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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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范
为全面规范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秩序,提升宗教活动场所自我管理能力和水平,根据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广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规范。

一、人员管理
(一)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

(二)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本场所人员信息登记管理制度,对本场所内的教职人员、工作人员等实施动态管理,并于每季度将变化情况上报场所登记机关和市宗教团体备案。

市宗教团体应在收到场所上报情况一周内,整理上报市民族宗教局备案。

(三)对外来暂住的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其个人信息,并在入住的一个月内上报场所登记机关和市宗教团体备案。

市宗教团体应在收到场所的信息后一周内报市民族宗教局备案。

(四)凡在宗教活动场所住满一年以上、并拟在该场所常住的教职人员,场所应及时向市宗教团体进行认定和备案,认定备案批准后由市宗教团体统一进行公示。

(五)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人员或部门负责人的调整或变动,应在调整或变动的一个月内上报场所登记机关和市宗教团体备案。

市宗教团体应在收到场所的信息后一周内报市民族宗教局备案。

(六)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外出离开广州行政区,应指定临时负责人;外出超过两天以上(含两天,日历时间)的,应向市宗教团体请假,并报登记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担任市宗教团体秘书长、总干事以上的人员,同时还应报市民族宗教局备案)。

场所其他人员外出,由本场所主要负责人审批把关。

(七)宗教教职人员出国、出境,应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先报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到国家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八)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广州市宗教团体负责人和宗教教职人员考评办法》要求,协助并做好本场所教职人员的考评工作。

(九)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选任,应按照各自宗教主要教职人员选定办法和程序组织实施,并报市宗教团体审定和场所登记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十)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在广州认定备案的本场所教职人员和签定合同的工作人员购买社保。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应合理配置本场所教职人员,保持人员结构的合理性和相对稳定性。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要注重和加强人才培养,提升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充分发挥教职人员的积极作用。

(十三)宗教活动场所要加强对本场所人员的管理,坚持依法办事,严明奖惩,树立场所良好形象。

(十四)宗教活动场所要经常组织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认真学习党的宗教政策和有关法规,加强法制教育,使教职人员、场所职工和信教群众学法、知法、守法,做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好信徒。

(十五)宗教活动场所给在广州认定备案的本场所教职人员办理入户迁移手续,先报宗教团体审核后,由宗教团体上报市民宗局审查同意后,再到公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二、财物管理
(一)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合法财产归场所或团体集体所有,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无偿调用。

(二)宗教活动场所应对本场所的房屋、建筑物、设备、交通工具和文物等进行登记和管理,每年开展一次全面清查盘点,盘点结果及时公布,防止场所固定资产流失。

(三)宗教活动场所要严格按照国家宗教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广州市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和督促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宗教财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加强场所财务管理,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

1.建立民主理财机构,加强对场所的门票、奉献、布施、乜贴、
自养收入等管理;
2.完善财务审批手续,重大开支要集体研究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3.配备专门账务人员,会计、出纳要分设;
4.认真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定期在内部向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公布,定期向场所登记部门报告,自觉接受监督;
5.量入为出、合理开支、勤俭办教,在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将资金用于和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上。

(四)场所各项收入要合法,防止借教敛财,禁止任何形式的摊派勒捐现象。

(五)宗教活动场所工程项目建设,涉及使用政府财政资金的,要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办理手续。

场所自筹资金建设的,要坚持做到公开透明,自觉接受信教群众监督,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项目,由场所集体研究选择招标或直接发包选定承建单位;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社会招标(含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具体招标方式由场所集体研究决定。

(六)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领取有关部门发给的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或相关有效凭证材料,并报属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七)宗教活动场所可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索捐;宗教场所负责人和场所工程建设监管人员,禁止收受来自与工程建设有关人员的财物(包括红包、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八)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三、活动管理
(一)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宗教活动,在遵从本宗教仪轨的同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

(二)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活动,必须以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的名义组织实施,任何个人不得擅自组织。

