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假签借款合同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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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假签借款合同避税
篇一:企业借款税务风险问题
企业借款税务风险问题
1、借款费用的资本化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
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用应当停止资本化。
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建设期间利息支出扣除利息收入后的余额,直接计入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
国税发〔XX〕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2、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
国税函[XX]777号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支付利息可以有条件扣除。
【1】,自然人取得利息收入应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按照利息收入的%纳税
【2】,国税函[XX]777号文件弊端--客观上为股东分红避税提供了条件
【3】,企业不向关联自然人支付利息的涉税风险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3、非金融企业关联方之间借款扣除限额如何确定?
财税(XX)121号文件:
一是要符合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二是要不超过规定比例准予扣除。
即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
纠结:“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立法与执行的争议
关联方借款能够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全额扣除?
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
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XX】121号文件中,关于资本弱化应该如何把握?国际税务司副巡视员彭宁:资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
在财税
[XX]121号文件中,我们规定了金融企业的标准债资比例为5:1,其他企业为2:1。
如果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例超过了标准债资比例,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除……外”到底是什么意思
两公婆闹离婚
老公:你到底要怎样才答应和离婚
老婆:除了这套房子外,你要给我100万现金
你认为老婆的真实意思是:
A :只要100万现金.
B:这套房子和100万现金都要。
问题:企业之间借款不支付利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关联关系?征管法和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规定: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税务机关如何查关联关系?
一是内模糊查询
二是外查询
三是工商协查。
●向银行借款时作为利息外费用的顾问费是否能够税前列支?顾问费通常都有单独的发票,银行把利息收入转化为了顾问费。
国税发[XX]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第87条规定,利息支出包括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上述条款适用特别纳税调整的有关规定。
对借款费用与利息不同定义。
4、境内关联方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是否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有条件地进行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XX]2号)第三十条实
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广州最大外资避税案
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共59626万元﹐增补该企业所得税8149万元。
河北国税查案、海南地税查案。
陕西省某日资企业资本弱化避税案:
XX1125补各税1100多万元入库。
该日资企业因关联性借贷资本超过税法规定比例而被陕西省国税局认定为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经税务部门特别纳税调整后调增税款超过3000万元,兑现各项税收优惠后,实际应补税款1100多万元。
疑点之一:企业负债率高出常规。
(%)关联方的借款费用,担保费用、质押费用和利息在税前扣除并被转移至境外母公司,3年间的利息支出高达2200多万元。
疑点之二:企业为何长亏不倒,越亏越投资?XX年6月增资1377万美元,总投资达5470万美元。
疑点之三:第三方银行为何愿意向亏损企业发放高额贷款?该子公司与境外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总金额达5500万美元,并由关联方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巨额担保费。
陕西省国税局对该企业进行了特别纳税调整。
具体处理意见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5100多万元,合计调增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3000多万元。
其中,兑现以前各项税收优惠1900多万元,最终企业应补各税1100多万元。
5、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借款坏帐损失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XX年第25号
第四十五条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
篇二: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借款合同可分为:①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即民间借贷)。
②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虽然如此,但在实务中,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常因违反国家强制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并不建议企业在实务操作中互相借贷。
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在本篇文章将中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进行深入探讨,为大家释疑解惑。
企业间借贷,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之间,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
受给付的乙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或利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称为借款合同关系。
企业间借贷可以有效的盘活各个企业的闲置资金,但是也有很大的风险,国家不容易监管,而且可能引发高利贷的现象。
因此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国家法律明确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具体如下:
一、《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也有明确的禁止规定。
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73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答》第四个问题——“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
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
整体来说,关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有下面几个方面:①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②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无效;③企业横向借贷的合同无效。
篇三: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法律效力
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和国家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
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法律标准。
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为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由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
基于上述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一概否定其效力,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企业之间借款合同
近日,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数起企业间借款纠纷,该类借款合同均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是原
告龙泉某药业公司与被告某家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
XX年6月1日,被告某家私有限公司因在银行贷款转贷需要流动资金用以还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保证10天归还,然而,被告借款后只归还100万元,尚欠10万元人民币未归还,后经原告再三催促无果。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家具公司归还1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不得作为贷款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无效。
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官提醒: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将导致出借企业的利息支付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注意防范资金风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若确需相互拆借资金可通过信托机构完成。
(刘伟英)
( 文章来源:丽水日报责任编辑:叶丽丽)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没有对借贷双方
的主体作出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企业间借款合同一直被作为无效合同来认定。
企业间借款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给四川省人民法院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该批复明
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而这里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但是,由于《贷款通则》的发布者是中国人民银行,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而不是行政法规。
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因其贷款主体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的规定。
那么《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又是如何规定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适用上述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必须是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直接适用的依据,即《贷款通则》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而不属于行政法规。
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推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而作为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贷款通则》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建议在立法上对此作出调整。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诉讼风险
尽管在法律界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但是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仍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
因此,如果企业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则比较其他类型的借款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特定的诉讼风险。
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一般在这类诉讼中除本金可以得到保护外,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在诉讼中亦存在因合同违法而被法院制裁的可能性,即法院可能会发出制裁决定以收缴借款合同中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及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
金之日期间内的利息。
企业间借贷的合法途径
在现行的司法实践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企业间的借贷可以选择委托贷款的方式。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附带论文一篇,作为我的真实想法:
篇四:与情人签假借款合同只为从老公账户转移财产
与情人签假借款合同只为从老公账户转移财产
为离婚时能多获取财产,刘某向情人李某出具了借款180万元的假借条,并指使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民事调解书,并错误查封了被害人5处房产。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现年51岁的刘某是某医院职工,其老公经营公司,家境富有。
XX年,刘某认识了比她大一岁的李某。
李某特别会讨女人欢心,很快,刘某就在对方的攻势下,陷入情,花费25万元给李某买了一辆汽车。
XX年3月,刘某的老公通过上银行查询,发现妻子银行卡里有25万元资金去向不明。
之后,刘某的儿子在电脑
上无意中发现母亲与李某裸聊的照片,刘某的私情败露。
XX 年5月,为避免更大损失,刘某的老公通过上银行先后转走刘某银行卡上160余万元的资金。
刘某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与李某共谋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拿回被转走的财产,然后与自己老公离婚。
XX年8月20日,刘某按照李某事先准备好的借款合同样式抄写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李某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十天,利率为月息10‰。
”同年9月27日,李某向如东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某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其利息。
经法院开庭调解,刘某同意支付本息共计万元。
之后,刘某离家出走,与李某生活在了一起。
XX年4月,李某持调解书向如东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并查封了刘某丈夫的五处房产。
XX年5月,法院审查发现该案存有虚假诉讼嫌疑,并移送如东县公安局。
XX年1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在李某家中将刘某和李某抓获。
如东县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在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损害了司法权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属情节严重。
经审理,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法云律师观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或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我国《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刘某为了能够重新获得被老公转移走的财产,提议由其向李某出具假借条,并指使李某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作伪证,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发出民事裁定书、错误查封房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李某帮助刘某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情况呈逐年上升的趋势,除侵害了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外,还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
实践中,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离婚财产分割等案件多有发生虚
假诉讼的情形,这种虚假诉讼体现在原告维权态度不积极而被告积极应诉,原、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诉辩对抗等诉讼反常情况。
对此,我们也提醒广大诉讼当事人,要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合理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要让法律反过来制裁了自己。
篇五: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
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
关于企业向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四、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
公司流动资金比较紧张,银行不给贷款,如与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但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