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其他”及“等”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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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

刑法中“其他”及“等”略考

张庆旭

内容提要 刑法条文是以语言为载体来表达一定立法意图的。因而,刑法用语对于理解刑法条文之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刑法中大量的”其他”与“等”这些不确定内容

词语的使用造成了刑法的确定性下降,对罪刑法定原则构成了威胁。本文以详细的统计

数字为基础,考察了刑法中“其他”与“等”的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并对减少“其他”与

“其他”与“等”的解释权作了探讨。

“等”的使用、

关键词 其他 等 不确定 罪刑法定

民主思想的发展、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使人们把安全价值看得重于一切,这样,偏重于安全价值的刑法典和罪刑法定原则便作为一种必然选择的结果出现了。罪刑法定的实质就是罪与刑的明确化、规范化和法定化;既要保护公民民主与自由的权利不受侵害,同时还要保障国家刑罚权之合理行使,防止任意滥用。①法律规范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其最大意义在于实现刑法的安全价值,使人们可以根据明确的、具体的法律规定趋利弊害地设计自己的行为。一部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要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必然要求立法者把意欲刑事处罚的行为规定完全,以防止由于立法的疏漏而导致打击或保护的不力。然而,由于人们认识的不足和社会的发展,刑法中必然存在各种疏漏,立法者为了尽可能堵塞这些漏洞就在刑法中使用概括性的、内容不确定的词语,如,“其他”;“等”。大量的不确定性词语的使用就必然使刑法失去确定性,又会对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带来挑战。如果刑法没有确定性或者确定性不足,刑事法律随时都有可能撩开面纱、露出狰狞面目,吞噬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②笔者现仅对刑法条文中“其他”与“等”的使用略作考察,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刑法条文中“其他”与“等”的基本使用情况

“其他”与“等”都有表示“另外还有”的意思,但具体对象并不确定。“等”一般用于同一苏惠渔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

②房清侠:“刑法立法缺陷探微”,《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2期。

性质的物或行为,“其他”则比较中性,就指“别的”物或行为,没有性质上的要求;在用法上,“等”一般要用在所列举的物或行为之后,而“其他”则没有这一要求;“其他”的应用范围比“等”更广泛。目前,对“其他”的含义的理解也比较统一,仅指“别的”。如,1983年商务印刷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994页,[其他]———别的,[例]:今晚的文娱晚会很精彩,有唱歌、曲艺和其他节目。而对“等”则在含义的理解上有所差异,1980年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缩印本)第1883页对“等”只有一种解释“表示同等物列举未尽”;但是,1983年商务印刷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256页对“等”在作为助词使用时有三种解释:(1)[书]用在人称代词或指人的名词后面,表示复数,[例]:我等、彼等;(2)表示列举未尽,[例]:北京、天津等地,纸张、文具等等;(3)列举后煞尾,[例]: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等四大河流;1990年版的商务印刷馆《新华字典》第87页在对“等”作类、群解释时,有两种含义:一是列举后煞尾,[例]:北京、天津、武汉、上海、广州等五大城市;二是表示列举未完(叠),[例]:张同志、王同志等五人;煤、铁等等都很丰富。可以看出,除《辞海》对“等”作出一种解释外,另外的辞书对“等”则有多种解释,而且,其含义在内容上还存在相反的情况(列举后煞尾与列举未完),这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度。例如,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条中没有叠用的“等”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是“列举未完”(尤其是当国家需要时,当权者会毫不犹豫地作出这种解释),如果有人理解为“列举后煞尾”也未尚不可。

刑法条文是以语言为载体表达一定立法意图的,因而刑法用语对于理解刑法条文之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一部垂范久远的刑法典,往往以用语严谨而著称。①但是,在刑法总计452条的条文中(不含章、节标题及附件),使用“其他”的地方有270处,使用“等”的地方有36处,二者累计有306处,涉及166个法条,占条文总数的39106%,这两个词使用频度(两个词的使用总数与条文数之比,下同)达到了0172,即每10条条文中,要出现“其他”或“等”超过7次。尤其是对实践操作最重要的刑法分则部分(共有条文350条),使用了“其他”252处,“等”33处,计285处,涉及148个法条,占该部分条文总数的42123%,出现的频度为0181,即每10条条文中,要出现“其他”或“等”超过8次。在刑法分则中,一个条文里甚至会出现7次“其他”(如,205条);还有的时候“等”与“其他”连用(如,177条)。

刑法中,固定与“其他”搭配使用较多的几种情况是:(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30处、“其他特别恶劣情接责任人员”24处;(2)“其他严重情节”31处、

“……及其他”76处;(4)表示选择节”2处,三项计63处;(3)表示并列连接的“……和其他”、

连接的“或者其他”有90处。

”其他”与“等”这两个不确定词语在刑法中的高频度出现确实让人吃惊不小,它不仅使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而且会对我们罪刑法定原则提出严峻的挑战,会使我们刑法典的威严与威信大打折扣。

当然,不确定的词语并不是不能在刑法中使用,而是要尽量少使用,或者选择使用本身就没有内涵差异的不确定的词语(其他),来代替内涵有差异的不确定的词语(等),更要避免不确定词语在使用上的错误。法律规范要求言简意赅,法的奥妙和精深也就体现于此。

①陈兴良:“相似与区别:刑法用语的解释学分析”,《法学》,2000第5期。

二、减少“其他”与“等”的使用

11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其他”去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二者在范围和涵义上本身就有不同,使用“其他”没有起到应有的限制和明确作用。而且,刑法中已经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为两类不同的主体出现。如:刑法(下文如无特别说明,所引法条均是《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够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在对罪状的一些具体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后,省略对行为或物的列举,以避免“其他”与“等”的使用,尤其是“其他”与“等”所代表的中心词的意义特别明确时,更没有必要使用不确定词。如,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条中已经罗列了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6种公共场所,仍惟恐不足,又撒下“其他”这张大网,而实际上,人们对公共场所的理解没有大的差异,条文中所列6种公共场所更是人们所公认的,所以本条实在没有必要罗列众多的公共场所后再使用“其他公共场所”,仅以“公共场所”来代替“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即可。再如,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本条规定的是对贪污罪的定义。贪污罪在客观方面的集中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至于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去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所以,本条可以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去掉。另外,在刑法分则的很多条文中完全可以用“金融机构”来代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用“监管机构”来代替“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以“证据”来代替“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实际上,这种言简意赅的语言表达方法在刑法中已经多处出现,如,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没有罗列手段)①,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没有罗列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仅如此,刑法中也有以确定的语言来代替已述的“罗列+不确定词”的实例,不知为何这种方法没能在刑法中普遍使用。例如,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一百一十九条则简单规定为:“破坏交通工具(没

①条文中括号内的内容为作者所加,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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