(三)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大型宗教活动,必须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报批。

(四)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场所外放生,必须符合国家关于野外生物放养管理的规定要求,提前报放生地政府渔业或农业部门审批,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1.放生应保持适度,尽量减少次数,控制规模;
2.放生物种必须是本地种,禁止使用杂交、选育、外来种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物种,严格保护生态;
3.放生前的宗教法事和仪轨,应在场所内完成;
4.场所及其教职人员不得借“宗教性”放生之名进行敛财或组织其它非法活动;
5.要加强宣传教育,邀请专业人员普及放生知识,引导信众依法放生、科学放生、慈悲护生、合理放生;
6.邀请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参与放生仪轨,需严格按有关规定报批;
7.要加强放生活动的安全管理,确保放生活动安全有序。

(五)宗教活动场所或教职人员在殡仪馆或其它公共场所举办葬礼或追思法事活动,须提前报宗教团体同意并出具相关证明。

(六)宗教活动场所举办人数超过50人、时间超过5天(日历时间)以上的各类禅修等学习或培训活动,必须上报宗教团体审批,并由宗教团体报场所登记的政府民宗部门进行备案。

(七)宗教活动场所要积极开展公益慈善活动,通过设立慈善基金、建立义工队伍等办法,形成长效机制,开展扶贫济困,参与社区服务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八)宗教活动场所组织面向社会的义演、义卖等大型公益慈善捐赠或募捐活动,应及时向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和向公安等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九)宗教活动场所要积极开展文化、政策的宣传和交流,弘扬宗教优秀文化,打造文化品牌,努力把宗教活动场所建设成为爱国主义的教育基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宣讲平台、国家政策法规的宣传阵地
以及信教群众的精神家园。

(十)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自主决定。

场所管理组织明确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后,应及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报登记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查。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十三)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奠基、剪彩、开光等活动(包括宗教团体或以宗教团体名义举行的活动),应坚持低调、节俭的原则,严格控制规模,严禁铺张浪费。

同时,组织以上活动时原则上不邀请党、政领导出席,如确有需要,必须事先经登记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同意。

(十四)宗教活动场所收留孤儿、弃婴等,必须具备儿童健康成长必需的抚育、教育等条件,且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登记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查。

不得强制收留孤儿、弃婴信仰宗教。

四、环境管理
(一)宗教活动场所建筑要规范,设施布局要合理,符合各教传统及中国化要求。

(二)宗教活动场所要加强干净整洁平安有序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领导机构,明确人员分工,制定和落实工作措施。

(三)宗教活动场所要加强建设工作的宣传,营造氛围,加强引导,使建设工作逐步深入人心。

(四)宗教活动场所要按照建设工作明确的规范和要求,做到干净整洁,搞好绿化美化。

(五)宗教活动场所要加强内部环境归整,完善指示标志、宣传牌、宣传栏等设置,规范场所引导,确保布局协调,进一步丰富场所内部文化。

(六)宗教活动场所要保障内部卫生清洁,落实垃圾分类,杜绝乱贴乱挂、乱堆乱放,杜绝不文明行为。

(七)宗教活动场所要保持内部设施完好,保持物品排放规整,规范各类管道、管线设置,杜绝杂物堆放、车辆乱放等现象。

(八)佛道教场所要落实国家宗教局和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关于“文明敬香”的要求和倡议,引导信众正确燃香、燃小香,坚持杜绝燃大香、大把香、高香现象,尽量使用环保香,营造场所清净、整洁、环保的内部环境。

(九)宗教活动场所要加强环境整治,建立和落实建设工作制度,定期组织人员培训,提高建设工作水平。

(十)宗教活动场所要协调处理好与周边的街区和居民的关系,提供文明用语,构建和谐环境,树立场所良好形象。

五、安全管理
(一)宗教活动场所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做好本场所内部的安全管理,确保场所内部人员、财物以及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安全,维护场所正常秩序。

