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更新历史用地处置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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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更新历史用地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城市更新历史用地处置工作,高效、科学、规范推进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根据《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的暂行措施》(深府办〔2012〕45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批准纳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的历史用地的处置。
第三条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统筹组织城市更新历史用地处置工作。
第四条对于经批准纳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城市更新单元,在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和历史用地处置之前,相关主体可以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并按下列要求先行申请开展土地、建筑物权属认定工作:
(一)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本社区范围内应当划定非农建设用地但尚未划定,或者应当落实征地返还用地但尚未落实的,可以优先在拟实施拆除重建的建成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二)拟实施拆除重建的建成区范围内存在旧屋村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旧屋村范围认定;
(三)拟实施拆除重建的建成区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符合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有关规定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取得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并缴纳罚款和地价,不再补办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消防等手续,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核发处理意见书;
(四)拟实施拆除重建的建成区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符合《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取得规划确认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并缴纳地价,不再补办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消防等手续,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核发处理意见书;如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须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由违法行为人缴纳罚款;
(五)拟实施拆除重建的建成区范围内,国有已出让土地上建筑物已办理规划验收手续的部分,视为合法建筑物,如须补交地价的,应当依法缴纳地价;国有已出让土地上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办理规划验收
手续,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属于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可以补办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规划确认文件,并缴纳罚款和地价,不再补办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消防和规划审批等手续,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核发处理意见书;
(六)适用其他有关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土地、建筑物权属认定工作。
在城市更新单元实施拆除重建时,按照前款规定开展相关工作、取得相应认定文件的土地、建筑物,视为权属清晰的土地、合法建筑物,涉及缴纳的地价和罚款可在取得相关认定文件之后,但必须在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与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缴清;但城市更新单元无法实施拆除重建、被调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相关土地、建筑物应当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之前,计划申报主体应当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对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的土地、建筑物信息进行核查、汇总,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建筑物权属证明材料;
(五)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提交规划验收证明文件或者建筑物现状测绘报告;
(六)土地信息一览表、建筑物信息一览表及相关图示;
(七)土地征(转)情况证明材料等其他必要材料。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汇总,将核查结果函复计划申报主体。相关复函不作为土地及建筑物性质、权属、面积等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根据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结果复函,对于拟实施拆除重建范围内未签订征(转)地协议或者已签订征(转)地协议但土地或者建筑物未作补偿,用地行为发生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用地手续不完善的建成区,可以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申请进行历史用地处置。
经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核查,属于已签订征(转)地协议且土地及建筑物均已按协议进行部分补偿但补偿未完成的用地,不得申请按照本规定进行历史用地处置,应当按照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继受单位应当在计划申报主体申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之前或者申报的同时,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历史用地处置。但本规定实施前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已批准的,继受单位可以在项目实施主体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前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单独申请。
申请处置的对象应当为拟实施拆除重建的建成区内所有符合第六条规定处置条件的历
史用地。
历史用地处置申请须经继受单位股东代表大会审议且获2/3以上(含2/3)表决同意,但继受单位章程对表决通过率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继受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历史用地处置申请资料:
(一)历史用地处置申请及承诺书;
(二)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结果的复函;
(三)继受单位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四)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协助核查历史用地行为发生时间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历史用地处置情况进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审查。历史用地处置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向继受单位核发历史用地处置意见,同时抄送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
对于本规定实施前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已批准,单独申请历史用地处置,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继受单位核发历史用地处置意见,同时抄送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须进行相应调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项目实施主体确认后,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历史用地处置意见按规定程序办理城市更新项目用地审批及出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