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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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的任务
由于现代社会的工业机械操作、交通运输方式、以及其他与“现代生活方式”密切相连的活动而引发的死亡、残疾、及财产损失,达到了让人震惊的程度,那些由于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现为社区中的居民频繁死亡和物质资源的不断流失。侵权法的重要规范功能就在于调整这种损失,以及最终分配它们的损失。在历史上的大部分时期,侵权法是由他人给受害者进行补偿的唯一法律机制。但是在现代福利国家的条件下,侵权法与社会保障制度一起完成这一功能,就像对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进行补偿或给病人接种疫苗的方式一样。近年来,侵权法在英国被正式地认为已经降格为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低级伙伴”,可以预见在未来社会里它将完全被一种更为有效的全面的事故赔偿制度所取代,例如自1974年以来新西兰所采取的一些赔偿措施。
1.早期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侵害行为(trespass)在普通法的萌芽时期,以及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彼此交融,都源于这样一个共同的愿望,即报复、威慑,只是在各自的制裁性质上有所区别。犯罪在过去是,现在仍然是对维持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罪行,基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及个案的考虑,国家会对罪犯提起公诉并予以惩罚,以示受害者的无辜。另一方面,侵权责任能让受害者预见到加害者将会为他们的过错行为(wrong done)提供一种金钱赔偿,因而侵权责任可看作是对受害者进行“贿赂”,以阻止其进行报复的手段。这为当时开始兴起的旨在维持中央集权并以王室法官的名义执行的诉讼程序所不容,认为这种抛弃行为与公共秩序的混乱密切相连,威胁国家治安。那时名噪一时的侵害行为令状,就是针对那些被控直接且立刻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动产、或土地的人发布的。侮辱、殴打、错误监禁、侵害财物等典型的侵权行为就是在此丰富的法律土壤中发展起来的,乃至现在仍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术语“侵害行为”,即为对他人土地的侵入。
此后,随着刑法的出现,侵权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只不过是刑法的一个影子,它考虑的是以故意加害的形式存在的而非过失伤害的严重的侵权行为。首先,这可能是因为在非都市化、工业化、以及交通闭塞的时代的人们很少彼此接触,而在当今社会的交通条件下,碰撞事故随时都可能发生。因此,由陌生人造成的损害可能要多于故意加害的结果;并且,在一个生活极端“艰辛与短暂”(brutish and short)的年代,非故意伤害似乎是可以原谅的意外事故。因而,很少有法
学论文探讨被告的内心状态也就不足为怪,对内心探索的无益性被当时一种即使“魔鬼亦难探知人之心灵”的信念所强化。而被认为更有用的是区分直接与间接的损害,尽管在现在看来这更让人难以琢磨,甚至是不重要的,一方面,直接且立刻的损害本身可获得加害令状,一方面,间接源于被告行为的伤害,则似乎可责难性的程度低,而且其在“个案”令状下获得救济的可能性也低(胜诉与否取决于案件的情形)。总之,归责的基础在于因果关系,而非过错,而后者在不那么有影响的案例诉讼体系中艰难发展,尤其是后来得以蓬勃发展的过失诉讼,但是直到工业革命时期,过失之诉仍主要局限于对外科医生、药剂师、非讼律师、承运人、以及客栈老板的疏忽的控诉,因为这些人所从事的是公共行业,因此更易受到法律的监视。
2.工业革命与经济自由主义的兴起
从历史的广阔视角观察,大约在19世纪之初,高速公路和迅速发展的工业极大地加快了人们的生活节奏,社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损害事故问题,侵权法也迎来了它的第二个阶段。法律面对这种剧烈的挑战,即非不确定,也非怯懦。一方面,它刺激了法律保护的扩张,另一方面又有所限制。
