极化倾向。

针对这一问题,新法对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这些规定有利于推进义务教育区域之间均衡,同一区域的城乡之间、校际之间的均衡发展。

同时,新法高度关注接受义务教育对象的个体之间的均衡发展,为使适龄儿童、少年个体之间能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新法在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分别就流动儿童、寄宿学生、少数民族学生、残疾儿童、严重不良行为者、未成年犯等接受义务教育作了特别规定,以此保障特殊群体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关键词之七:质量质量是教育的生命线,没有质量的教育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教育。

义务教育作为基础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

新法就如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作了专章规定,如“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关键词之八:保障要保证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国家在学校硬件设施、师资配备、经费投入等方面应提供可靠的保障,新法就上述问题专门作了规定。

在硬件设施上,新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在队伍建设上,新法专章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教师的资格和职务制度、教师的工资待遇、教师培训、教师配置、教师支教等,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为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提供人力保障。

在经费投入上,完善的经费保障是确保义务教育得到贯彻实施的必不可缺少的条件。

目前,我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方面,仍然存在各级政府投入责任不明确、经费供需矛盾比较突出、教育资源配置不尽合理、家长教育负担较重等突出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义务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为此,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方面作了专章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经费来源,规定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各级政府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通过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持措施,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此外,新的义务教育法还对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进行规范,规定在财
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等。

上述规定对确保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深化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解决制约义务教育发展的经费投入等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关键词之九:安全学校安全事故时有发生,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将保障校园安全写进法律。

法律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为配合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于6月30日发布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对上述学校安全管理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

关键词之十:责任我们知道,在任何社会中,如果没有责任,权利受不到约束,义务得不到履行,整个社会将混乱不堪。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不仅首次引进问责制,而且对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首次引入“问责制” 义务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这是关于义务教育领导责任问责制的规定。

问责制从性质上说,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而是一种领导责任,一般是在发生社会影响重大的恶性事故后,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予以追究领导责任,责令其引咎辞职的一种制度。

考虑到义务教育工作责任重大,一旦出现违法的重大事件,其社会影响是巨大的,因此有必要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人的问责制,以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的力度。

应该说在我国法律中还是第一次出现问责制,从这个意义上说,义务教育法的这一规定是关于问责制的开山之作,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另外问责制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所以关于问责制的规定没有放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而是放在总则里,以体现其本身的重要价值和对实施义务教育法的重要意义。

二是法律责任更加明确义务教育法对违反义务教育管理制度的行为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违法行为涉及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学校、老师、学生家长及用人单位等各个方面,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

除了针对具体行为的法律责任外,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五条还规定了一条综合性的法律责任,即: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于学校和教师的法定权利和义务,除了义务教育法有规定外,教师法、教师法等相关法律也都有明确的规定,为了使法律条文更加简捷,义务教育法对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的各类违法行为中,教育法、教师法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不再作重复规定;对于教育法、教师法两部法律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义务教育法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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