(二)宗教活动场所要健全安全责任体系,明确人员分工和职责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完善安全设施,定期组织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三)宗教活动场所要按照《消防法》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制定消防安全规程,组织消防宣传教育与培训,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四)新建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建筑总面积超过2500平方米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场所房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佛道教)或消防备案证明材料(其他宗教)。

(五)宗教活动场所要严格按照《广州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场所内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的保护工作。

(六)点灯、烧纸、焚香时,必须在指定的、具有防火设施的地点,并有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七)重大活动或重大节假日,宗教活动场所除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报批外,应主动协调和配合所在街区相关部门,认真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八)宗教活动场所内的饮食卫生,要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和要求,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九)宗教活动场所要按照卫生防疫要求,搞好环境卫生,预防控制
和消除传染病及其他疾病的发生与流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宗教活动场所要根据自身实际,制定专门的防恐防暴应急维稳处置预案,配齐配全维稳器材,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和方案演练,并与相应街镇建立防恐防暴维稳协调沟通机制。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利用新媒体进行宣传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要求,严格把好信息发布前的审核关,宣传社会正能量,自觉维护自身权益,坚决防止违规传教或造谣生事等事件发生。

六、外事管理
(一)宗教活动场所组织或参加涉外活动,要按国家相关规定和要求办理报批手续。

(二)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会见国(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机构及人员,不得擅自接受国(境)外邀请出访,不得私自与国(境)外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声明等,不得私自接受国(境)外组织的委任。

(三)宗教活动场所或教职人员依法组织出国(境)访问交流期间,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要严格遵守外事规定和当地法律,自觉维护自身形象,不得擅自改变出访路线、延长访问时间、增加访问地点。

(四)宗教活动场所欲邀请境外宗教人士讲经说法或参加宗教活动,应经市宗教团体和场所登记政府民宗部门同意后,由市宗教团体报省宗教团体,最后由省宗教团体按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申请报批。

对被邀请人员的身份,宗教活动场所应提前与全国性宗教团体进行核实和鉴定。

(五)宗教活动场所或教职人员接受境外捐赠,必须坚持独立自主的原则,坚决杜绝附加条件现象,不得接受来自境外的、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徒捐赠超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必须上报场所登记的市或区民宗局,再由市或区民宗局按相关规定逐级报批。

(六)宗教活动场所或教职人员接受境外组织聘请或授予称号等,应按外事规定和要求,提前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

(七)宗教活动场所或教职人员携带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或其他宗教用品进出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应逐级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批,由省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证明,再向海关办理相关审查手续。

七、文物管理
(一)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必须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二)宗教活动场所要按照《文物保护法》要求,对本场所文物进行保养、修缮、使用,做好文物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并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场所内文物修缮,必须按要求报登记的政府文物部门审批,并及时通告属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场所所在街区。

(四)宗教活动场所对场所内文物,要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定期维护,建立文物状态登记制度,并及时向文物部门进行报告。

(五)宗教活动场所规划建设,涉及文物保护的,必须先行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报相关文物保护部门审批后,方能组织实施。

(六)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要理顺和协调好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部门的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八、档案管理
(一)宗教活动场所要建立场所档案室(有条件的应独立开设),配备管理人员,对本场所历史资料、文件和人员等信息建档,并做好日常维护和积累,实施动态管理。

(二)文件材料必须完整,按统一要求进行分类、加工整理和保管,保持文件间的历史联系。

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要求,编制适合宗教特殊情况的档案分类编号和各类目录。

(三)档案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档案管理规定,维护档案的安全。

(四)档案的借阅利用,必须履行审批、登记手续,严格执行借阅和保密制度,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任何人未经许可,未办理借阅手续,不得擅自翻阅档案,抄录、复制档案,或携带档案外出。

(五)在工作中形成的一些重要录音、录像、光盘、软件等不同载体
的历史记录和历史文件、古物,应根据市档案局《声像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并结合场所自身的特点由场所档案室统一管理。

(六)场所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在离职前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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