先说第一个问题,随着乡村公路和城市街道上各式各样的新的危险的增加,连同铁路与工厂的事故,导致法院无法适用那些古旧与僵硬的原则达致公平。法院只好自己创造一系列全新的事故法以解决这些新出现的问题,而不是求助于手头有其他社会问题需待解决的议会。实质上,它意味着打破了萌芽时期的过失法所形成的狭窄范围,超越曾盛极一时的医生与病患等两愿关系,扩充至一系列的偶然的情形,具代表性的有:交叉路口或十字路口的碰撞,公共街道上敞开的煤炭通道,从仓库里掉下的面粉袋砸在行人身上。经过多年的发展,侵权法律控制的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张,针对仍在不断发展的偶然的非故意伤害,法律保护边界也正在探索之中。
然而,这里有一个需要谨慎处理的潘多拉魔合(Pandora‘s box),用熟悉的法律语言来说,以免其成为胆怯者的鸡肋,或成为吞没我们的“诉讼的闸门”。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这是一个趋于保守而远非激进的时代。在大多数的危险活动中,最为突出的恰恰是如下这些行业:采矿业、建筑业、以及铁路运输业,而在人们的心目中,这些行业的繁荣与维多利亚时代的普遍福利以及貌似让人惊异的经济增长速度密切相关。除那些漠视私人辉煌成就的人之外,谁愿意给它们强加一个沉重的包袱呢?如果人们为了享受令人振奋的绝对注意义务之风,私企的这种负担又不可避免。既然每个人都在不同程度地分享这种制度的利益,则以增进公共福祉为借口,即使对于一些偶然的伤害事故,也期望施害者将损害作为自己的损失予以承担,是否显失公平?在受伤雇员针对雇主主张权利时,这种思潮
显得尤其有理,并且没有任何其他情形,比人身受害者在索取金钱赔偿时的严厉性更引人注目。因此,不管在理论上法律对确保安全经营的条件是怎样规定的,在实践中,由于各种阻止恢复请求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使得这种条件变成无法实现的诺言,从而降低了工业运转的经常性开支(overhead cost)。实际上,迟至1897年劳工赔偿法的通过,才使得一个适度的保障体制首次得以形成,旨在确保工人阶层“在雇佣过程之中或之外发生”的致残伤害获得赔偿。
但是对于自甘冒险与共同过失两种交融的抗辩事由绝不限于工业领域,它们被吹嘘为有利于实现自我依靠的美德及有助于彰显个人主义。连同其他的诡计,比如很容易被否定的过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已被看作“间接损害”与“近因”两个问题),它们对适当控制事故的责任提供一种长期而有效的服务,随着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法官运用娴熟的技巧进行处理,法官经常从陪审团手里接过案子,因此排除“外行”参与案件的决策过程,因为“外行”不被维护公共政策的职业人员所信任。另外一些为遵守相同政策并旨在降低工业成本的著名的策略是“相对性”理论,直到1932年,这种理论为有过失的工厂主拒绝最终的消费者向他们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提供庇护,并赋予房东对进入者的人身安全以最小的责任。
3.无过错即无责任
与以上描述的侵权法限制过程密切相连的是19世纪侵权法发展史上第二次伟大的贡献,即严格责任针对当时普遍主张的“无过错即无责任”的侵入。正如前面提到的,英国法在以前的几个世纪里,对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的可归责性,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偏好。根据已经阐明的一些重要的限制条件,大多数被告都可能故意造成了损害或从事了为社会所不容的行为,诸如我们今天可能会称之为过失的行为,因而可以合理地认为在理论上实施的是严格责任。开脱责任的抗辩,很少获得认可。以至直到1400年左右,甚至一个人出于自卫而杀害别人,为了逃避因为谋杀导致的法律制裁,也不得不寻求王权的宽恕。尽管不可避免事件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作为侵害之诉的抗辩事由变得越来越含糊不清,直到19世纪的下半叶,这个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最终的解决,当过错要件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中无孔不入并最终获得正式认可时,促使原告不得不证明被告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不管被告提出什么样的答辩。除了少数作为过去野蛮时代的遗迹而被抛弃的特例外,诸如家畜侵地之诉和危险动物之诉,过错责任取得全面的胜利,标志着在一个急剧变化的时代用单一的司法模式重构以往的先例取得胜利。
“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理论迎合了个人主义哲学,也迎合了急剧膨胀的经济增长的需求。为私人的创造性提供最便利的条件,被适时地认为是人类进步的催化剂,法律制度不得不确保个人行动的自由,这样至少能够减轻人们要对那些不