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辛集市支行诉辛集市明康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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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辛集市支行诉辛集市明康化工有限公

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定代表人裴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顺,辛集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文仲,辛集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诉被告辛集市明康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辛集市化工实验厂于1999年10月11日用其设备作抵押在我行商场街营业所办理短期借款10万元,后该厂转制更名为辛集市明康化工有限公司,并于2001年4月5日向我行作出承担涸?良?谢?な笛槌Ы杩?0万元及全部利息由转制后的辛集市明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并同意用原在我行抵押担保的设备作贷款抵押,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借款利息,拒不偿还借款本金。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

元及本金还清前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请求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公司不是借款人,没有还本付息义务。辛集市化工实验厂从农行贷款属于辛集镇政府摊派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要求原告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利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是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谁负担还本付息的义务。2、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

围绕第一个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三组七份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2号证据(98)辛商农银抵字第98-5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号证据借款借据、3号证据辛工商98动登字第176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4号证据抵押/质押物品清单。用以证实原辛集市化工试验厂在原告处抵押借款的情况。被告对第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

为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有化工实验厂和辛集市明康化工公司的两个公章,认为借贷关系不清楚。对第3号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第二组证据:5号证据被告于2001年4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辛集市化工实验厂在中国农业银行辛集市支行商场街营业所的贷款10万元及全部利息由转制后的辛集市明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并同意仍用原贷款抵押设备作贷款抵押。抵押期限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应按承诺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对于第5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承诺书是在镇政府的压力下签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对于第1号、第2号、第3号、第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第三组证据:6号证据2004年10月10日由被告签收的第(2004)农银催通字(10)第1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7号证据2006年6月7日由被告签收的(辛支)农银催通字(2006)第606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通知书欠款清单合同编号栏中合同编号均为“98辛商农银抵借字第98- 58号”。原告用以证实诉讼时效的连续性和辛集市明康化工有限公司对借款还本付息的责任的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在形式及内容上均无异议。经查,从2001年4月5日被告作出承诺到2004年10月

10日被告第一次签收催款通知书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号证据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裴大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号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辛集市工商局证明,证实辛集市化工实验厂于2001年3月19日转制成立辛集市明康化工有限公司。

3号证据1997年7月份辛集镇经委通知,证明这10万元贷款是辛集镇政府摊派的,主要内容为:辛集市冀闽橡塑鞋厂在银行的31.6万元余额贷款分给二丝、化工、针织各10万元,担负所分贷款的利息。

4号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进年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与3号证据相同,不同之处为:31.6万元的贷款是辛集镇政府的债务,镇政府经研究分摊到镇属企业丝网厂、针织厂、化工实验厂。

除上述证据外,法定时限内被告申请证人王进年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3号、4号相同,不同之处为:30万元落实到化工实验厂、色针织厂、丝网二厂。

对被告的第1号、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本件与原件不符。对4号王进年的证人证言及其当庭证言,因证人王进年无证据证实当时的身份,即:1997年王进年是辛集镇政府主管经济工作的副书记,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通过对原、被告举证和质证过程的审查,本庭作如下分析:

“辛集市化工实验厂的公章”盖在了原告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栏处,且被告的承诺书也承认原化工实验厂在原告处贷的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成立后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辛集市明康化工公司公章”的行为不但不影响原贷款合同的效力,相反更能证明被告对其还本付息义务的确认。尽管被告提出承诺书是在镇政府压力下作出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出证据证实。被告在承诺书中同意以原化工实验厂抵押的机器设备继续抵押与被告产生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1号、2号、3号、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的第3号证据,通知中的“银行”、“化工厂”不能确定就是“辛集市农行”和“辛集市化工实验厂”。被告第4号证据王进年的书面证言及其出庭证言,因证人不能证实自己当时在辛集镇政府的身份,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的分析,本院认证下列事实:被告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所主张的最高额抵押贷款、被告承诺由其抵押还本付息、被告两次在逾期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成立。即:原告所属的商场街营业部于1998年12月17日与原辛集市化工实验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8年12月17日起至2000年12月17日止,贷款人根据自身的可能和借款人的需要,在不超过最高贷款余额10万元的限度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以辛集市化工实验厂的价值179000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于1998年12月14日在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商场街营业部于1999年10月11日向原辛集市化工实验厂一次性发放了10万元贷款。2001年3月19日辛集市化工实验厂转制成立辛集市明康化工有限公司,2001年4月5日被告向商场街营业所作出承诺,原辛集市化工实验厂在农行的贷款10万元及全部利息由转制后的辛集市明康化工公司承担,并同意仍用原抵押的设备作贷款抵押。被告在2004年10月10日和2006年6月7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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